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黃照燕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原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概括承受。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關擔保物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質權存否,而非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既非同一,自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列,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以系爭股票設定系爭質權與誠泰銀行,因系爭股票設質期滿,且誠泰銀行對原告並無債權,又系爭股票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減資後已非有效之有價證券,故系爭質權不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股票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質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同訴外人陳文武、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6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嗣經雙方三度合意展期,最後延展至96年12月18日止,詎原告就系爭借款分別自95年12月30日、96年1月2日起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億1854萬0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陳文武已承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為,且原告、陳黃照燕、陳文武為免遭執行,自97年8月間起,向被告申請每月至少償還20萬元以上,以每2年1次之協商進度,原告持續還款至108年4月間,倘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甚而無系爭股票之擔保,原告何須承諾每期繳款逾20萬元,原告空言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辨識:
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之客體,亦為審判之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辨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係以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質權因標的股票減資而不存在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質權是否存在,本院僅需就上開原告主張事項加以審究。
⒉系爭質權是否因屆期而無擔保債權而消滅:
⑴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質權存否之訴,雖與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裁定駁回起訴之列,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否係系爭質權存否之先決法律關係,此一先決法律關係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所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法則,本院自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
⑵經查,原告邀同陳文武、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
月18日向被告借系爭借款,原告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億1854萬0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高雄地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與陳文武、陳黃照燕應連帶給付被告1億1854萬0456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陳文武提起上訴後,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法院上訴駁回,此案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可堪認定,且原告於87年9月21日以系爭股票設定最高限額質權1億4000萬元與誠泰銀行,以擔保原告向誠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透支、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債務之清償,質權設定契約存續期間為立約日至102年9月21日等情,有系爭股票、擔保物提供證、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31頁),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告於87年間以系爭股票設定系爭質權與誠泰銀行,因系爭股票設質期滿,且誠泰銀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系爭質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⒊系爭質權是否因京華城減資而消滅:
按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9條第1項、第900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質權既係以京華城股份為標的,倘京華城公司依法律規定程序銷除股份致使擔保標的消滅,系爭質權解釋上應同步歸於消滅,但若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質權將不消滅,此觀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24543號函釋「本件所詢有關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收回、還本等事由轉換為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該減少或滅失之股票之質權,即移存於該代替物(現金)上,亦即質權人就出質人因股票滅失所得向發行公司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固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質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提出質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仍執前詞否認系爭質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對系爭質權因減資而消滅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京華城是否已完成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所定程序,以減少資本並銷除股份及具體銷除之股份數量,原告復未舉證京華城公司減資是否股東無法取得任何轉換之現金,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質權是否確實消滅,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⒋綜上所述,系爭質權擔保債權存在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質權
因減少資本及股份銷除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背書之方法為之,除須於證券上記明外,尚須將其證券交付質權人,此觀民法第908條立法理由自明。是系爭質權設定完成而交付被告,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本於質權人地位即可繼續占有系爭股票,系爭質權既經本院認定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質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編號 股票種類 股票明細 股數 1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2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3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4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5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6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7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8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9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10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11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 12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股票 85-NG-000000-0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