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劉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1,46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7,94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1,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中所為和解筆錄第九項關於確認買賣價金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因須親赴美國返校辦理學籍云云,聲請延期開庭(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其於110年7月30日即已親自簽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竟遲至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遞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小段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7)(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經兩造於108年4月23日在前案和解成立,確認被告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1,121,463元,以被告先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為給付,惟須待109年8月30日始得提示兌現。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迄今亦未清償上開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前案和解筆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金額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劉美君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7,000,000元 107年8月30日 BD0000000 2 7,000,000元 108年8月30日 BD0000000 3 7,121,463元 109年8月30日 BD0000000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以:系爭房屋銷售時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原告卻當作豪宅出售予被告,被告嗣後發現證人親筆簽名之豪宅分配圖,足資證明,惟因兩造已於前案和解,未能及時呈予法院審酌。又被告迄今仍持續與原告協商之中,目前原告願意將所欠價金減為12,500,000元。如協商未成,被告願意變賣系爭房地以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雖具有執行力,仍無如確定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惟就該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性質上仍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合於民法第736條所定之特徵,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性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債權人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伊前於102年間因聽信原告所提供之
廣告文宣、以及代銷人員之說詞,誤認系爭房屋建成後可作為住宅使用,於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9,72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機械停車位,並於同日以89,160,000元向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郭珈伶購買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18,880,000元。惟系爭房屋完工後登記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且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0128號建築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附表記載,系爭房屋「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不得變更『集合住宅』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足見系爭房屋確有瑕疵,爰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其董事長藍文青、總經理郭珈伶、副總經理陳松林連帶返還伊已付之價金、稅款、管理費、裝潢費共139,834,720元及利息(其中包含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7-165、259-265頁)。
㈢嗣被告與原告、藍文青、郭珈伶、陳松林於108年4月23日在
前案成立和解,約定略以:一、原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依法定申請程序,由「一般事務所」變更為「住宅」…(略)…九、雙方同意並確認,關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尚有買賣價金21,121,463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同意由被告簽發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09年8月30日始得提示兌現,並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期更改為109年8月30日,原告絕不提前提示,嗣支票全部兌現完成後,原告始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據此,前案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價金21,121,463元未付」一節,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此已逾越被告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兩造為解決紛爭就未聲明事項所為之和解,不生既判力,惟仍係兩造本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為之認定性和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前案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限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更改
其發票日等節,實係約定被告所欠前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及清償期。兩造雖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應待109年8月30日始得提示,惟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自承於和解後並未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92頁)。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所欠買賣價金而簽發,核屬間接給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其支票債務不履行時,買賣價金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21,121,463元,為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案和解後,另發現豪宅分配圖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91頁),惟此和解當時已存在之證據,非屬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定得撤銷和解之事由,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和解之效力。況且,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業於109年6月11日變更為「住家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已依前案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而為履行,自不容被告再執系爭房屋之用途登記主張減價。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願意將價金餘款減為12,50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至被告日後如何清償所欠價金一節則屬執行問題,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亦無影響。
㈥末查,上開買賣價金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於前案和
解筆錄第九項所約定之109年8月30日按期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屆期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前案和解筆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21,46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