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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程永泰

周南

賴寶彩

賴富美

賴幸枝賴幸桂賴幸丸賴上滿

賴滿祝

賴美月

賴宗青

賴宗明邱明馬清雪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劉林雪英吳美珠林國瑋劉振傑吳陳絲絹

陳郭秀霞陳繼承

巫黎卿

彭梅英王方玉霞

鄭秀琴曾綉絜

陳永豪(即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傑(即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成(即劉以忠之承受訴訟人)

劉仁龍(即劉以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城(即劉以忠之承受訴訟人)

劉素芬(即劉以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華(即劉以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竹(即劉以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琮筌(即黃劉炫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偉(即黃劉炫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芳(即黃劉炫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素玉(即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峻(即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員(即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如(即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劉月釵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載稱: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1,753萬8,27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等所為於1,753萬8,275元部分,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執行名義,就1,719萬8,804元部分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於1,719萬8,804元部分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44至645頁)。原告前開就起訴聲明所未及之本金債權部分,嗣追加為如變更後之聲明;另關於利息核算基礎之本金數額,則自1,753萬8,275元減縮為1,719萬8,804元,核前開就本金債權、利息債權計算基礎之本金數額所為之變更,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永豪、陳永傑繼承;被告劉以忠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選、吳春成、劉仁龍、吳仁城、劉素芬、吳淑華、吳若竹繼承,嗣吳選又於111年6月16日死亡,而由繼承人吳春成、劉仁龍、吳仁城、劉素芬、吳淑華、吳若竹繼承;被告黃劉炫妹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7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琮筌、黃志偉、黃麗芳繼承;被告林萬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劉素玉、林嘉峻、林嘉員、林育如繼承,上開被告林葉、劉以忠、黃劉炫妹、林萬城之繼承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83至385頁、第421頁、第4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6年1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原告及訴外人朱榮村、賴寶雲、許順興、傅湘敏、葉宸芳、周莉娜、陳葉菊妹等人〈以下合稱朱榮村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03、32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建物(以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經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嗣被告依系爭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自96年1月18日起先後將簽約款1,070萬元、完稅款380萬元、完稅款及契稅款699萬8,520元,合計共2,149萬8,520元匯付至僑馥建經公司指定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原告並於96年4月11日自前開信託專戶取款1,250萬140元提存至法院供訴外人即共有人高金伯、高余麗美領取;被告與原告再分別於96年5月9日取款172萬7,402元、於96年5月28日取款7,697元,合計173萬5,099元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繳納上列房地因移轉所生之不動產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各項稅負。

