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姚玉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張秀楹
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過去與原告之子楊宗亨及其配偶張秀楹、子女楊采榛、
楊逸柔、楊博宏共同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民國94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楊宗亨名下。為了節省稅捐,以買賣方式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無買賣真意,實際上楊宗亨未給付任何價金給原告。
㈡嗣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過世,系爭房地由楊宗亨配偶張秀
楹及其子女即被告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當原告與被告張秀楹洽談返還系爭房地時,被告張秀楹卻告知原告,系爭房地為楊宗亨所有,其等因繼承之原因,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楊素珍之子女戶籍均係設於系爭房地,近日經被告張
秀楹詢問有關遷移戶籍之事,才發現系爭房地已由被告等進行出售。
㈣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用楊宗亨名義為移轉登記,並非楊
宗亨之遺產。故被告四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11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楊宗亨未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系爭房地乃楊宗亨向姚玉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買受,並無原告所稱開會討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楊宗亨等情事。
⒉又若真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則原告當於100年3月11日
楊宗亨過世時,向被告等主張權利,不可能放任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至今已逾十年始追究所有權。倘若於100年3月11日楊宗亨逝世後,原告曾有向被告等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拒之情事,原告當時必會採取法律行動,不會至今始以訴訟請求返還。
⒊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逝世後,原告仍與被告張秀楹等共同
居住於系爭房地,後因原告本身因行動不便,無法以上下樓梯方式進出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間,搬遷另居。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楊宗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張秀楹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主動告知訴外人楊素珍房地即將出售,請楊素珍辦理其子女戶籍遷出事宜,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而為原告所有,必隱密出賣系爭房地,豈有可能會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逾10年後,主動告知楊素珍房屋有出售計畫。
⒋原告空言主張於94年間有請原告之兩名女兒楊素珍、楊岱嬑
、原告大兒子之配偶楊侯月娟、原告之三妹江姚美玉至系爭房地與原告、楊宗亨、被告張秀楹共同開會討論云云,惟原告與楊宗亨為母子,若真有買賣或借名登記,不需要找這麼多遠房親戚開會決定。
⒌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舉行上開會議,且聲請傳喚之證人等係原告之血親,自無可能秉持中立據實陳述。
⒍系爭房地權狀於原告過戶予楊宗亨後,即由楊宗亨持有,故
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過世後,被告等即持楊宗亨遺留下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倘若如原告所稱其為借名人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豈有可能未立即主張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反而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原告所述不實,要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有與楊宗亨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惟原告無法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亦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㈠原告原與原告之子楊宗亨及楊宗亨配偶張秀楹、三名子女楊
采榛、楊逸柔、楊博宏同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後姚玉離開上開住所。
㈡原告於94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價格為3,852,000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宗亨名下(原證三)。
㈢被告四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原證二)。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㈠原告與楊宗亨於94年3月15日,是否真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
合意?抑或原告僅是借用楊宗亨之名義為登記人,並無買賣之真意?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楊宗亨於94年3月15日,是否真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抑或原告僅是借用楊宗亨之名義為登記人,並無買賣之真意?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宗亨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接洽、簽約,
且第二期、第三期價金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活存帳戶內金錢支付,惟縱由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可能係贈與,未必為借名登記。倘子女在外,由父母使用、管理土地,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而代繳賦稅,均屬社會習見。兩造為父子,不能僅因上訴人有上開出資、保管、使用及繳稅等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經查,原告就其與楊宗亨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固提出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然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楊宗亨。
㈢又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
明文件,且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會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留存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權利。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保管,應與我國民間一般借名登記之習慣有所不符;另系爭房地若確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衡諸常情,原告自當於100年3月11日楊宗亨過世時,即向被告等主張權利,惟本件原告卻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迄今逾十年始追究其所有權。準此,本件原告所言,應與常情有所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
宗亨名下,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土地部分: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松山區 延吉段 3小段 804號 107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建物部分: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權利範圍 松山區 延吉段 3小段 1717號 全部 備註: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