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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原 告 盧素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楊德完

王周秋玉

王浩松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玉、王浩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本於被告楊德完、王周秋玉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請求被告楊德完遷讓房屋,嗣於110年9月15日具狀追加王周秋玉、王浩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德完、王周秋玉、王浩松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腾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德完、王周秋玉、王浩松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核原告對於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追加、變更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皆係本於被告三人占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訴請返還該屋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德完於110年2月8日與王周秋玉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王周秋玉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德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被告楊德完屬無權占用,又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楊德完、王周秋玉、王浩松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楊德完、王周秋玉、王浩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亦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照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之租賃契約以每月1萬8,000元為租金,而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腾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整。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楊德完以:伊於110年2月8日向王周秋玉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於110年3月4日因謝浩明控告被告王周秋玉及伊竊佔系爭房屋,被告王周秋玉告知無法再出租並賠償伊1萬7,000元,雙方並於110年3月8日正式解除(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而由前揭契約所定租賃期限,伊依約本於110年3月10日後方可入住,現因租約已於110年3月8日經終止,伊未及進住,何能返還系爭房屋?何況伊係與被告王周秋玉簽約,王周秋玉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伊係向王周秋玉承租系爭房屋,依約伊應返還房屋之對象係出租人王周秋玉,而非原告,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占用系爭房屋利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王浩松之母親王連妹於65年8月23日所購買,並於65年11月24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由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訊以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母親借原告之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時,亦據原告答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父母買的,後來才知道房子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可知,衡諸原告係42年9月27日出生,系爭房屋買受當時,其年僅23歲,就算剛出來工作,也沒有能力購買,尤其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45年,原告和其家人卻未曾住過一天,反而另行在新北市板橋區購屋居住,亦足徵系爭房屋為王連妹所有而僅借原告之名登記。另王連妹購買系爭房屋後就住於該屋,被告王浩松為照顧王連妹而與王連妹共同居住,被告王周秋玉於67年3月11日與王浩松結婚,婚後夫唱婦隨,二人一直住在一起,周秋玉亦因此與王連妹共同居住,嗣王浩松於94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足認遷入當時已得原告或王連妹之同意,否則被告王浩松如何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本件被繼承人王連妹業於104年月4日過世,其所遺財產應由原告、被告王浩松、訴外人盧素玉、盧素芬共同繼承,且遺產在分割前,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被告王浩松就系爭房屋保有共有之權利,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有正當權源,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屋於65年11月24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於110年2月8日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10年3月8日、於原租約書面最末頁簽註雙方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有前開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對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其二人確係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且將該屋出租予楊德完,是請求被告楊德完、王周秋玉及王浩松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楊德完、周秋玉、王浩松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與王連妹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遷讓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下分點析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德完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份: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楊

德完因前開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證,惟前開租約僅得推定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就系爭房屋確實立有租賃約定,惟尚不得執此遽以推認被告王周秋玉於訂約當時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楊德完占有使用之事實;且觀諸楊德完所留存、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明載:「110年3/4,雙方同意補償搬運費:冷氣6,000、搬家費11,000,共17,000元給楊德完先生無誤(請儘早搬完)」、「110年3/8,雙方同意房屋租賃契約還返105,000租金、36,000押租金共141,000元」等語,顯見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然於110年3月3月8雙方已合意解除之。本院審以原告自始未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楊德完有占用系爭房屋而管領之事實,其徒執楊德完與王周秋玉之前開契約,逕加主張被告楊德完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即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德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393號110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尚供稱其有向王周秋玉租用系爭房屋,而未表明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其辯稱未占有系爭房屋,或主張於110年3月已搬離房屋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直承:被告楊德完曾住在系爭房屋,是否己搬走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況,縱由被告楊德完前開警、偵所述,得以推認其曾一度占有系爭房屋,惟就本件請求而言,其已屬過去之事,無從由前開陳述,據以證明被告楊德完目前尚占有系爭房屋。更查楊德完前開陳述,係針對警偵所詢:為何竊佔系爭房屋之提問,澄清係因與被告王周秋玉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致涉入王周秋玉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爭議,從而否認對於該屋有何竊佔犯意,核被告楊德完上開答詢內容,均屬其於刑事案件辯護權之行使,與其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之有無,無何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楊德完為系爭房屋目前之占有人,其請求被告楊德完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德完確因租賃關係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德完騰空遷讓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主張原告與王連妹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於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雖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質言之,即應以原告(出名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仍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利,藉以判斷其與借名人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據證人即與原告、被告王

浩松為姐、妹關係之盧素玉、盧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登記原告名下的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一開始是出租給印刷廠,租金是我媽媽王連妹在收取的,沒出租收回後,居住使用的是我媽媽,原告沒有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第258頁);系爭房屋沒出租收回來後,是我媽媽、被告王浩松有住在那裡,原告沒有住過,登記在我們名義的房屋都已處理掉了,不清楚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子目前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明確。而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問:本案房屋是你母親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我不知道,是父母買的,他們怎麼理財我沒過問,後來才知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互核證人盧素玉、盧素芬及原告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係由王連妹出資購買,於收回王連妹自住前,亦係由王連妹將之出租予印刷廠,並由王連妹自行收取房租,此與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主張該屋於65年間由王連妹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且於81年收回後,均由王連妹自行居住使用之經過若符合節;反觀原告雖主張該屋為其所有,卻從未居住使用或收益系爭房屋,且迄至王連妹死亡前,均無可資證明原告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事實,審酌此等事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要非無疑。

