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莊友翔律師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吳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1,136,98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136,98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就逾「本金新臺幣1,136,98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為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幤(下同)32,908,72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惟被告有關92年5月29日至96年11月20日之利息債權之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已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0,000元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且原告曾因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113,721,206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另原告曾於102年1月25日,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784號函請求被告提供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被告迄未提供上開文件,應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該其日後之遲延利息。準此,於依前開說明計算後,被告對原告應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行使,是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㈢並聲明:
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應為141,551,981元,於102年1月25日轉讓其中70,000,000元之本金債權予旭耀公司後,本金債權餘額為71,551,981元,扣除原告102年5月22日清償之38,643,261元後,尚餘32,908,720元之本金債權未清償。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32,908,720元,即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無違誤。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關92年5月29日至96年11月20日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係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為本院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致,實難期待被告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即持尚有爭議之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或第139條之規定,認被告前開利息債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9-211頁):㈠被告前承攬原告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
里高架橋工程」,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被告將前揭履約爭議提付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於92年6月5日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141,551,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70之仲裁費用。
㈡被告於101年10月間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101年11月20日以本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12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命原告自動履行本件執行裁定主文所載內容,並給付執行費用1,139,123元,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被告。原告嗣以102年1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784號函告知被告,請被告就本金141,551,981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憑辦等旨,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28日即收受上開函文在案,惟被告迄今未提供上開文件。
㈢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㈣訴外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以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2),就被告對原告之本件仲裁判斷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13,721,20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3,721,206元。
㈤被告以102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表示,其依本件仲裁判斷及
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除執行命令2 所扣押之113,721,206元外,於70,000,000元範圍內轉讓予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
㈥訴外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月25日北
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3),就被告基於本件仲裁判斷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在239,403,11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乃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113,721,206元業經執行命令所扣押,且被告主張已於102 年1月25日將70,000,000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尚餘124,588元予以保留。
㈦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已將執行命令2及執行命令3所扣押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共計113,845,794元(計算式:113,721,206 元+ 124,588元=113,845,794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戊股提出給付。原告與被告、旭耀公司間就70,000,000元債權讓與及其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債權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
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本金141,551,981元,即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應於101年11月20日,持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陳報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收文章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應無疑義。是以,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等規定,被告有關96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訛。
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係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為本院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致,實難期待被告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即持尚有爭議之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無阻卻仲裁判斷執行力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則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應供擔保並由法院裁定後,方得停止執行程序等情自明,是以,原告雖確有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仍難認有民法第139條所稱: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之情事,是以,本件應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阻卻仲裁判斷之執行力等情,應係立法者有意賦予債權人之權利,此觀仲裁法第42條之停止執行應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且明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自明,是以,於債權人係自行放棄其法定權利之情形下,本件應難認有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與民法第139條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應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139條等規定,例外賦予被告債權時效不完成之利益。準此,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法定之「本金141,551,981元,即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繳113,845,794元後
,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本金1,136,980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
⒈查被告應已於102年1月25日,將其70,000,000元本金之債權
,讓與旭耀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至102年1月25日止,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108,219,761元(剩餘本金71,551,981元+已發生利息36,667,780元),及其中71,551,981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
⒉次查,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22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繳113
,845,794元,此有原告所陳報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計算至102年5月21日止,合計為114,982,774元(108,219,761元+利息1,136,990元+百分之70仲裁費用833,505元+執行程序費用5,000元+執行費用1,139,123元+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二審、三審費用3,648,395元),於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就費用及利息債權進行抵充後,僅餘本金債權1,136,980元未清償,準此,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解繳日即102年5月22日後,僅餘「本金1,13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未開立發票及提供最新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102年1月25日後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兩造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重要爭點,且已由兩造辯論、法院實質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是以,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應有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本金1,136,9
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當,是以,被告應不得逾前開債權之範圍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1,136,980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本金1,136,980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就逾「本金1,13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