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李帝光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李月華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兩造認識數十年之久。於民國104年5月間,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以海外之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有優渥的紅利或利潤等語,向原告游說借貸金錢,原告基於信任而同意借款,並於104年5月5日、6日、13日及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4萬元,共計704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則於104年5月21日簽立借款憑據2紙交付原告,內容略以:「茲向李帝光先生(即原告,下同)借款400萬元正,投資海外股東(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0.8美元購得股票36萬股股票,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正,其餘利潤則由李月華小姐(即被告,下同)分得百分之60、而李帝光先生分得百分之40。」(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據)、「茲向李帝光先生借款300萬元正,言明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12萬元正,如有拖欠或未付時,此借款視同到期。」(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據,與上開40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上開二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5年3月1日、105年11月20日,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嗣後未清償上開債務且避不見面,系爭支票則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無效無法向銀行辦理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5月間知悉被告投資馬勝集團所招攬之馬勝基金方案,主動要求與被告一同參加說明會,嗣馬勝基金及其關係企業即皇家控股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有高額紅利報酬,原告因此希望能與被告合夥投資,表示願出資700萬元,但不願具名,希望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嗣原告匯款704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兩造約定原告投資款中之300萬元,每月由被告給付所分配取得4%紅利即12萬元與原告,待馬勝基金投資項目於18個月投資期滿再行返還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系爭300萬元借據,並於該借據中載明清償期及紅利;另就原告投資之400萬元,則購買馬勝基金點數,待日後皇家控股公司股票上市,可將馬勝基金轉換成皇家控股公司之電子股後出售,故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1日變賣股票,被告返還400萬元,就獲利由原告取得四成,被告取得六成。原告並要求被告開立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合計700萬元之支票作為被告擔保會將原告之投資款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及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以及將來投資項目期滿後,如期返還投資款項與獲利。是依兩造之約定內容以觀,系爭借據實為「隱名合夥投資分配獲利協議」;兩造間之真意應係成立者應為「隱名合夥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即連同自己之投資款合計892.5萬元,分別於104年5月4日、5日、6日、13日、14日、20日及27日,分次以102萬元、178.5萬元、91.8萬元、100萬元、155萬元、
178.5萬元、86.7萬元之金額,匯款給代兩造操盤之訴外人林麗惠指定之金融帳戶,林麗惠並協助被告開立馬勝帳戶,並將馬勝點數轉入被告之馬勝帳戶內,足認被告確實已履行兩造之隱名合夥投資契約。詎料,於104年5月底爆發馬勝基金吸金案件,造成包含兩造等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訴外人林麗惠亦因違反銀行法而受法院判決有罪,顯見兩造之投資款,係遭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所騙取,是兩造合夥投資之款項,目前並無餘額可資返還。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主張被告向其招攬投資馬勝集團基金,足見原告亦認為其係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資馬勝基金,並認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400萬元借據載明「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正,其餘利潤則由李月華小姐分得百分之60、而李帝光先生分得百分之40。」等語,可知上開400萬元本金償還之方式,須視105年3月1日得否出售上開股票,出售後之款項是否足以償還400萬元而定,今兩造參與購買投資之標的屬非法吸金詐騙,無從將投資標的股票進行變賣,條件未能成就,自無從發生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6日、13日及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4萬元,共計704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而被告有於104年5月21日簽立系爭300萬元借據、系爭400萬元借據交付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及被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上開7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19、21、23頁)。綜觀系爭借據全文:「茲向李帝光先生借款400萬元正,投資海外股東(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0.8美元購得股票36萬股股票,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正,其餘利潤則由李月華小姐分得百分之60、而李帝光先生分得百分之40。」、「茲向李帝光先生借款300萬元正,言明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12萬元正,如有拖欠或未付時,此借款視同到期。」等語,兩造於系爭借據內已明確約定被告應償還本金予原告之意旨,並約定償還本金之期日,系爭300萬元借據內尚且有「如有拖欠或未付時,此借款視同到期」之約定,顯見兩造間就上開700萬元,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意旨,合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上開700萬元係成立合夥投資關係云云,然其所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告訴之陳述,僅係原告於他案之訴訟上攻防,尚難逕以此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中兩造法律關係之舉證。又系爭借據內所載「利潤」之約定,雖有別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利息」之約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潤」及其計算,與一般消費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均係約定按一定之條件、成數給付金錢,二者約定之意旨同一,是系爭借據中所約定之「利潤」,縱解為係相當於利息之分潤獲利,亦與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矛盾;反觀被告所辯合夥投資關係,既無法擔保結果之盈虧,當尚無由為此保證給付利潤之約定。再者,被告雖有辯稱系爭400萬元借據中所載「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等語為被告償還400萬元本金之條件,然綜觀此一記載之前後文義,僅係描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後,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並償還本金及分配利潤之旨,縱有提及被告償還本金前將出售股票之作為,亦不能認為兩造間即有以「被告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作為被告償還本金義務發生之條件;是被告於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後,縱未能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亦不得解免被告應於105年3月1日償還原告本金之義務。從而,依據系爭借據之記載,兩造間就上開700萬元之約定既已合於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開700萬元之借款,於系爭借據中分別約定400萬元之清償日為105年3月1日、300萬元之105年11月20日,此有系爭借據可稽(見司促卷第17、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其中400萬元自105年3月2日起,暨其餘300萬元自105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