⒊復稽之證人盧素玉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有兄弟姐

妹共5人,依序為王浩松、謝浩明、原告、盧素玉、盧素芬,伊母親王連妹年輕時有以兄弟姐妹的名義購屋,並登記在兄弟姐妹的名下之情形;登記在伊名下的房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該屋已賣掉10幾年了;其他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的房屋分為大哥王浩松在萬華區康定路9號;謝浩明的在萬華區和平西路;大姐即原告的在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盧素芬的在板橋區漢生東路二樓;(問:登記在妳名下的房屋是媽媽送給妳的,或是媽媽借用妳的名字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而已,登記我名下的房屋我沒有住過,該屋有出租,租金是媽媽在收的,後來在外婆過世那年賣掉了,是媽媽賣掉的,買賣價款是媽媽拿走的;(問:妳媽媽有以妳大嫂王周秋玉的名義購屋並登記在她的名下?)有,我媽媽有用王周秋玉的名義買漢生東路二樓的房子,就在盧素芬房子的正對面;(問:這房屋是妳母親送給你大嫂,還是借名登記在大嫂名下?)借名登記在大嫂名下,後來在71年間賣給原告,是我媽媽賣的,價金也是我媽媽拿走的;(問:原告說系爭房屋是妳媽媽以原告名義登記購買,要送給原告,是否如此?)不對,當時我聽媽媽跟爸爸的對話,是說先用我們的名義購買以節稅;借用我們名義而沒有處理掉的房屋,除系爭房屋外,還有和平西路、萬大路、康定路9號及13號,分別登記在謝浩明、原告、媽媽的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除與被告王浩松、王周秋玉指稱王連妹生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房產之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88至290頁)外,亦核與證人盧素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母親年輕時有以兄弟姐妹的名義購屋並登記在兄弟姐妹名下之情形,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板橋跟萬大路都有,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現在房子已經賣掉了,錢也是媽媽拿走的,那些房屋我沒有住過,是媽媽借用我的名字登記而已,房屋都是媽媽在處理、在收租金的,我不過問,我只知道是登記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大致相符。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惟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要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定借其名義,亦為合情,由上開證人盧素玉、盧素芬所證內容,王連妹係以其子女(含原告)及媳婦名義購置臺北市萬華區暨新北巿板橋區之房產,且王連妹所購入之前開房產均由王連妹自行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各該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亦由王連妹自行收取,可徵王連妹以子女及媳婦名義購置之不動產,純係基於節稅等考量之便宜安排,系爭房屋確為王連妹所有而僅借用原告之名登記洵堪認定。

⒋另觀之被告王浩松所提其於99年、100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修

繕估價單,明載該次修繕施工項目包含:地磚25坪、房間、走廊、浴室、廚房之天花板整新、全間油漆工程、樓梯封邊加門、樓梯中間上方二格儲藏室加門、木門加鎖、油漆等項,合計金額33萬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屬對系爭房屋整體之重大修繕,倘前開房屋真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任由王連妹收租、居住使用長達45年,暨對被告王浩松翻新修繕系爭房屋,均未加聞問;另被告王浩松竟願對登記為原告所為之房產,負擔高達33萬元之修繕費用?由是益徵,無論原告或被告王浩松,自始即均認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連妺,是於王連妺生前,原告未曾對王連妺或含被告王浩松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以任何表彰為所有權人之意思或行為而自居;被告王浩松亦未向原告求償上列修繕費用甚明。⒌綜合上開事證所呈,顯見系爭房屋係由王連妹購買,且自買

入後迄今之期間,均由王連妹自行使用收益,原告未曾居住系爭房屋,遑論對之為使用收益,足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王連妹。至於原告雖主張所有權狀已由王連妹交伊保管,然所有權狀之保管,與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系爭房屋既概由王連妹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相關收益處分權能,已如上述,則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辯稱前開房屋係王連妹買受而借原告之名登記,王連妹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即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⒈按「借名登記」之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連妹將一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惟仍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核屬「借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效果。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適用前開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一方之王連妹既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自前揭時點起,即為消滅。⒉再,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

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以及其他債權在內。承上所述,王連妹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該屋之所有權即成為王連妹之遺產而為繼承之標的,應屬王連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仍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在全體繼承人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為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該屋者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⒊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房屋經王連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對於其等於起訴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王浩松固執其遷徙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主張伊於94年10月11日已將户籍遷入系爭房屋,依遷入登記申辦所需文件要求,可知當初遷址於係爭房屋時,其已得原告或王連妹之同意,否則其如何能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縱得遷入系爭房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王周秋玉或王浩松於89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有得原告或王連妹之同意而設籍於前揭房屋之事實,然房屋設籍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應就學或就業之需,不一而足,本件尚無從僅由房屋設籍之戶政管理行為,遽以推定被告王浩松乃至於王周秋玉占用系爭房屋係具有正當權源。

⑵至於被告王浩松另辯稱,伊係王連妹之繼承人,得本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乙節,按諸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參照),被告王浩松無從於分割遺產前,主張王連妹遺產之特定部分應由其個人單獨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浩松據此抗辯其因繼承王連妹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得占用該屋云云,自屬無據。

⑶合前所述,被告王浩松、王周秋玉既未能具體舉證其二人占

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有權人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所受損害額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其因此受有如何損害等節,均須舉證證明之。

⒉承上所述,「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前,出名人之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惟該屋之真正權利人既為王連妹並由王連妹自行管理使用,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最終應歸屬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縱令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本件損害所致對象應為真正權利人之王連妹,審以王連妹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王連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何損害,其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1萬8,000元,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對於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部分為勝訴,對於對被告楊德完部分則為敗訴,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