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被 告 郭永琳訴訟代理人 郭 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萬6,75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利息,以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於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多次擴張及減縮後,最後確定聲明為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65萬0,391元(本院卷二第42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該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定原告為賴雲水之現任遺產管理人確定,被告自應依確定裁定意旨,移交賴雲水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原告保管,以利原告履行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被告經原告發文催告後,迄未移交予原告保管。被告已非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雖仍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見解,被告已卸除遺產管理人身分,已無理由繼續保管系爭遺產,自應交由原告進行清算程序,確定賴雲水遺產範圍內容、數額後,再交由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處理後續遺囑執行(交付遺贈物)。故此,原告自得以賴雲水遺產管理人身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存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萬0,391元。㈡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擔任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
,即依法被新北地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蔡錫坤即受遺贈人透過律師發函要求違法提取賴雲水之系爭遺產,為被告所拒。蔡錫坤即向新北地院起訴誣指被告未公示催告而不適任,請求改定遺產管理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參照)。被告前任遺產管理人所定18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原告續任後僅餘3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即完成。被告請求新北地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8萬6,401元未獲清償(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加上給付遺贈物訴訟(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墊付上訴費用25萬2,828元,原告指被告受有利益,並不實在。又賴雲水遺產應靜待司法調查確定,方能確定最後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賴森源,或蔡錫坤繼受(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又系爭遺產早於109年11月遭蔡錫坤假扣押在案,至今未解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二卷第386至388頁、卷三第47頁):
㈠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本院卷二第35頁,原證9)無效,並就系爭
遺囑對蔡錫坤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於110年10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判決。嗣被告就上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將上開判決廢棄,現發回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審理在案。
㈡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57頁,原證1)。嗣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現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59頁,原證2)確定。
㈢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郵局存款本金為1,801萬3,481元:
1.賴雲水於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查知賴雲水該帳戶於105年11月25日繼承終止時之存款餘額為578萬5,617 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
2.賴雲水中和南勢角郵政定期存單於105 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時之定期存單存款餘額共1,2224萬7,864元(本院卷一第25頁至127頁;詳附件3-1 至3-25)㈣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繳納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稅47萬4,870元(本院卷二第305頁,被告之證據2 )。
㈤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存入1,000元、105年11月25日提領賴雲
水全部遺產存款後,105年11月25日存入1,756萬0,467元、106年3月24日存入16萬1,809 元(遺產稅溢繳款) ,共計1,772萬3,276元( 計算式:1,000+17,560,467+161,809=17,723,276) ,至遠東商銀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遠東商銀110年8月31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 為證。
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遺囑執行報酬名義,自遠東商銀台北
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61萬8,083元(本院卷一第127頁附件4)。
㈦賴雲水遺產存款計至110年6月21日所獲利息為16萬1,298元:
1.遠東商銀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獲利息為:105/12/21:1,324元、106/03/01:4,125元、106/03/01:4,125元、106/03/01:4,125元、106/03/0
1:4,125元、106/04/05:9,167元、106/05/02 :9,167元、106/06/02:9,167元、106/06/21:6,823 元、106/07/03:9,167元、106/08/02:9,167元、106/12/21:12,055元、107/06/21:16,073元、107/12/21:16,178元、108/06/21:16,105元、108/12/21:16,210元、109/05/15:10,747元,共計15萬7,850元。
2.板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獲利息:109/12/21:1,026元,110/06/21:2,422元,共計3,448元。
3.以上共計16萬1,298 元(157,850+3,448=161,298)。㈧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被告擔任被繼承人
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萬6,401元及得請求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8萬8,401元。被告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執行板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內存款(本院卷一第295頁,原證7、卷二第27頁,原證8)。
㈨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111年3月9日北院忠110
年度司執酋字第72015號函載: 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1,619萬1,909元,扣除依該函所附分配表之債權【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費692元、交台灣銀行公庫部(郭永琳) 執行費16元、呂瑞貞律師(110司執124671) 執行費968元、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給付報酬8萬6,401元、呂瑞貞律師(110司執124671) 給付報酬12萬元、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2,000元、呂瑞貞律師(110司執124671) 程序費用1,000 元】後,分配發還原告1,598萬0,832元(本院卷二第397至403頁,原證16) 在案。
