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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聯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珊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劉懿德律師被 告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綠霈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樓之15」之記載,應更正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乙節,有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證,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