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陳春鳳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林秀娥
張素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所示範圍以外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三小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顯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關係被告是否得合法行使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變更第二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核其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0日以繼承方式取得訴外人即丈夫連哲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連哲賢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債權屆期確定後,被告曾要求伊清償債務,當時伊要求被告提出與連哲賢間之借款憑證,以利結算應清償之金額,然被告僅提出連哲賢生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僅告知伊若不依系爭抵押權所載系爭債權總金額為清償,將依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被告是否真有借款予連哲賢難謂無疑,又系爭抵押權業經屆期而確定,依法將來應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伊為保障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債權部分:原告就系爭本票確實為連哲賢所親簽並蓋指印乙情並未否認,足徵系爭本票實屬真正。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伊等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惟本件原告起訴空言主張連哲賢與伊等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無理由。
(二)就系爭債權部分:連哲賢與伊等為多年老友,連哲賢自104年起即陸續向伊等借款,直至連哲賢過世前仍有向伊等借款之紀錄,因連哲賢為20幾年之房仲業者,對不動產設定抵押等程序甚為熟悉,故系爭抵押權均為連哲賢親自前往辦理。
又連哲賢借款均為當日即要現金,是伊等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並於借款當時由連哲賢親自簽立本票並蓋印作為擔保,嗣因借款次數過於頻繁,雙方始約定由連哲賢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設定期間之借款金額,並於借款當日簽立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作為擔保。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明細、擔保債權額及憑證暨伊等使用自己或親友帳戶取款借予連哲賢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三)又兩造前曾於110年5月1日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星巴克商談如何清償伊等與連哲賢之債務,原告當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清償債務作為和解條件,雙方已預定於和解次日完成公證,足證原告實已承認債務並與伊等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有為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110年2月10日繼承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72頁、第176頁至第216頁、卷二第13頁至第114頁)。另連哲賢有簽立如附表二之本票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36頁)。原告主張連哲賢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確認附表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連哲賢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數額為何?(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連哲賢與被告間,就附表三「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之登記內容、設定期間、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己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参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連哲賢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為連哲賢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連哲賢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連哲賢因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連哲賢雖有開立附表二之系爭本票、附表三「擔保債權額及憑證」欄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仍由被告就與連哲賢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數額為何等情,負舉證之責。
3、就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業提出「取款明細」欄所示之資金來源資料,復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附表三「證物出處」欄所示);另參證人李政明到庭證述:張素萍是伊太太,林秀娥是伊大嫂,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及連哲賢,大概在20年前認識,當時連哲賢在做房屋仲介。
伊知道連哲賢借款經過。大部分都是連哲賢簽發本票,由伊拿現金交付給連哲賢。連哲賢是用電話聯絡,有時候到連哲賢家,有時候到伊家,也有約在便利商店,伊都是拿現金給連哲賢,連哲賢簽發本票給伊,大多數都是伊出面把錢拿給連哲賢。連哲賢大約從97年開始向伊調借款項,當初就是連哲賢簽本票,伊給連哲賢現金,有時候到一定數額,就會拿不動產抵押,97年間,連哲賢有拿太太陳春鳳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抵押大多數是連哲賢自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連哲賢表示是多年的仲介,知道設定抵押的流程,不須花錢請代書。連哲賢一直到109 年,這中間斷斷續續跟伊借錢,連哲賢有還部分的錢,有還錢的部分就塗銷抵押權。(提示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36頁)伊有看過這份系爭抵押權明細、債權憑證暨取款明細,這是林秀娥做的,因為連哲賢長期跟伊、林秀娥有金錢上來往,所以林秀娥有筆記,會把金額、日期記錄下來。…連哲賢交付的本票,都是連哲賢親自簽名,都是當場寫,寫完之後伊再交付現金給連哲賢。如果連哲賢有還款,也會要求把本票拿回去,也會就還款的部分塗銷抵押。抵押的部分,連哲賢之前會一次付清,所以就會同時塗銷該部分的抵押權設定。…連哲賢借款的模式,都是伊交現金給連哲賢,連哲賢會同時開立本票給伊,伊拿到本票後,有的是伊自己保管,有的金額是林秀娥提供的,本票就給交給林秀娥保管。是以林秀娥的名義借款,由伊拿錢給連哲賢,後來抵押權設定是給林秀娥、張素萍。如果連哲賢打電話給伊,伊身邊剛好沒有閒錢,就會去問林秀娥或張素萍…李文齡是林秀娥的女兒,李文齡帳戶內的現金,都是林秀娥提領的,林秀娥提領後,會透過伊交給連哲賢。…從104 年到106年間,連哲賢曾經借過兩筆比較大的款項,伊記得是200萬跟240萬,在這之前,連哲賢都是借幾十萬小額的金額,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伊跟連哲賢說要請專業的代書來幫忙彙整,所以之後彙整出來的結果是800萬,連哲賢才會在106年開800萬的本票,這兩張總共800萬的本票是彙算出來的結果。伊指的200萬及240萬是指設定抵押的金額,連哲賢每次的借款都是5萬、10萬,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後,連哲賢就會拿不動產來設定抵押,伊記得一次設定200萬,一次設定240萬,不是指連哲賢有一次借款200萬,有一次借款240萬。(提示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402頁)名字是伊的帳戶,就是伊在使用。