㈡、嗣因共有人高金伯就上開買賣標的主張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而失其效力,原告即將已受分派之買賣金額回存至系爭信託專戶,並於107年7月27日向稅捐單位申請撤回稅賦申報案,以便將退回稅款存回系爭信託專戶,然經稅捐單位告知納稅義務人除原告外,尚應補正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配偶俞其瑞之身分證影本且須於退稅申請書、授權書上用印,但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俞其瑞拒不配合辦理,致原告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遭駁回,被告卻逕對原告及朱榮村等人提出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命原告及朱榮村等人應給付被告2,149萬8,5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而告確定。被告嗣執上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被告事實上得依系爭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5、第8條8之約定,於指定帳戶後,逕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專戶餘款1,848萬4,877元,被告卻不配合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回款項,其履行輔助人俞其瑞復未提供相關文件、協同原告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稅賦款項173萬5,099元之退回,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及「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憑前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又被告明知本件尚有系爭信託專戶剩餘款項可供領回,且未提供文件、協同原告進行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退回,卻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前開選擇對原告侵害最鉅之方式實現債權,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執行名義,就1,719萬8,804元部分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於1,719萬8,804元部分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至109年9月27日止其可對被告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剩餘款項1,848萬4,877元及173萬5,099元(兩造已繳之稅費)為一部清償,因被告未盡一己之協力義務,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就前揭債務,自不負遲延利息責任等語,然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本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姑不論原告已否提出1848萬4,877元或173萬5099元之給付,被告之一部清償依法不發生合法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既未合法清償債務,即無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原告與朱榮村等人)均同意並配合辦理系爭信託專戶餘額之退款作業,且觀諸僑馥建經公司111年8月22日覆函明確載稱:「劉月釵若要領取專戶價款,其可與賣方(有出面簽約之人全體)即本公司委託人全體共同指示憑辦」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專戶餘額無法由被告逕為部分清償。再者,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向原告請求者為已付價款2,149萬8,520元之本息,而系爭買賣契約未予約定前開契約生有爭議時之強制執行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請領系爭信託專戶剩餘款項及退稅款項後,始得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係課予被告法無明文之額外義務,就此,原告亦無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另被告於109年6月9日始取得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而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於107年未盡土地增值稅退稅之協力義務,顯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事由而主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系爭信託專戶餘額退款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等退稅之作為義務,卻拒不配合,致其受有「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及「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乙節,查原告所指被告有作為義務之依據究竟為何、本件原告受損害為何、所謂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原告及朱榮村等人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僑馥建經公司簽定系爭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旋依前開申請書約定,自96年1月18日起先後將簽約款1,070萬元、完稅款380萬元、完稅款及契稅款699萬8,520元,合計共2,149萬8,520元匯至系爭信託專戶;被告復簽立同意書予僑馥建經公司,明載原告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自系爭信託專戶支取173萬5,099元,憑以繳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款159萬1,936元、買方契稅款9萬8,520元、房屋稅費3萬6,946元、7,697元。嗣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金伯對土地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2月6日失效,原告乃於107年7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被告則因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其後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告及朱榮村等出賣人,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149萬8,520元本息,嗣經被告執前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被告同意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正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85頁、第187至217頁);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及如上所述之訴訟結果,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64頁、第580至581頁、第295至302頁),且經本院調來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所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範圍,固為如附表之一所示之1,719萬8,80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然被告應先以系爭信託專戶款項清償,惟因被告拒不配合領取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且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俞其瑞復未提供相關文件、協同原告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稅賦款項173萬5,099元之退回,致無從退稅,被告構成受領遲延,原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原告因被告前開不作為,因此受有「無法取回系爭信託專戶款項1,719萬8,804元」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173萬5,099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前開損害賠償經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已無債權可得主張,是提起本件異議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主要為:⒈原告以被告應先執行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且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原告進行系爭信託專戶款項餘款之領回,被告履行輔助人復未提供相關文件、協同原告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稅賦款項之退回,被告顯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此作為義務之違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執此賠償請求對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可否據此撤銷執行程序?以下分述之。

㈡、原告以被告應先執行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且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為由,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而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執行名義所由生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判決主文

明載:「(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朱榮村等共49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149萬8,520元;(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前開判決經本件被告就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分改判為:「(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列第二、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2項)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朱榮村等49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可知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固為2,149萬8,520元之本息,然按諸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異議之訴既僅由如附表之一所示之部分出賣人提起,其異議權所得排除執行債權之金額乃如該表所示應負擔返還之本金1719萬8,804元(起訴狀原載應返還本金加總為1753萬8,275元,嗣減縮為1719萬8,804元,見本院卷第644頁)及遲延利息,先予指明。

⑵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據理由,係主張被告拒不配合領取

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且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亦不協同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文件之提供,致無從退稅,被告構成受領遲延云云。惟稽之全卷資料,究竟原告已如何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旨,對被告提出足以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給付,未見原告舉證,僅主張因被告未配合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構成受領遲延,則原告既未舉證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無因拒絕給付或不能受領而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於本件已構成受領遲延,並據而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1,719萬8,804元本息之範圍不存在暨原告得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乙節,自不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尚有系爭信託專戶剩餘款項及系爭土

地增值稅等退稅可供領回,被告卻逕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本可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本件被告選擇原告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基於其債權權利實現之合法行使,並無何被告須先就系爭信託帳戶餘款執行之法令規定或合約約定限制,原告以被告未先就系爭信託帳戶金錢執行,係違反誠信原則而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惟此均係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之事由,非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依前說明,上述事實既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原告進行系爭信託專戶款項餘款之領回,被告履行輔助人復未提供相關文件、協同原告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稅賦款項之退回,被告顯已違反作為義務,並以原告對被告作為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可否據此撤銷執行程序?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負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

