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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法定代理人 許詩莉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安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一、甲二、甲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9萬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388元(見本院卷第429至431、543頁)。就原告起訴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甲一、甲二、甲三部分之面積為260.65平方公尺(計算式:65.63+57.66+137.36=260.65),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5,890萬6,900元(計算式:22萬6,000元×260.65平方公尺=5,890萬6,90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90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0,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7萬4,537元,尚應補繳45萬3,871元(計算式:53萬0,408元-2,000元-7萬4,537元=45萬3,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