其他不是伊名字的,就不是伊使用。…在104 年6 月10日以前連哲賢都會依約還款,因為當時是連哲賢的太太拿房子貸款幫連哲賢結清,所以伊記得是這個日子。這個日子之後,可能連哲賢不太想讓太太知道在外借款的事情,所以連哲賢要求伊要交付現金。為了不讓太太知道,所以連哲賢拿自己的房子設抵押。…(提示本院卷一第308頁)這是連哲賢本人親簽的,一樣是連哲賢有多筆的借款,達到一定的數額,針對總金額簽立借據。這筆借款簽發的本票有很多張。被證5的借據就是連哲賢跟代書去辦理設定然後簽立的。…連哲賢借錢,是用林秀娥及張素萍的名義借錢給連哲賢,連哲賢知道也同意,因為這樣抵押權才會設定給林秀娥、張素萍。從伊名下帳戶提領的款項,都是以張素萍的名義借予連哲賢,從林秀娥或李文齡名下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以林秀娥的名義借款與連哲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5頁)。從證人李政明之證述可知,連哲賢每次借款均係拿取現金,並同時簽發本票,且數量達一定金額時,會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設定期間之借款金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4、就附表三連哲賢實際借款數額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明細總計146萬元,然以被告所述,此部分連哲賢實際簽發之本票及擔保債權額合計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此部分應認連哲賢與被告間僅就105萬元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附表三編號2:此部分依被告所提取款明細總金額為942萬元,然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為連哲賢先於104年7月13日至105年3月28日向林秀娥借款195萬元,並於105年4月6日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4月25日至105年9月14日向林秀娥借款245萬元,並於105年5月19日設定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哲賢再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4月17日向張素萍借款360萬元,並於106年3月15日整合前開借款,先於106年3月15日簽立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7月12日塗銷前開200萬元及24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本票、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頁、第216頁、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及附表三編號2之「證物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依被告所述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應認連哲賢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數額為800萬元。
(3)附表三編號3:此部分依被告所提取款明細金額總計為627萬元,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連哲賢簽發之本票及擔保債權為合計為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此部分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數額為600萬元。
(4)附表三編號4:此部分原告雖提出連哲賢所簽發之本票總計600萬元,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明細,總金額為550萬元,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連哲賢,是此部分,應認連哲賢與被告間,僅就55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5)附表三編號5:此部分依被告所提出連哲賢所簽立之本票金額總計為655萬元,惟依被告所提取款明細所示金額總計為576萬元,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576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予連哲賢,故連哲賢與被告間就576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有交付65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予連哲賢。
(6)附表三編號6:此部分被告雖舉出連哲賢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記載連哲賢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此部分依被告所提取款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281萬元之款項予連哲賢,是此部分,僅能認定連哲賢與被告間就281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7)綜合上述,依被告所述、證人李政明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取款明細,應認連哲賢與被告間就附表三「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912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逾此部分之範圍,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原告雖稱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簽發本票之金額與被告稱提款時間、數額並非一致等語,惟此部分李政明業已證述連哲賢借款之習慣,均為每次借5 萬、10萬,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後,連哲賢就會拿不動產來設定抵押等語,已於前述,自難以被告所稱提款時間、數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一致,即認連哲賢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連哲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房仲業,若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實難想像連哲賢會多次簽發本票,並多次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觀之附表三之系爭抵押權,或為連哲賢親持身分證前往辦理,或為連哲賢本人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114頁),更足認李政明所述,連哲賢累積一定借款金額後,便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應屬實在。
