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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被 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劉昱良

劉馨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聲明:「1.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5萬2,459元。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迭經原告數次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就原告數次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嗣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就原告665萬元約定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9萬8,5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觀之原告就計算前開聲明減縮之部分,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7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655萬2,459元萬元外,另主張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經原告自行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抵銷後,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就665萬元約定利息部分,被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由655萬2,459元減縮聲明為9萬8,5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所追加附表一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立時間、事實均不相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5頁、第529頁),附表一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7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9萬8,541元部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10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昱良、劉馨文起訴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5頁),因劉昱良、劉馨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劉昱良、劉馨文亦於110年11月5日以言詞陳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29頁),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慶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本約定利息以月息5分計,是當日伊先預扣1個月利息即35萬元後,旋將665萬元匯款至瑞慶公司指定之帳戶,以交付借款。瑞慶公司又於104年9月3日邀同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450萬元,伊為確保債權乃與被告協議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擔保,故雙方於10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瑞慶公司共積欠伊1,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150萬元借款),並對系爭700萬元借款以口頭約定月息5分利息,嗣伊為體諒瑞慶公司經營困難,且已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及人保確保債權,故雙方再以口頭約定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調降為以月息3分計算,另筆450萬元借款部分則不予計息。詎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瑞慶公司於104年9月16日轉帳2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被告嗣後甚至以雙方互有借貸,並以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而訂立為由,否認有積欠伊借款,伊遂依系爭協議書等資料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1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

(二)惟系爭前案審理時伊並未對系爭7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請求,就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系爭前案判決伊預扣利息不得算入本金,故本金僅能以665萬元計,依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伊僅以週年利率20%、15%計算,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伊之利息部分計算如下:

(1)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之利息共164萬2,191元(計算式:665萬元x20%x342/365=164萬2,191元)。

(2)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4月6日之利息(扣除已判決之5%,以15%計算)共463萬7,691元(計算式:665萬元x15%x1697/365=463萬7,691元)。

(三)又原告另得以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扣除附表二原告受抵償之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約定利息9萬8,541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541元。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瑞慶公司、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下稱瑞慶公司等4人)則以:原告為由蔡淑惠獨資成立之一人公司,登記出資額僅有100萬元,且其尚積欠其他債權人超過1,348萬2,356元,原告實無能力借貸系爭1,150萬元借款之金額予被告。

