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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李麗蕉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請拆除屋頂平臺上之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至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占用面積100%之違建增建物全部拆除,除去妨害並回復原來樓頂平台狀,並將上開增建物所座落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萬7,271元,並繳納裁判費7萬1,884元。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即以上開事務所測量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請求被告將該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請求拆除之增建物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共計128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萬1,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7層計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1萬5,429元(計算式:128×41萬1,000÷7=751萬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萬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萬1,884元,尚應補繳3,5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