失其效力,原告雖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然因被告未配合原告進行系爭信託專戶款項餘款1,848萬4,877元之領回,被告履行輔助人復未提供相關文件、協同原告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稅賦款項173萬5,099元之退回,被告顯已違反作為義務等語。查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本件之作為義務既係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之回復原狀,則縱被告有原告指稱之:未協同原告進行系爭信託專戶餘款之領回,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未提供身分文件、協同用印並申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並請求退稅款173萬5,099元之情,此亦難謂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遑論有何因此造成原告「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及「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損害之結果;何況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有所謂「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始未為相關關舉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並執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債權為抵銷,從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清償完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就1,719萬8,804元部分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於前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遲延利息 備註 程永泰、林萬成、周南、賴寶彩、黃劉炫妹、邱明、馬清雪、黃李阿青、周莉娜(未於本件為原告)、黃林秀琴、劉林雪英、吳美珠、林葉、林國暐、劉振傑、吳陳絲絹、劉以忠、朱榮村(未於本件為原告)、陳郭秀霞、陳繼承、巫黎卿、彭梅英、王方玉霞、許順興(未於本件為原告)、鄭秀琴、曾綉絜、葉宸芳(未於本件為原告)、傅湘敏(未於本件為原告) 均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林萬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劉素玉、林嘉峻、林嘉員、林育如; ⒉黃劉炫妹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琮筌、黃志偉、黃麗芳; ⒊林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永豪、陳永傑; ⒋劉以忠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5日死亡,其由繼承人吳春成、劉仁龍、吳仁城、劉素芬、吳淑華、吳若竹; 均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賴富美、賴幸枝、賴幸桂、賴幸丸、賴美月、賴宗青、賴宗明 均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出賣人為賴寄草(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11月12日死亡,左列之人為其繼承人) 賴上滿 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滿祝 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朱芳慧(未於本件為原告) 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出賣人為賴寶雲(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9月29日死亡,左列之人為其繼承人) 朱義進、朱沛婕、朱詩婷(均未於本件為原告) 均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藤雄、陳習忠、陳習明、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願好(未於本件為原告) 均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出賣人為陳葉菊妹(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6月24日死亡,左列之人為其繼承人)附表之一債務人 本金 遲延利息 備註 程永泰 122萬8,487元 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南 122萬8,487元 同上 黃劉炫妹 122萬8,487元 同上 黃劉炫妹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琮筌、黃志偉、黃麗芳。 邱明 61萬4,243元 同上 黃李阿青 61萬4,243元 同上 黃林秀琴 61萬4,243元 同上 吳美珠 61萬4,243元 同上 林國暐 61萬4,243元 同上 劉振傑 61萬4,243元 同上 吳陳絲絹 61萬4,243元 同上 劉以忠 61萬4,243元 同上 劉以忠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春成、劉仁龍、吳仁城、劉素芬、吳淑華、吳若竹。 巫黎卿 61萬4,243元 同上 彭梅英 61萬4,243元 同上 王方玉霞 61萬4,243元 同上 鄭秀琴 61萬4,243元 同上 曾綉絜 61萬4,243元 同上 林萬成 61萬4,243元 同上 林萬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劉素玉、林嘉峻、林嘉員、林育如。 賴寶彩 122萬8,487元 同上 馬清雪 61萬4,243元 同上 劉林雪英 61萬4,243元 同上 林葉 61萬4,243元 同上 林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永豪、陳永傑。 陳郭秀霞 61萬4,243元 同上 陳繼承 61萬42,43元 同上 賴富美 6萬8,249元 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幸枝 6萬8,249元 同上 賴幸桂 6萬8,249元 同上 賴幸丸 6萬8,249元 同上 賴美月 6萬8,249元 同上 賴宗青 6萬8,249元 同上 賴宗明 6萬8,249元 同上 賴上滿 6萬8,249元 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滿祝 6萬8,249元 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總計 1,719萬8,80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