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 告 李志中
李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江士清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文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李志中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志中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李志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李志文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志文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志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蔡慧瑛、訴外人李宗賢、李宗惠、李明珠(李宗賢、李宗惠及李明珠下合稱李宗賢等3人)於民國86年間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共3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其中被告、蔡慧瑛、李宗賢及李明珠之借款金額均為9,000萬元,李宗惠為8,000萬元。嗣後其等資金周轉困難,乃委託原告協助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原告遂於100年8月31日偕同李宗賢等3人與中和農會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與中和農會合意以系爭借款債務之37.5%即1億6,500萬元為清償金額,原告業於105年間代償完畢,原告李志中、李志文分別代償6,600萬元、9,900萬元。其中關於被告借款債務9,000萬元部分,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減免之債務比例計算,原告共代償3,375萬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其中李志中代償1,350萬元,李志文代償2,025萬元。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主觀上係為李宗賢等3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非基於無因管理人身分為伊清償借款債務,更未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縱然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對於李宗賢等3人仍有內部分擔額之借款債務存在,不能謂已受有利益。且兩造間實已於108年6月3日另訂土地合作開發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該協議性質屬於兩造偕同李宗賢就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現即應以系爭結算協議書為準,原告自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慧瑛與李宗賢等3人於86年間以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向中和農會借款4億4,000萬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000萬元。
(二)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偕同李宗賢等3人,與中和農會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借款債務以37.5%即1億6,500萬元為清償金額。原告業於105年間清償前開金額完畢,系爭土地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已經塗銷。
(三)按前開系爭借款債務減免比例,並按原告代償金額比例計算,李志中、李志文就系爭借款債務分別代被告向中和農會清償1,350萬元、2,025萬元。
(四)兩造另偕同李宗賢於108年6月3日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1億2,250萬元予被告,並由李宗賢協調原告取得登記於被告、蔡慧瑛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依約已陸續支付6,300萬元,惟前開土地其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遭法院拍賣予他人所有,同段第287地號土地則遭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查封在案。
上開事實,有擔保放款借據5份、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系爭結算協議書、支票影本4份、土地登記謄本、109年1月8日、同年9月2日、110年2月5日收據暨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65、77-87、99-105、155-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分別償還李志中、李志文所代償之1,350萬元、2,025萬元: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蔡慧瑛與李宗賢等3人於86年間向中和農會借款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與中和農會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減為37.5%後,迄於105年5月17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前向中和農會之借款金額為9,000萬元,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減免比例37.5%計算後為3,375萬元,其中李志中為被告代償1,350萬元【計算式:3,375萬元×(6,600萬元/6,600萬元+9,900萬元)】,李志文為被告代償2,025萬元【計算式:3,375萬元×(9,900萬元/6,600萬元+9,900萬元)】。原告前開向中和農會給付系爭代墊款之行為,已生消滅被告原應向中和農會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客觀上並無不利於被告,而被告亦未曾明示不願由原告代償該債務之意思,且於客觀情況下,他人為債務人代償債務,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項,此情亦不違反債務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利益代償被告前開債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等語,核屬正當。
3.被告雖抗辯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主觀意思僅係為李宗賢等3人清償,並非基於無因管理人身分為被告清償債務,且未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或待被告指示為之,均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等語,並以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李宗賢等3人)為清償前條借款(按即系爭借款債務),經丙方(按即原告)之同意,由丙方代為清償,清償方案如下」等文字為據。然:
⑴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
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固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自承本僅欲代李宗賢等3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因中和農會要求將被告、蔡慧瑛債務納入一併處理,始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7頁),堪認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主要確係為李宗賢等3人之利益無訛,然此亦不妨礙原告亦兼有為被告及蔡慧瑛之利益。此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丙方(按即原告)所提出之清償金額存入甲方(按即中和農會)指定之備償帳戶,由甲方將丙方所存入之金額,依附件中各債務人對甲方所負欠之債務,按比例分別抵充之」(見本院卷第59頁),並核前開附件同將被告及蔡慧瑛各9,000萬元借款金額表列在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且於嗣後履行時,均明悉其代償金額將按比例分別抵充被告、蔡慧瑛之借款,自難謂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管理事務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⑵復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審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他人恣意干涉本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且應即時受本人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之故。是管理人未即時通知本人,或未待本人指示即逕予處理事務,至多僅係因此致本人受有損害時,應對本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管理人之前開通知義務,尚非無因管理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並待被告之指示,原告前開管理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等語,即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兩造另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協議,按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已約定由原告以1億2,250萬元向被告、蔡慧瑛價購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即以前述買賣關係取代原本兩造間之代償關係,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先前之代償關係,並應按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4條約定,先給付被告1億元價款,被告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然: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條固就兩造家族間關於系爭土地合
作開發案,協議由原告以1億2,250萬元價購被告、蔡慧瑛名下之系爭土地,惟該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述交易事項若完成,則甲乙雙方同意汐止地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結清,以後就此案無瓜葛」(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兩造間先前之代償法律關係並未因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即立時消滅,而是須尚待兩造履行系爭結算協議書完畢,完成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交易後,先前之代償法律關係始消滅,經核應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系爭結算協議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代償法律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仍得以原來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再辯稱按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4條約定,可知原
告在未履行給付1億元價金以前,被告及蔡慧瑛並無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等語。然此已無礙於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土地買賣交易終究未能完成,兩造先前之代償法律關係即舊債務仍然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5.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結算協議書所約定之交易既未完成,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償之系爭代墊款所應負之返還義務仍不消滅,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分別償還李志中、李志文所代償之1,350萬元、2,025萬元。
(二)原告就其上開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05年5月17日起(即支出系爭代墊款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代位清償證明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李志中1,350萬元、李志文2,025萬元,並均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優先審酌之無因管理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