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被 告 京玖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廖年傑會計師被 告 林蕙貞(兼丁適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兩造雖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客戶茲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保證書第21條約定:「保證人茲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被告京玖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7日經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中院麟民發109破19字第1100045264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林蕙貞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事務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