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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 告 王景封被 告 陳玨銘

賴維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㈠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20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99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並均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107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項羽」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乙○○擔任其下車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職員、員警,訛稱其涉及洗錢案,要求其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及基金解約,領取現金以調查、處理刑事案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99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0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附民卷㈠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99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因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環宇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行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少年王O 收取款項 107年6月4日 桃園市中平路桃園游泳池 110萬元 被告乙○○ 把風 2 少年王O 收取款項 107年6月5日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 110萬元 被告乙○○ 把風 3 少年王O 收取款項,轉交被告乙○○ 107年6月7日 同上 110萬元 張秉榮就編號3、6,與原告以60萬元和解(附民卷㈠第53頁) 張秉榮(已和解) 被告乙○○ 收取款項 4 少年王O 收取款項 107年6月8日 同上 110萬元 被告乙○○ 把風 5 陳貴霖(已和解) 收取款項 107年6月22日 同上 80萬元 陳貴霖與原告30萬元和解(附民卷㈠第53頁) 被告乙○○ 6 張秉榮(已和解) 收取款項 107年6月25日 同上 200萬元 張秉榮就編號3、6,與原告以60萬元和解(附民卷㈠第53頁) 被告乙○○ 7 卓承軒(另案刑事案件) 收取款項 107年6月26日 同上 200萬元 8 卓承軒(另案刑事案件) 收取款項 107年6月28日 同上 130萬元 9 卓承軒(另案刑事案件) 收取款項 107年7月9日 同上 120萬元 合計 1,170萬元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