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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士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志中等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代償款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志中、李志文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2,025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75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2,0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3,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