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被 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劉昱良

劉馨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及450萬元共1,150萬元,瑞慶公司並以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104年9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原先並以口頭約定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以月息5分計算,後再以口頭約定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調降為以月息3分計算,450萬元借款則不予計息。詎瑞慶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伊勝訴確定在案,惟系爭前案審理時伊並未對系爭7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8月1日至110年4月6日共計4年24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655萬2,45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5萬2,459元。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嗣經訴訟繫屬迭經數次訴之追加減縮,主張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除前開655萬2,459元外,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經原告自行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抵銷後,主張就665萬元借款請求約定利息655萬2,459元部分減縮聲明為9萬8,5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經查,就此部分僅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之利息655萬2,459元減縮為9萬8,541元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為本院110年重訴字第623號審理範圍)。至所追加附表一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立時間、事實均不相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5頁、第529頁),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屬訴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655萬2,459元,與附表一追加起訴部分所涉消費借貸、違約金、信託費用、律師費用等法律關係所依據之相關事證顯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不同一,且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暨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追加之訴利用,本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擴大被告等之攻擊防禦範圍,並勢將致原告所提給付利息訴訟遭延滯,並可能導致被告等遭受訴訟上突襲,況被告等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兩者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之訴亦無可利用,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等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原告起訴後追加之訴 編號 追加日期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10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450萬元之違約金總計398萬1,574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兩造於104年9月3日另行簽立之借據(參原證6,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 同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自107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 104年9月8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協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瑞慶公司104年9月8日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5頁、第528頁)。 3 同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費用合計10萬6,519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信託法第40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4 110年11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合計31萬4,709元(見本院卷第513頁)。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資料。附表二:原告起訴後主張抵銷之金額 編號 原告主張抵銷之內容 1 劉馨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原告獲分配32萬4,761元,原告主張用以抵償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第413頁)。 2 原告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原告獲償278萬5,800元,原告主張用以抵償利息(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31頁)。 3 原告受信託登記附表三編號1、2之房地,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拍賣後,發還原告747萬3,582元部分,原告主張用以抵償附表一編號4之律師費用31萬4,709元,及各筆借款不足之利息715萬8,873元(見本院卷第513頁)。 合計:1,058萬4,143元。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地 2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3 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4 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第178、178-1、178-2、178-3、178-4、178-5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