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曾借貸1,150萬元予被告,但原告所指之35萬元,實係原告惡意苛扣向所謂的金主借貸之手續費,非利息約定。又本案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同一,是原告於本案請求給付系爭700萬元借款之月息5%利息,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禁反言原則所拘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證物皆未見有月息5%之約定,縱有此約定,該月息5%相當於週年利率60%之部分,顯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20%,而無請求權。另依瑞慶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智宇及駱瑞蓮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之電話譯文可知,縱被告曾經由蔡智宇向第三人借錢,系爭700萬元借款早已清償,且該第三人也非原告,如原告確實有給付第三人利息,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與被告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情係屬虛偽,因此未約定利息、清償日及清償方法。而原告利用被告交付印鑑章之便,違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經駱瑞蓮曾經提告蔡淑惠、蔡智宇與李柏燁等共犯偽造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昱良、劉馨文(下稱劉育良等2人)則以:系爭前案判決已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1,115萬元,而非原告所稱系爭1,150萬元借款,且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有關利息部分自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原告抗辯約定利息非為既判力所及,然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有口頭約定利息之原證1至原證3之證物,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皆已提出,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亦就有無約定利息一事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縱非既判力所及,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約定利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再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駱張吉香、駱瑞蓮、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等5人,僅對系爭1,150萬元借款負連帶責任,又於系爭前案已認定原告僅交付1,115萬元之借款予瑞慶公司,故判決逾此範圍即非屬駱張吉香、駱瑞蓮、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等5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是姑不論瑞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約定利息乙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原告亦自承其為蔡智宇與駱瑞蓮間電話譯文,實與劉昱良等2人無涉。又縱使瑞慶公司或駱瑞蓮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利息,劉昱良等2人既未明示同意對該約定利息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劉昱良等2人應連帶給付約定利息,顯無理由。另劉昱良等2人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告於劉昱良、劉馨文之清算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數額皆以1,11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分別為1,300萬1,159元及1,328萬3,654元,劉昱良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示不免責事由,經桃園地方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劉昱良不免責裁定),原告對劉昱良不免責裁定所列債權表並未提起抗告,足見原告對劉昱良就上開借款僅須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而無約定利息乙情並不爭執,是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債權表所示金額之拘束,故原告現又起訴請求劉昱良連帶給付約定利息,顯無理由。而原告就劉馨文之清算程序中所做成之債權表並未異議,是債權表即告確定,足見原告對劉馨文就上開借款僅須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而無約定利息乙情亦不爭執,原告復於該清算程序受有32萬4,761元之分配款,又因該清算案件業已分配完畢,且劉馨文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新北地方法院即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劉馨文免責(下稱劉馨文免責裁定)在案,則原告對被告劉馨文之債權即已消滅,是原告現又起訴請求劉馨文連帶給付約定利息,亦無理由。況原告本件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亦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其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駱瑞蓮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以為資金週轉,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台北市○○路000巷0○0號、台北市○○路000巷00號之1二樓 、台北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第178、178-1、178-2、178-3、178-4、178-5地號土地(附件一)設定信託擔保暨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定動產抵押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后:一、甲乙雙方確認下列事項:1.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2.駱張吉香、駱瑞蓮、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同意擔任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對前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任一人清償上開債務,乙方應立即塗銷附件一房地之信託擔保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生財器具之動產抵押」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並於同日開立發票日為104年9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因被告未清償,原告於系爭前案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7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協議書中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另約定利息為月息3%,故原告尚得請求此部分之約定利息,扣除被告已抵償之部分,尚餘9萬8,541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有任何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且參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預扣35萬元,故此部分僅66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加上另筆450萬元之借款,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借款金額為1,115萬元,並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於前述。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1,150萬元部分是否有約定利息,證人即地政士李柏燁於系爭前案中證述:「(法官:你在雙方簽立原證一協議書當時,雙方有提到後續利息怎麼計算或給付的事情嗎?)答:…就我現在的回憶,我當時並沒有聽到這部分的事」(見系爭前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卷二第81頁);證人即律師徐家福證述:系爭協議書是雙方在伊律師事務所,伊在場的情況下所簽立。後來約在104年9月或10月,蔡智宇有請伊轉告被告駱瑞蓮要支付利息,但沒有跟伊說利息數額,伊轉告駱瑞蓮說要付利息,也沒有說利息數額,然後駱瑞蓮這方面說沒有向蔡智宇借這麼多。…後來約104年間(月份不記得了),蔡智宇跟駱瑞蓮又約定要到民間公證人那邊做公證就利息的事情作見證,蔡智宇叫伊陪蔡智宇去,當天伊有陪蔡智宇去到民間公證人那邊,駱瑞蓮也來了,等駱瑞鈴來了後,一到那邊駱瑞鈴就說誰說借錢要付利息,房屋都已經給蔡智宇設定信託跟抵押了,後來談不成,那天就沒有作成公證等語(見系爭前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卷二第79頁及背面)。綜合上述,參與系爭協議書製作之律師徐家福、地政士李柏燁,均證述不知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一事。且就系爭700萬借款部分預扣之利息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中自陳:是預扣3個月的利息等語(見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一第344頁),以系爭700萬元借款預預扣3個月利息35萬元,等於每月利息約為11萬6,666元左右,亦與原告主張之月息3%不符;嗣經法院詢問原告:「(法官: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是有結算才簽立協書,當時有無討論利息及服務費用的金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月3日簽協議書時,當時之前的服務費已經給付,之前借款的利息是預扣,利息有10分、有15分」等語(見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二第11頁),亦與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每月5%或3%之利息不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利息等語,尚難採憑。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淑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且駱瑞蓮亦承認兩造間之借款確有約定利息3分等情,固提出蔡淑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然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單純依蔡淑惠前開存摺之交易明細,僅能看出於104年9月16日有匯款21萬元一情,然此部分究係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亦或兩造間其他筆款項交易,尚非無疑。至原告所提龍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智宇與駱瑞蓮於104年10月22日錄音譯文中雖有提及「三分」等語,然此部分係為蔡智宇之陳述,觀之前後文為:「(蔡智宇)你先聽我講完,好嗎?我是站在朋友立場跟你講,你不用繳那些利息,啊你真的有欠的時候我們再來去借。(駱瑞蓮)那不一樣,我念著我是…(蔡智宇)欸,你知道這三分一直循環也很嚇人好嗎?(駱瑞蓮)你知道嗎?我現在我這邊有很多廠商,之前就是因為合庫給我搞了這個樣子,很多廠商沒有賣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參蔡智宇係持瑞慶公司700萬元本票向訴外人陳鏗仁借款,陳鏗仁於系爭前案證述:伊跟蔡智宇說,伊跟駱瑞蓮不熟,突然帶陌生人來借錢很奇怪,蔡智宇表示駱瑞蓮很需要幫忙,伊表示借錢可以,用蔡智宇的名義,且需要擔保品,蔡智宇說好,就開駱小姐的支票。…伊是借款予蔡智宇,…700萬元那筆,伊預扣3個月利息共29萬元,伊匯671萬元,其他部分之利息如何算,伊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一第353頁、第358頁),是蔡智宇於前開譯文中所稱「這三分一直循環也很嚇人好嗎」等語,究係指蔡智宇出面向陳鏗仁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亦或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利息,尚非無疑,且從錄音譯文之前後文,亦未見駱瑞蓮有明白承認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一事,是此部分,尚難以前開匯款紀錄及錄音譯文,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嗣於110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另份兩造於104年9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主張係蔡智宇帶同李柏燁前彺與駱瑞蓮協商所簽,依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利息部分:柒佰萬元每月利息3%,肆佰伍拾萬元整利息無」,故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月息3%等語。