㈩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 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程序,因債權人郭永琳聲明異議,致分配表尚未確定,而未分配發款,故原告仍未受領發還分配之1,598萬0,832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以遺囑執行人報酬名義,於106年3月21日,自存放
賴雲水遺產之遠銀帳戶領取161萬8,083 元,是否有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是有關遺囑執行人報酬部分,其數額應依上開規定由親屬會議酌定,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者,亦得聲請法院裁處,尚不得由遺囑執行人自行決定遺產報酬之數額,於親屬會議酌定或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前,遺產管理人尚不得逕行自遺產中提取報酬。
2.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現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又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遺囑執行報酬名義,自遠東商銀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61萬8,083元等情,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萬6,401元及得請求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8萬8,401元。被告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執行板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本院卷一第295頁,原證7、卷二第27頁,原證8)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
㈡、㈥、㈧所載),而被告就有關提領之161萬8,083元款項作為報酬部分,並未提出已經親屬會議酌定或法院裁定並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相關資料。況有關新北地院已裁定並核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萬6,401元及得請求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8萬8,401元,並經被告聲請執行遺產之存款,足認被告自遠東商銀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61萬8,083元非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逕於106年3月21日以遺囑執行報酬名義,自遠東商銀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61萬8,083元,自屬無據。
3.另被告抗辯有關遺囑執行人報酬不需法院裁定,需在遺囑內載明,此部分民法未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281頁)。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是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其數額係與繼承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則需由法院酌定。本件被告並未說明此部分遺囑有何指明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則於無法依前開規定與繼承人協議時,自應聲請法院酌定。且按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酌蔡錫坤與被告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亦亦認:「賴雲水之遺產價值,未經現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經過清算程序確認,尚未明確,該遺產存款本息金額不明,遭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拒不交付,及另有債務待為終局清算,核與遺產管理人須踐行清算程序後,始由被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為交付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按即蔡錫坤)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即該存款本息,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審未增列遺產管理人須主動發起程序確認債權以完成清算程序之要件,而係說明遺產管理人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陳報之債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定該債權及數額,非逕予否認,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賴雲水之遺產既未經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依清算程序確認其數額,並將該確定數額交由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及系爭處分仍未經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具體執行遺贈之交付,則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縱因無協議或不能協議而須由法院酌定,無從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扣除,而不得以此報酬未明,即認遺產管理人未完成該階段清算程序」等語,是參酌前開說明,本件系爭遺產即應先交由原告依法定程序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系爭遺產(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1條)後,始由被告為遺囑之執行,於執行完了後,再由原告對於其他未於公告期間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為最後清算程序。在原告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其遺囑執行人之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亦無從先行酌定其報酬,益見被告抗辯遺囑執行人報酬不需法院裁定,此部分民法未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應繳交之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稅金額為47萬4,870元或
31萬3,061元?又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金額為31萬3,06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01頁)影本為證。被告亦稱:原始遺產稅繳納是47萬4870元,後來經被告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為161萬8,083元,扣除溢繳金額後再申請退稅16萬1,809元,國稅局係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資料,已經被告存入遠東商銀帳戶,請參鈞院所調遠東商銀明細帳戶2017年3月24日本交欄位等語,則扣除退稅16萬1,809元後,遺產稅金額亦為31萬3,061元,是被告應繳交之系爭遺產稅金額為31萬3,061元。
㈢被告自遠東商銀於106年8月9日轉帳8萬元、106年11月2日轉