6、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各金融銀行帳戶104年至109年之歷年完整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借款予連哲賢等情,然被告帳戶之明細,僅能證明金錢出入之情形,而被告已提出借款予連哲賢部分之交易明細,且經李政明證述明確,復有連哲賢本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連哲賢親自辦理之附表三系爭抵押權資料等情,已於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至被告辯稱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星巴克商談和解,原告同意以3,0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雙方並已預定於和解成立之次日完成公證,足認原告已承認債務並成立和解契約等語,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依被告所提譯文,僅能看出原告與李政明協商之過程,李政明稱如果3,020萬元沒問題的話,叫人家來寫,由原告來改,原告則表示要去公證,之後討論公證情形,律師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20頁),然並未見原告有明確表示對於3,020萬元之和解金額已同意,且前開譯文係李政明與原告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或對和解之內容已達成合意,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之系爭本票債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9、25至32之範圍內不存在,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20-24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部分,此部分經連哲賢據以為設定附表三編號4、5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被告亦提出附表三編號4、5部分「取款明細」欄所示之資料,且前開本票簽立期間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間。復參證人李政明之證述,足認被告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13、20-24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予連哲賢,嗣於借款金額達一定數量時,連哲賢並為附表三編號3、4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故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13、20-24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至附表二編號14至19部分,此部分本票簽發期日,並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且依本票所載數額觀之,被告亦未證明確有交付相對應之消費借貸款項予連哲賢;至附表二編號25至32部分,被告未舉證確有交付票面所載款項予連哲賢,是就附表二編號14-19、25-32部分,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4-19、25-32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認定債權數額」之範圍內為無理由:
就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部分,於「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之範圍內,可認連哲賢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逾此部分之抵押權債權,被告未舉證有與連哲賢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以外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內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已於前述。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13、20至24之系爭本票債權、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確係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4至19、25至32之系爭本票債權(合計892萬元)、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院認定債權數額」欄所示以外之範圍,為不存在,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難謂有不法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三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0/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0/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42/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0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0/10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20/100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20/100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樓) 313/100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全部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附表二:系爭本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連哲賢 107年8月9日 未載 未載 25萬元 本院卷一第74、260頁 2 連哲賢 107年8月24日 未載 未載 35萬元 本院卷一第76、262頁 3 連哲賢 107年9月7日 未載 未載 25萬元 本院卷一第78、264頁 4 連哲賢 107年9月25日 未載 未載 35萬元 本院卷一第80、266頁 5 連哲賢 107年10月8日 未載 未載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82、268頁 6 連哲賢 107年10月23日 未載 未載 35萬元 本院卷一第84、270頁 7 連哲賢 107年11月7日 未載 未載 25萬元 本院卷一第86、272頁 8 連哲賢 107年11月27日 未載 未載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88、274頁 9 連哲賢 107年12月20日 未載 未載 25萬元 本院卷一第90、276頁 10 連哲賢 108年1月3日 未載 未載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92、278頁 11 連哲賢 108年1月21日 未載 未載 25萬元 本院卷一第94、280頁 12 連哲賢 108年2月14日 未載 未載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96、282頁 13 連哲賢 108年3月18日 未載 未載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98、284頁 14 連哲賢 108年4月12日 未載 未載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0、286頁 15 連哲賢 108年5月10日 未載 未載 55萬元 本院卷一第102、288頁 16 連哲賢 108年6月11日 未載 未載 55萬元 本院卷一第104、290頁 17 連哲賢 108年7月12日 未載 未載 6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6、292頁 18 連哲賢 108年8月12日 未載 未載 65萬元 本院卷一第108、294頁 19 連哲賢 108年9月11日 未載 未載 60萬元 本院卷一第110、296頁 20 連哲賢 108年10月10日 未載 未載 65萬元 本院卷一第112、298頁 21 連哲賢 108年12月3日 未載 未載 70萬元 本院卷一第114、300頁 22 連哲賢 108年12月10日 未載 未載 65萬元 本院卷一第116、302頁 23 連哲賢 108年12月11日 未載 未載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118、304頁 24 連哲賢 109年1月7日 未載 未載 70萬元 本院卷一第120、306頁 25 連哲賢 109年1月7日 未載 未載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 26 連哲賢 109年2月11日 未載 未載 70萬元 本院卷一第124頁 27 連哲賢 109年3月10日 未載 未載 67萬元 本院卷一第126頁 28 連哲賢 109年3月12日 未載 未載 5萬元 本院卷一第128頁 29 連哲賢 109年4月13日 未載 未載 75萬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30 連哲賢 109年5月12日 未載 未載 75萬元 本院卷一第132頁 31 連哲賢 109年6月10日 未載 未載 77萬元 本院卷一第134頁 32 連哲賢 109年7月10日 未載 未載 78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頁 合計 1,5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