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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暘叡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鄭志祥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參 加 人 趙克推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陳秉澤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秉澤與被告、訴外人即陳秉澤之債權人林俊耀曾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小段154-2、18

3、184、185、185-2、186、187、187-1、18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待法院拍賣完成後,被告將依法院拍定土地價格計算給予陳秉澤價款,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完竣,陳秉澤依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600萬1,763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又陳秉澤先前簽發本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原告為陳秉澤之債權人,陳秉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惟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秉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秉澤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其對陳秉澤有債權存在之依據,然本票裁定僅係形式審查,尚難逕認原告對於陳秉澤有債權存在。另訴外人即參加人趙克推之配偶呂明麗先前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等3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陳秉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並由陳秉澤邀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秉澤陷入財務危機,原告、陳秉澤及林俊耀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稱之價金後,陳秉澤應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義務,然陳秉澤於被告備妥價金後,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為解除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陳秉澤清償其先前積欠趙克推之4,550萬元本票債務中之2,600萬1,763元(下稱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趙克推對於陳秉澤之債權,並與陳秉澤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分配價金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被告不得代陳秉澤清償債務,被告亦已受讓趙克推對於陳秉澤之債權,並已對陳秉澤通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被告應給付陳秉澤之系爭協議書分配價金債權與被告自趙克推處受讓之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則陳秉澤已無債權可供原告行使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秉澤與被告曾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法院拍賣完成系爭土地後,被告將依法院拍定土地價格計算給予陳秉澤價款,嗣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完竣,陳秉澤依約可分得2,600萬1,763元。又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係載明原告所持陳秉澤於107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就本金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本票係文義證券,發票人於簽發、交付後即發生票據之法律關係,執票人依持有之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並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裁定既准許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對陳秉澤之財產強制執行,除系爭本票之債權經他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本票屬偽變造、惡意抗辯等事由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無法逕以本票裁定係形式審查而否定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人針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認原告對於陳秉澤確實有本金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形式審查,尚難逕認原告對於陳秉澤有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擔任乙方(按指陳秉澤,下同)以大溪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雙方協議如下:1.乙方承諾於雙方進行第二階段處理期間應正常繳息,絕不致使甲方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2.乙方至遲應於甲方給付本條第(一)項金額時,同時解除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陳秉澤有約定於被告給付法院拍定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時,陳秉澤應解除被告對於有關大溪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義務。另依趙克推寄送予被告、陳秉澤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56號存證信函:

「…惟陳君亦應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第2款陳君至遲應於鄭志祥君給付第(一)項款項時,同時解除鄭志祥為本人借名岳陽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岳陽公司)大溪辦理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三、今查上開大溪土地既係本人借名登記予岳陽公司所有,本人並以本函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予本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鄭志祥君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則本人為行使上開4550萬元及其百分之六之利息,自有權利向鄭志祥君直接受領上開價金。四、以上通知如上,謹請鄭志祥君以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及第312條以利害關係為第三人清償。」(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寄送予陳秉澤、趙克推之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525號存證信函:

