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鄧永平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何柏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維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係澳盛銀行職員,張維修於任職期間結識伊,得知訴
外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佳公司)長期有資金週轉需求,自102年12月間起,陸續貸與款項供伊所經營之大華佳公司週轉,並引介被告與伊認識,分別收取月息7%至9.1%之借款利息,迨於104年4月間,被告因見原告經濟陷入困境,急欲資金週轉維持公司票信,且已無力繼續兌現先前留存之票,事實上原告前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所借款項300萬元、1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月息30%)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自行將借款利息由原先之月息7%更改為月息15%或40%,若伊未能一次性償還即將利息滾入本金,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於104年7月15日於大華佳公司辦公室內,自行計算利息至104年7月30日止,宣稱伊積欠被告及張維修共3,275萬元,以暴力脅迫伊簽立借據及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1日於大華佳公司辦公室自行計算利息至105年8月15日止,稱伊積欠張維修6,500萬元,被告2,600萬元,以暴力逼迫伊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6張、票面金額共1億4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
00、CH0000000、CH0000000,惟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共計26次,金額為數萬元至100萬元間,伊共交付被告642萬元之超出年息20%之重利,上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因而受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64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重利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42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8頁),衡之:
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我於103年12月起已無力償還借
款,張維修說有人可以讓我開票調現,100萬元實拿70萬元,借款期間1個月,期滿若無法清償,就要開130萬元乘以1.3,計算下一期開票之金額,我的窗口一直都是張維修,後來於104年1月起,何柏誼也有以30分的利息借我錢,所以我欠張維修、何柏誼錢。直到104年4月間左右,我計算自己欠張維修570萬元,積欠何柏誼500多萬元,當時張維修、何柏誼與我就將借款金額做了一個計算式計算,張維修用30分計算,且利滾利,我於104年4月所開立之支票都沒有兌現,就是一直簽票、開票。於104年9月間,剛好公司有一些現金進帳,所以我陸續交錢給張維修、何柏誼,而張維修、何柏誼從104年4月以後就沒有再借錢給我,也沒有交錢給我,我當時是為了維持公司運作、維護公司票信,所以才向張維修、何柏誼借錢,我擔心如果不借的話,公司會跳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4頁至第6頁反面);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偵卷三第70頁圖表12是我所製作,因為張維修每次到我公司,我自己有寫利息計算式,我依據張維修的利息計算去製作表格,表格上所記載的570萬元應該是104年1月至4月間我欠張維修的錢,裡面包含之前借款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後來張維修於104年7月15日到我公司,拿著計算式要我簽立本票與借款收據,當時是用月息30分計算,但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另外偵卷三第84頁圖表13也是我製作的,該585萬元是我於104年4月左右,我向何柏誼所借的款項,其中包含新借及之前借款未還的部分,張維修、何柏誼於104年4月時都是以利息計入本金,以月息30分計算,所以才會產生104年7月15日的借款3,275萬元,以及104年12月1日之1億400萬元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三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借款之圖表、支票、本票、104年7月15日借據及票面金額3,275萬元本票、104年12月1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張維修手寫計算式等資料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72至177頁,偵卷三第70至86頁反面),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供述相符(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6頁),足見原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
㈡又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起已陸續清償予被告共642萬元(見系
爭刑案偵卷三第87頁正反面),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即系爭刑案判決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50頁)為證,並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167頁反面,第一審卷三第102、116頁),核與張維修於警詢中供稱: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有還我與何柏誼現金大約700萬元,都約在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的丹堤咖啡交付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0頁),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已陸續支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該570萬元、585萬元借
款是張維修、何柏誼計算若沒有一次到未交付現金,就計算利息,至於哪部分是本金,哪部分是利息,我自己有點混亂,但我從102年12月起開始借款,我一共本金清償2,250萬元,利息則支付2,267萬2,000元,但我所製作的的圖表12、13上所記載的支票,該支票金額都是被告計算利息後告訴我,我就開立,我只要有錢,我就給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三第346至348頁),可知原告因長期向被告借款,而陸續付款給被告,且因借款時間時日已久,其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區分585萬元中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核屬正常,然原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表示若非一次給付本金,即不算清償借款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4頁背面),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清償計算圖表(見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其中均未見原告有一次性的清償585萬元等數額,足認本件原告陸續交付被告之上揭款項應均屬借款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
㈣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月息為15分、40分,換算週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180、百分之480,此等利率顯異於常情,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修正前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應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張維修、何柏誼知道我公司急
用,趁我當天急用時,無法向他處調借,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他們開的條件,解決眼前公司周轉不靈的問題,我從104年4月以後所開的票都沒兌現。直到104年9月,我被逼急了,剛好公司有些現金進帳,我就陸續交錢給張維修、何柏誼,我之所以跟被告借款,都是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擔心公司跳票,影響票信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0頁反面,偵卷二第5至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中,原告的支票屆期,他向我表示若不繼續協助調度資金,保護原告及大華佳公司的票信,造成票據信用拒往,都更案將無法請款,造成大華佳公司倒閉,之後原告再以未來票換取已到期的支票,但後來票據還是拒絕往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均知悉原告、大華佳公司之票據信用對於原告所進行之都更請款甚為重要,倘其票據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不僅將使大華佳公司已投入之都更成本化為烏有,更可能導致大華佳公司倒閉,然被告卻利用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而要求原告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顯見被告確有趁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貸予款項以謀取高額利率之意甚明。再衡諸原告於104年4月後之經濟狀況已與其先前向被告借款之經濟狀況不同,甚且已出現以票換票情事,被告亦深知此情,其猶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予原告,難謂其無趁原告亟需資金之際,而刻意約定高額借款利息,並因此自原告處取得重利利息之情事。
㈥承上所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642萬元均屬利息,且均高達週
年利率百分之480,扣除民間借款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後,尚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之利息給付,係被告趁原告亟需資金之際,故意以取得高額利息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3萬8,500元(計算式為:642萬元÷480×444=593萬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