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原 告 胡培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 告 沈君堯
裘金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君堯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二、被告沈君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胡培榮。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君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5、7項分別為:(第2項)被告沈君堯、裘金亮(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原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印章共3個,及附件二所示之常澄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系爭發票章)返還予常澄公司,並將原告胡培榮印章共3個返還予胡培榮;(第5項)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契約書返還予常澄公司;(第7項)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附件七所示之保證票及保證票簽收單返還予常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經原告補充說明聲明第2項訴請返還常澄公司大小章3套之樣式即如附件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公司大小章),並確認聲明第5項訴請返還項目為附件五中「合約正本-紙本欄」未標註「.」之承攬合約共35份(下合稱系爭承攬合約)、聲明第7項訴請返還項目為附件七編號1、2、4、5、6、7、8、11、14、16、18、21所示之保證票簽收單(下合稱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及編號12、13、15、17、19、23至41所示之保證票(下合稱系爭保證票)(見本院卷三第25-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補充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常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培榮,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變更為翁以仁。常澄公司前辦公處所與沈君堯等2人所屬公司同樣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信義辦公室),於同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常澄公司前亦委託被告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沈君堯等2人為夫妻關係,於常澄公司遷址時拒不返還常澄公司及胡培榮之所有物,包含常澄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本票及支票簿及支票票根、歷來承攬合約書、工程營造保險單、歷來工程合約保證票及簽收單、帳務資料等物品,並拒絕返還伊存放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萬1,415元(下稱系爭現金)。經原告迭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未果,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沈君堯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現金,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所有物等語。
(二)並聲明:
1.沈君堯等2人應連帶給付常澄公司428萬1,415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常澄公司印章共3個(下合稱系爭公司大章)及系爭發票章返還予常澄公司,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胡培榮印章共3個(下合稱系爭公司小章)返還予胡培榮。
3.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澄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返還予常澄公司。
4.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澄公司之本票及支票簿及支票票根(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支票簿)返還予常澄公司。
5.沈君堯等2人應將系爭承攬合約返還予常澄公司。
6.沈君堯等2人應將如附件六所示之工程營造保險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單)返還予常澄公司。
7.沈君堯等2人應將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及系爭保證票返還予常澄公司。
8.被告應將如附件八所示之帳冊資料(下合稱系爭帳務資料)返還予常澄公司。
9.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沈君堯等2人辯以:常澄公司於100年6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胡培榮及翁以仁僅出資其中36萬元,其餘264萬元均為沈君堯出資,沈君堯始為常澄公司最大股東。沈君堯實際掌握常澄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並管理常澄公司人事及會計帳務,且常澄公司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對下游包商工程計價等事均需經沈君堯批准始得放行,沈君堯實為常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常澄公司之資產、物品及帳冊自有管理權限,且常澄公司乃基於與沈君堯間公司經營權之無名契約關係交付沈君堯公司相關印章、帳冊等,沈君堯就常澄公司物品並非無權占有。至裘金亮僅為沈君堯配偶並擔任公司會計,相關資料均係依沈君堯之指示保管,僅係沈君堯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又常澄公司實際上並無保險箱,其109年度明細分類帳縱有記載此項目,亦僅係裘金亮依沈君堯指示所概算製作,非得遽認常澄公司確有系爭現金。