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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被 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劉昱良

劉馨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駱瑞蓮承受為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3日宣判。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0年0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3520號函廢止登記,且應以全體股東駱瑞蓮、駱張吉香為清算人,全體股東於112年2月24日指定駱瑞蓮擔任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駱瑞蓮遲至本件宣判後之112年2月10日方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駱瑞蓮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