帳154元,是否為被告處理遺產管理及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查,本件系爭遺產原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嗣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現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有關上開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部分不服,委任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為廖至中律師)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以其顯有管理遺產不當情事為由,駁回抗告,被告仍不服,終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本院卷二第35頁,原證9)無效,並就系爭遺囑對蔡錫坤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於110年10月26日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為「原告( 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判決。嗣被告就上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將上開判決廢棄,現發回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審理在案;另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萬6,401元及得請求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8萬8,401元。被告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執行板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內存款(本院卷一第295頁,原證7、卷二第27頁,原證8)等情,已如前述(見三、不爭執事實㈠、㈧所載)。惟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被告既經解任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即應將系爭遺產交付原告管理並進行清算,其遺囑執行人身分暫被停止,果確有賴雲水遺囑無效情事,即得委由原告考量是否提起訴訟,其不僅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將系爭遺產存款轉入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而經法院認定有管理遺產不當情事。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確定改由原告任遺產管理人後,仍拒絕將系爭遺產交付原告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卻於蔡錫坤對被告提起給付遺贈物事件訴訟後,另行對蔡錫坤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是由上開歷程觀之,有關被告就改定遺產管理人部分提起抗告部分,難認係屬處理遺產管理及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被告抗辯106年8月9日轉帳8萬元係屬被告就改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之抗告及諮詢費用、106年11月2日轉帳154元屬改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之閱卷費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另稱8萬元尚有諮詢遺產開立專戶種種問題原云云,然斯時既已改定遺產管理人為原告,被告復係因將遺產中存款轉入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而遭質疑有不當行為,致因此為法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為原告,此部分諮詢仍不脫上開改定遺產管理人相關事實之法律諮詢,均非屬處理遺產管理及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765萬0,391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利益者,其利益除財產權之取得外,占有固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是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再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966條亦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定原告為現任遺產管理人確定,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拒不移交系爭遺產有關財產之占有及準占有(不動產或動產者為占有,對債權如銀行存款為準占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遺產之現任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於實體法上即有權占有及準占有系爭遺產相關財產,並得請求侵害或無權占有系爭遺產之人返還遺產或其占有及準占有,於程序法上得就所管理遺產範圍內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雖為系爭遺產之前任遺產管理人,於經法院解任確定後,就系爭遺產即無占有或準占有之權限。至被告雖為遺產執行人,然在原告依民法第1179至第1181條規定之遺產清算程序完畢以前,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權限暫被停止,尚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系爭遺產為占有、準占有或管理之行為,被告拒絕將系爭遺產交付原告以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遺產之占有及準占有,對系爭遺產為使用或支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以系爭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在系爭遺產範圍內管理占有或準占有系爭遺產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損害,是原告本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系爭遺產之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1,765萬0,391元。惟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111年3月9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酋字第72015號函載:
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1,619萬1,909元,扣除依該函所附分配表之債權【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費692元、交台灣銀行公庫部(郭永琳) 執行費16元、呂瑞貞律師(110司執124671) 執行費968元、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給付報酬8萬6,401元、呂瑞貞律師(110司執124671) 給付報酬12萬元、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2,000元、呂瑞貞律師(110司執124671) 程序費用1,000 元】後,分配發還原告1,598萬0,832元在案;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 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因債權人郭永琳聲明異議,致分配表尚未確定,而未分配發款,故原告仍未受領發還分配之1,598萬0,8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賴雲水遺產1,765萬0,391元,其中1,598萬0,832元既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扣押,被告即已無從為任何處分而將之給付予原告,原告仍得於前開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由執行法院取得該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然逾上開本院執行處扣押金額部分166萬9,559元部分,被告仍執前詞而為抗辯,惟其所為抗辯為無可取,均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9,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高宏銘律師,以證明8萬元費用所涉法律諮詢(本院卷三第124頁),然依被告所為陳述內容,已足認上開費用非屬處理遺產管理及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費用,則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經選任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拒不移交所保管之賴雲水遺產,且於執行法院分配發還所查扣部分遺產,仍藉詞聲明異議,原告於多次請求移交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上開執行法院查扣部分,依當時情形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斟酌上情,該原告敗訴部分,亦認命就勝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為適當,併就被告敗訴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