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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高騰輝

高廷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高全安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八七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騰輝、高廷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由原告高騰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高廷揚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20萬7,07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騰輝、高廷揚(下稱原告2人)及訴外人高騰豐(即被告之父)、高天助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高池瀹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高池瀹於90年間過世後,原告2人與高騰豐、高天助即繼承高池瀹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然為辦理派下員繼承,原告2人與高騰豐、高天助乃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於99年1月25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其等推舉高騰豐代表高池瀹一脈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騰豐同意其自系爭祭祀公業取得之財產及利益,平均分配予高騰豐、高天助及原告2人,即原告2人各取得4分之1,另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其等之繼承人。嗣高騰豐於101年間過世,原告2人、高天助及高騰豐之繼承人復推舉高騰豐之子即被告代表渠等辦理高池瀹房份之繼承登記,並應系爭祭祀公業之要求出具派下權拋棄書,原告2人、高天助及高騰豐之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於104年間自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共計518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被告自104年迄今從系爭祭祀公業受領金錢共計764萬8,3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此等均是被告自系爭祭祀公業所得之利益及財產,原告2人自得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4分之1予原告2人,以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320萬7,07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中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20萬7,07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僅為高池瀹之法定繼承人,並非當然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含身分權及財產權),派下員之繼承人自得拋棄推舉或被推舉成為派下員之權利,是原告2人於102年5月19日出具書面自願拋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派下員之財產及利益均與原告2人無關。又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系爭協議書為真,高騰豐於高池瀹死後並未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列名於派下員名冊,其未自系爭祭祀公業取得任何財產或利益,是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高騰豐不因而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自無從繼承之,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應由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適格;若原告2人主張繼承法律關係,高騰豐的繼承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方適格。再者,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直接繼承自高池瀹,且原告等人推舉被告繼承者為派下員身分,並非推舉被告代表其等繼承及行使派下權,被告非受原告等人委任,則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因而負擔任何義務。此外,系爭祭祀公業分配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以被告負擔相關稅費為條件,扣除後方為自系爭祭祀公業分配者,且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係就自己財產為收益,並支出相關稅費,並非取自系爭祭祀公業或受原告等人之委任,另被告自系爭祭祀公業受領之金錢係用於支出祭祀、出席會議及使用建物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2人、高騰豐、高天助等4人之父親即高池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騰豐為被告之父親,其從未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高池瀹於90年間過世,高騰豐於101年間過世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5頁),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高全安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系爭協

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即為適格之原告、高全安則為適格之被告,被告抗辯本件僅以原告2人起訴,並僅列高全安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不可採。

㈡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有無理由?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9頁),該契約當事人為原告2人、高騰豐與高天助,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自不得拘束被告;況乎高騰豐從未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其既未自系爭祭祀公業受有何利益或財產,被告亦未自高騰豐處繼承來自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或財產,是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即無理由。

㈢原告2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有效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程序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卷第269頁)。由以上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採取代表制,亦即於基本派下員或派下現員死亡後,由各房實際派下員推舉(派)1人代表實際派下員為派下現員,且各派下現員於經實際派下員推舉(派)為代表時,前者即代表實際派下員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則其等間成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⒉經查,高騰豐為被告之父親,其從未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而高池瀹於90年間過世,高騰豐於101年間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於高池瀹過世後,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實際派下員於102年5月9日推舉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有推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實際派下員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是以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要屬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直接繼承自高

池瀹,且原告等人推舉被告繼承者為派下員身分,並非推舉被告代表其等繼承及行使派下權,被告非受原告等人委任,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此與系爭規約上述規定不符,委無憑採。

㈣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給付金錢,有無理由?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3號案件偵查

中陳稱:因為系爭規約規定四房推舉一房為代表,代表派下現員,派下現員取得執行權益及受領權益,且系爭規約規定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派下現員,系爭祭祀公業不同意登記在其他人名下,而我是代表,所以由我出名登記在我名下,房租也是如此,我從頭到尾的想法是系爭不動產及租金分配給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參酌前開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與原告等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時,已認知其僅是代表實際派下員受領利益,並應將其代表自系爭祭祀公業所領取之利益分配予實際派下員,分配比例參考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7月10日所提供予原告2人之協議書記載(見本院本司調字卷第45頁),可推知為原告2人各為4分之1,且其等就上開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10月21日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係因

檢察官當時朝系爭不動產非被告1人所有之方向訊問,被告當心有刑事責任所為之不實答辯,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就證據能力部分有相關規定,是本院自得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觀全辯論意旨判斷之,況該次庭期被告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到庭,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若檢察官之訊問有脅迫、利誘,甚或是被告所述內容不實在,大可於當下表示意見,然未見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於該次庭期有何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憑採。

⒊又被告自系爭祭祀公業受領之利益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其等法

定孳息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211至219頁),另被告自104年起至110年6月22日受領自系爭祭祀公業之金錢給付共764萬8,300元,亦有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9月7日所提供之表格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875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另被告受領之金額總計為1,214萬7,467元(計算式:7,648,300元+4,499,167元=12,147,467元,受領租金之計算過程,請參附表三所示),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3萬6,867元(計算式:12,147,467元÷4=3,03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分配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以被

告負擔相關稅費為條件,扣除後方為自系爭祭祀公業分配者,另被告自系爭祭祀公業受領之金錢係用於支出祭祀、出席會議及使用建物之費用等語。惟被告縱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其尚非不得請求委任人即原告2人償還之,然被告於本件既未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本院自無庸審酌之。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2人於102年5月19日出具書面自願拋棄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派下員之財產及利益均與原告2人無關等語。然依系爭祭祀公業函覆本院派下員繼承所需文件,其上包括拋棄繼承派下員之拋棄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2人縱然有出具拋棄書,然僅是為辦理派下員繼承,難認有何拋棄其身為實際派下員所享有之權利的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875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3萬6,86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聲明第2項部分)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一 0000-0000 4,286 10000分之350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79.5平方公尺 平台8.51平方公尺 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70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2層、79.5平方公尺 陽臺8.51平方公尺 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70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9.5平方公尺 陽臺8.51平方公尺 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70 1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79.5平方公尺 陽臺8.51平方公尺 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70 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79.5平方公尺 陽臺8.51平方公尺 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70 1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租賃期間 經過期間 月租金(新臺幣) 受領之租金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04年4月5日至110年11月15日 6年7月10日(79又1/3月) 14,000元 14,000元×(79+1/3)月=1,110,667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104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 6年7月15日(79.5月) 14,000元 14,000元×79.5月=1,113,0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104年4月15日至104年10月14日 104年1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 6月 6年(72月) 15,000元 16,000元 15,000元×6月=90,000元 16,000元×72月=1,152,000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104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 6年7月15日(79.5月) 13,000元 13,000元×79.5月=1,033,500元 總計 4,499,167元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