然觀之原告於系爭前案,從頭到尾均未表示有系爭借據之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前案時就借款之利息主張依據,表明是雙方口頭約定,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系爭前案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一第259頁),原告於系爭前案表示月息3%係兩造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於本案中又提出系爭借據,前後陳述已不相同。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前案中提出系爭借據一事,原告表示系爭前案因為原告公司在搬家,所以沒有找到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然系爭借據上既已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約定月息3%,則就此份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之重要文件,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系爭前案之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借據一事,亦未表示有簽立系爭借據,僅係一時找不到等情;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不僅從未提及系爭借據,徐家福、李柏燁於系爭前案中亦未曾提及兩造於104年9月3日除了簽立系爭協議書外,亦於同日另簽立系爭借據一事,倘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借據,就此重要文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自會提及,或是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徐家福、李柏燁說明。然原告直至提起系爭前案後5年,始於本案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借據,顯與常情不符。再觀之系爭借據第一頁下方最後一行記載「十、上述設定及信託之不動產標示如下:」,惟於第二頁卻未見有何不動產之標示,或有記載不動產之內容另參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等語,僅於第二頁第一行記載「甲方將上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方(抵押權人皆由乙方指定)」,從系爭借據第1頁稱不動產係設定信託,第2頁一開始卻直接記載係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中間未見相關不動產之記載,前後文明顯不同。再參原告稱:系爭借據與系爭協議書係同一天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頁左側均有兩造印章所蓋印之騎縫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借據兩頁文件中間未見有任何騎縫章(見本院卷第335頁),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瑞慶公司、駱瑞蓮、駱張吉香、劉昱良均有用印,而系爭借據上未見被告任何人之用印,僅有模糊之指印3枚,倘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借據係同一天所簽立,何以系爭協議書兩頁間會蓋印騎縫章且有用印,系爭借據則未見蓋印騎縫章,亦未見被告全體用印或蓋指印?再參證人徐家福、李柏燁均未證述兩造有另外簽立系爭借據一情,是此部分,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一事。

五、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每月3%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7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9萬8,541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將系爭借據之簽名、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部分,因系爭借據第1頁就有關利息記載部分,未見有被告任何簽名及指印,而系爭借據第2項與第1項間,亦未見有任何騎縫章,故縱認系爭借據第2頁之簽名及指印為真,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據第1頁為同一份文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簽立並同意系爭借據第1頁之內容等情,是此部分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原告起訴後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編號 追加日期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10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450萬元之違約金總計398萬1,574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兩造於104年9月3日另行簽立之借據(參原證6,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 同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自107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 104年9月8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協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瑞慶公司104年9月8日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5頁、第528頁)。 3 同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費用合計10萬6,519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信託法第40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4 110年11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合計31萬4,709元(見本院卷第513頁)。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資料。附表二:原告起訴後主張抵銷之金額 編號 原告主張抵銷之內容 1 劉馨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原告獲分配32萬4,761元,原告主張用以抵償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第413頁)。 2 原告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原告獲償278萬5,800元,原告主張用以抵償利息(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31頁)。 3 原告受信託登記附表三編號1、2之房地,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拍賣後,發還原告747萬3,582元部分,原告主張用以抵償附表一編號4之律師費用31萬4,709元,及各筆借款不足之利息715萬8,873元(見本院卷第513頁)。 合計:1,058萬4,143元。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地 2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3 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4 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第178、178-1、178-2、178-3、178-4、178-5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