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 郭書岑
郭書伶被上訴人 東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
6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