裘金亮依沈君堯指示保管公司印章、帳冊及資料等,惟目前除系爭公司大小章及曾自永安會計師事務所簽收之相關帳冊資料外,其餘常澄公司資料均已打包放置倉庫室,現已找不到,包括:系爭存摺、系爭本票及支票簿、系爭保險單;至系爭承攬合約,未結案部分已遭常澄公司員工陳婉盈於109年12月30日取走,已結案部分亦放置於倉庫室,現已佚失;系爭保證票自業主取回後即銷毀,並未留存;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原置於系爭信義辦公室會計室櫃子上,現亦佚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辯以:系爭帳務資料中,100年至107年度之會計傳票及附件憑證、銷貨發票、分類帳、日記帳(即附件八編號1至4所示帳務資料)均已返還常澄公司,惟伊從未執有保管編號5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工程成本計算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沈君堯等2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現金,且返還常澄公司系爭公司大章、系爭發票章、系爭存摺、系爭本票及支票簿、系爭承攬合約、系爭保險單、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及系爭保證票、返還胡培榮系爭公司小章,其等與永安會計師事務所亦應返還系爭帳務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常澄公司得請求沈君堯常澄公司所有物,胡培榮亦得請求沈君堯返還系爭公司小章: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常澄公司於100年6月20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並置董事一人為胡培榮,復於104年11月4日增資為480萬元,再於109年12月15日由胡培榮將其前述出資額移轉予翁以仁,由翁以仁擔任常澄公司董事,嗣於110年8月20日增資為680萬元等情,有常澄公司104年11月4日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9;201-204;215-216頁),並經本院調取常澄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誤,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公司大章、系爭發票章、系爭存摺、系爭本票及支票簿、系爭承攬合約、系爭保險單、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及系爭保證票等物品既為常澄公司營運之用而為其所有,且系爭公司小章亦為胡培榮所有,沈君堯等2人自應就其等占有前開物品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3.沈君堯固主張常澄公司大部分出資額為其所出資,並就常澄公司之實際營運、人事管理、帳務資金調度有最終決定權,其為常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所有物自有管理占有權限等語,惟查:
⑴沈君堯雖辯稱常澄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264萬及常澄公
司其後盈餘轉增資之出資額均係其借胡培榮名義登記,其為常澄公司實際最大股東等語,惟亦不否認翁以仁於設立時確有出資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578頁),而常澄公司歷次董事為胡培榮、翁以仁等情,亦如前述,縱認沈君堯實際上確有借用胡培榮名義出資常澄公司,仍無礙於胡培榮、翁以仁終究有實際出資常澄公司,為常澄公司股東並為董事身分之事實。是沈君堯就常澄公司有無借胡培榮名義出資、出資數額為何等情,尚與本件請求無必要關聯。
⑵且查,常澄公司於106年間所承攬之住宅新建工程下游包商
員工發生工安事件,該事件所涉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由常澄公司、胡培榮及翁以仁委任律師出面處理,並與該刑事案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106年9月27日及10月27日訊問筆錄、106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3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9號等案卷查閱無誤,過程中亦未見沈君堯曾出面處理,則沈君堯是否為常澄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已屬有疑。再觀諸常澄公司於110年間因有帳務資金周轉必要,均係由翁以仁調度資金支應乙節,有常澄公司帳戶資料、未結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175頁;卷三第79-144頁),足見原告主張實際上經營常澄公司業務者為翁以仁等語,尚非無憑。反觀沈君堯既未曾登記為常澄公司股東,復未於常澄公司先前因故涉訟時出面承擔並處理公司賠償責任,甚且於本件訴訟中表示除常澄公司印章及帳冊外,其餘物品即公司存摺、支票及本票簿、承攬契約、保險單、保證票等公司業務重要資料文件均打包放置倉庫,現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卷三第35頁),益見沈君堯對於常澄公司實際業務內容並不熟悉,亦無心於常澄公司遷出系爭信義辦公室後繼續進行常澄公司業務,自難認沈君堯辯稱其始為常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為可採。
⑶沈君堯再辯稱其有常澄公司員工包含翁以仁之薪資及年終
獎金決定權限,實際掌管常澄公司人事營運等語,並提出常澄公司員工年度報告表及翁以仁調薪申請表為據(件本院卷一第205-211頁)。惟觀諸上開員工年度報告表及調薪申請表內容形式,最終固均有經沈君堯以「Howard」簽名表示同意,惟各該員工含翁以仁自己之實際調薪、年終數額,均係先由翁以仁具體擬定,亦堪認定。則沈君堯是否為有實際掌握常澄公司人事權限,已非無疑。況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此觀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明,足見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東區分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與不執行業務股東,其等職務範圍及內容有別,如無法律特別規定,後者尚非得占用公司營運所必須之物品而拒不返還予公司及實際上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無法追究實際上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之人之責任,乃使該人與公司董事同負其責,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目的係課予公司控制股東法律上責任,與其得否據此反向公司主張有權占有公司所有物而拒絕歸還,仍屬二事。