「本人重申對陳秉澤(以下簡稱陳君)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開趙君所發存證信函附件四107年8月27日之協議書所載,而趙君又同意解除本人為大溪土地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本人均將該原應於陳君履行解除上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給付約相當於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左右)交付雙方所共同委託之楊金順律師以為清償,亦係完全同意趙君於108年6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之主張,如台端有任法律疑義,亦請訴諸民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主張起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呂明麗寄送予岳陽公司、陳秉澤、被告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二、又為辦理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償還原所有權上之金融機關及民間貸款,增加信用額度乃邀第三人鄭志祥為連帶保證人,該抵押貸款之借款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乃同意准貸及撥款…本人受配偶趙克推之請託承擔免除鄭志祥連帶保證責任,即為依法『終止』岳陽公司有關借名土地即239、241、368-3等三筆土地,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而另向指定金融銀行轉貸而始得免除鄭志祥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迫切需要。」(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被告與趙克推、呂明麗所簽署之代位清償協議書:「一、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代位陳秉澤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第二階段變價分割完成依民法第310、311、312條規定之清償義務。即乙方(按指趙克推,下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7月3日送達之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裁定之本票債權行使(如附件二)。二、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陳秉澤應於給付前開應分配價今約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前將呂明麗所有座落桃園市大溪區仁善段239、241、368-3等三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陽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整『免除甲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甲方願簽發票期108年8月1日面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壹紙及票期109年6月30日面額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壹紙交三方見證律師楊金順持有保管…另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應於乙、丙方(按指呂明麗,下同)承擔履行免除前開所示甲方連帶保證人責任完成時始得交乙方承兌…為確保甲方免除開連帶保證人責任,乙、丙方應配合履行,不得有損及甲方之信用紀錄,而致甲方受有債信上之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趙克推、呂明麗願以收受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50萬元、1950萬元之本票之方式,承擔免除岳陽公司以大溪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係擔任岳陽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陳秉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於收受分配價金時為被告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然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與陳秉澤是否自被告受領分配價金、被告是否須對台中商業銀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屬平行之法律關係,該本票債權有無清償實與被告是否有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且被告亦未說明趙克推為何有權除去及如何除去被告對於台中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難認被告為陳秉澤清償對趙克推之債務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法認定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趙克推所持之本票債權。

㈢、另被告雖抗辯其受讓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並已通知陳秉澤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前開債權與被告應給付陳秉澤之分配價金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等語,然票據係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為之,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除彰顯能否以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係以占有本票為前提外,並明示本票債權須以交付或背書之方式始能轉讓之。觀諸桃園地院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趙克推係執陳秉澤於107年4月21日簽發面額為4,550萬元之本票及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108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行,並於109年7月29日收受前開債權憑證(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卷內桃園地院送達證書),足認於109年7月29日之前該本票仍係由趙克推所占有並行使權利,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趙克推背書或交付而受讓占有該本票,即難認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取得該本票之本票債權。

㈣、又被告雖提出陳秉澤寄發予趙克推、被告之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597號存證信函,抗辯陳秉澤承認其對於趙克推有2,7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而趙克推得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二、本人固曾開立新台幣4550萬本票,惟其中1880萬元,係台端投資岳陽建設公司之股款,並由岳陽公司委託陳秉澤投資鄭志祥所主導內湖土地開發案件(下稱內湖土地案)。惟內湖土地案因鄭志祥隱匿重要資訊,本人刻正與鄭志祥訴訟中,從而岳陽公司可領回投資款尚未確定,且岳陽公司亦未解散清算,股東不得要求返還股款,故1800萬元尚無從返還。其餘2000萬元借款本人將於近日清償(本人亦將主張相關權益)。又750萬借款,本人亦將主張相關權益。從而台端提起本票裁定案件,本人將依法主張相關法律序,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台端對於本人並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雖敘明陳秉澤對於趙克推有2,000萬元、75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其同時稱本人將主張相關權益,並於末段表明趙克推對於其並無債權存在,應認陳秉澤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明確承認其有積欠趙克推債務,尚難以此逕認趙克推對於陳秉澤有2,7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趙克推寄發給陳秉澤、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均係針對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所為之通知,而未提及趙克推對於陳秉澤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將此借款債權讓與給被告。再細繹被告與趙克推、呂明麗所簽署之代位清償協議書:「甲方代位陳秉澤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第二階段變價分割完成依民法第310、311、312條規定之清償義務。即乙方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7月3日送達之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裁定之本票債權行使(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前開協議書並未說明前開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亦未說明陳秉澤對於趙克推有何債務存在,尚難以此認定趙克推對於陳秉澤有債權可供讓與。因此,被告既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取得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亦未自趙克推受讓前開借款債權,則被告抗辯其以趙克推所持有本票之債權或前開借款債權與陳秉澤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價金分配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即不可採。

㈤、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地院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5頁),陳秉澤於經強制執行後,尚欠有4,55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其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堪認陳秉澤已陷入無資力而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又陳秉澤對於被告仍可請求2,600萬1,76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陳秉澤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價金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其對於陳秉澤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代位陳秉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洵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秉澤對於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分配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秉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陳秉澤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