依此,縱認沈君堯確為常澄公司出資股東,或得實質上指揮翁以仁執行董事職務,其至多仍僅屬類似有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原則上並無占有常澄公司所有物之權限,自不得以其前開身分為由,拒絕將公司物品返還予常澄公司或公司董事。至沈君堯末辯稱其係基於與常澄公司間之公司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保管公司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亦未據其舉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⑷從而,沈君堯對常澄公司所有物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應將其持有之常澄公司物品予以返還。
4.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定有明文。而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裘金亮為沈君堯之配偶,並擔任聚德公司會計,且於常澄公司於系爭信義辦公室辦公時負責常澄公司會計帳務事務,為兩造所未爭執,惟卷內別無資料證明其有與沈君堯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物之意,足認裘金亮辯稱其僅係聽從沈君堯指示而協助保管原告物品等語為可採。是原告訴請裘金亮返還所有物部分,應屬無據。
5.從而,沈君堯未能證明其就常澄公司及胡培榮之所有物有正當權源,其自承系爭公司大小章、系爭發票章歷來均由其持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系爭存摺、系爭本票及支票簿、歷年承攬契約、系爭保險單均經裘金亮打包放置倉庫室,現已佚失(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系爭保證票自業主取回後即銷毀,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原放置於會計室櫃子上,現已佚失(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等語,足見前開物品最後均確實由沈君堯所持有,尚不得因其空言辯稱物品已佚失或未留存等語,即得免其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沈君堯返還常澄公司及胡培榮所有之前開物品,為有理由;至請求裘金亮應與沈君堯同負返還責任部分,則非有據。
(二)關於系爭現金部分:常澄公司雖主張沈君堯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現金等語,並提出常澄公司分類明細帳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縱認前開明細帳中所記載之常澄公司於銀行保險箱存款尚餘428萬1,415元,且為沈君堯等2人無權占有等情屬實,惟仍非得遽謂其等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常澄公司系爭現金之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常澄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得遽准。
(三)關於系爭帳務資料部分:
1.經查,附件八編號1至4所示帳務資料已由永安會計師事務所交還,現由沈君堯指示裘金亮保管等情,為沈君堯等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並有帳冊簽收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是常澄公司請求沈君堯交還上開部分帳務資料,應予准許;至於此部分向裘金亮及永安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即非有據。
2.至附件八編號5常澄公司100-107年工程明細及工程成本計算表部分,未見於前開帳冊簽收單所列項目中,且永安會計師事務所亦稱其未曾持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僅因永安會計師事務所嗣後曾提供常澄公司109年度成本表(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即得遽謂被告必當持有前開工程明細及成本計算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君堯將系爭公司大章、系爭發票章、系爭存摺、系爭本票及支票簿、系爭承攬合約、系爭保險單、系爭保證票、系爭保證票簽收單及附件八編號1至4所示帳務資料返還予常澄公司,並將系爭公司小章返還予胡培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裘金亮及永安會計師事務所為請求,以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現金、返還附件八編號5所示帳務資料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常澄公司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現金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原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如附件一所示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印章3個,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原告聲明第2項 2 如附件三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 原告聲明第3項 3 如附件四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本票及支票簿及支票票根 原告聲明第4項 4 附件五所示其中「合約正本-紙本欄」未標註「.」之承攬合約共35份 原告聲明第5項 5 如附件六所示之工程營造保險單 原告聲明第6項 6 附件七編號1、2、4、5、6、7、8、11、14、16、18、21所示之保證票簽收單,及編號12、13、15、17、19、23至41所示之保證票 原告聲明第7項 7 附件八編號1至4所示帳務資料 原告聲明第8項附表二(原告胡培榮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如附件一所示之胡培榮印章共3個 原告聲明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