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原 告 高世煒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原 告 高世平
高雪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被 告 朱 丹訴訟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一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八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海翔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就其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2及其上建物68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權利範圍1/2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予被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2),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同段6838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2)之贈與無效而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2),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2)之贈與關係應予以撤銷而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955,721元並自110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變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部分:
1、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海翔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即原配偶薛鳴鶯生育有原告乙○○、甲○○、丙○○3名子女,薛鳴鶯於民國95年3月30日死亡。96年間被告與高海翔交往、於106年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結婚目的係為掏盡高海翔之財產,而未善待高海翔終老,於97年5月20日被告即要求高海翔贈與房屋,嗣於簽離婚協議書時,再次要求高海翔無贈與房屋,並要求高海翔放棄代償之貸款3,400,000元,相當於被告無償取得10,500,000元,簽復合協議書時被告向高海翔索取安家費1,000,000元、晚年生活保證費3,000,000元、每月生活費40,000元,於106年1月4日以結婚登記為由,將高海翔僅剩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於106年6月7日變更高海翔之銀行存摺密碼,每月自高海翔帳戶提領8萬餘元直至高海翔死亡,堂堂一位中華民國中將之財產僅餘6,130元及121,000元之優惠存款。被告稱其與高海翔快樂相處十餘年,又稱其因高海翔家暴就醫,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突因左半身無力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為左側偏癱,住院8天後,於同年8月5日轉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並診斷罹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疑似老年性癡呆(失智)等症狀,中風評量表為mRS=4,已達中重度殘障,此後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被告遂以配偶身分獨攬家中大權、掌控高海翔之退休金,期間曾聘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被告卻以各式理由解聘,前後更換5、6位看護,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週3天、每次3小時之長照2.0看護,致高海翔的生活品質一落千丈,夜間高海翔不斷呼喚仍無法獲得適時幫助。
2、被告於106年1月3日取得與高海翔所簽之贈與協議書,翌日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06年1月18日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變更高海翔之印鑑證明,並將贈與公契之日期填寫為「106年1月18日」係配合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並非有第二次之贈與。而106年1月18日之贈與也以106年2月3日臺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而不存在,系爭存證信函係高海翔同意與授權下,由其取出保管之印鑑章親自用印並指示原告寄出,自106年1月31日之錄影內容(下稱系爭影片),高海翔清楚聲明系爭協議書係在其不明究理之情況下所為而無效,高海翔已撤銷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18日之贈與行為確實有效,是高海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為高海翔所有、為高海翔之遺產。
3、被告脅迫高海翔於系爭存證信函上寫下「這封存證信函不是我高海翔同意寫的。高海翔親筆」等語,於106年2月14日再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須由當事人提出所有權證明,始得公證,被告明知高海翔之房地權狀已被其提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欺騙公證人稱不動產權狀現正申請補發中,使公證人誤信而予以公證,故公證顯有瑕疵。
4、若106年2月14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但依該契約第肆條約定,被告須以其財力照顧高海翔及辦理後事,此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惟被告未以己力照顧高海翔,又對之家暴,於106年6月28日變更高海翔之郵局帳戶密碼,其提領盡高海翔在郵局之退休金帳戶所有存款3,702,849元、未負擔高海翔之喪葬費用120,033元,被告對高海翔所負之債務,此為高海翔之債權而屬遺產之一部,被告應向高海翔之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贈與所負擔之債務3,822,882元(計算式:3,702,849+120,033=3,822,882),即應分別返還原告每人各955,721元(計算式:3,822,882÷4=955,721)等情。
(二)原告丙○○、甲○○部分:
1、高海翔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中風後僅能簡單表達生理需求,顯著欠缺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自高海翔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評估結果可知高海翔已欠缺一般之自主生活能力,更無從明瞭贈與契約之意涵及法律效果。縱認高海翔意思能力無欠缺,其業已於106年2月3日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106年1月3日成立贈與契約。又倘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且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被告106年1月1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持被繼承人高海翔之印鑑證明,代理被繼承人高海翔填寫公契,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並經原告等3人拒絕承認,則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1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2,532,458元予原告等3人。
3、被告於97年5月20日與高海翔辦理婚宴後即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於99年6月間數次家暴高海翔而協議離婚,嗣於無人見證下與高海翔達成復合協議,被告反覆對高海翔家暴,使高海翔心生畏怖任其擺佈,無法拒絕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要求。觀諸高海翔於103年5月22日、104年7月11日、108年6月6日通報被告丁○對其徒手或持械對之施以家暴,足見高海翔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顯係受被告脅迫。又高海翔中風後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實無體力家暴被告,被告稱其遭高海翔家暴純屬推諉其脅迫高海翔贈與系爭房地之卸詞。
4、高海翔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受脅迫所為之贈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已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卻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返還原告各2,532,458元(計算式:10,129,830÷4=2,532,458)。
5、高海翔與被告間贈與契約載明被告應照顧高海翔及料理其身後事,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應以自己之財力照料高海翔之生活及護養治療並辦理喪葬事宜,詎被告未照顧高海翔甚至對其家暴,並於106年6月28日變更高海翔之郵局帳戶密碼,領盡高海翔所有存款3,702,849元,且未負擔高海翔之喪葬費120,033元,均屬高海翔對被告之債權而為遺產之一部,被告應向高海翔之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贈與所負擔之債務3,822,882元(計算式:3,702,849+120,033=3,822,882),即應分別返還原告每人各955,721元(計算式:3,822,882÷4=955,721)等情。
(三)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79條、第215條、第1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而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應予以撤銷而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955,721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106年1月3日之贈與協議、106年1月18日之公契、106年2月14日之贈與契約為3份不同之贈與契約。高海翔與被告成立106年1月3日之贈與協議後,原告乙○○脅迫高海翔錄製系爭影片並以高海翔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高海翔擔心其百年後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將遭原告等人扭曲,遂為加強表示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又締結106年2月14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高海翔又於106年2月18日自書聲明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係感念被告之付出,並經公證人認證為高海翔之真意。
(二)高海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非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所謂為mRS量表係用以評估腦中風患者之日常生活活動依賴狀況,並非評價心智能力,高海翔之腦中風mRS被評價為4級,定義為不能獨立行走,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助,並非表示高海翔已達民法第75條所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高海翔於105年7月28至同年8月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均載明高海翔意識清楚,其於格拉斯哥昏迷量表取得滿分,能回應問題並表達需求,且其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未經失智症確診,可知高海翔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若主張高海翔喪失意思能力,應負舉證責任。且公證人依法有實質審查義務及闡明義務,倘公證人對高海翔之意思能力有疑慮而無法確認其本意時,應於公證書上記載之,然本件公證書上皆無記載請求人真義有疑慮,足證公證人向高海翔確認贈與真意並說明法律效果,應認贈與契約存在且有實質證據力,原告倘主張實質效力有疑義,應負舉證責任。
(三)高海翔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時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原告擅自以高海翔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不生撤銷高海翔與被告間106年1月3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之效力。高海翔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存在時於存證信函上寫下「這封存證信函不是我高海翔同意寫的。高海翔親筆。」業足證明高海翔無撤銷贈與之意思。原告雖提出106年1月31日之錄影光碟欲證明高海翔無贈與之意思,惟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以兇狠語氣命令高海翔說話,可見高海翔影片中全係於原告乙○○脅迫下所作違背本人真意之發言。況依106年2月14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106年2月18日經認證之聲明書,皆表示高海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
(四)高海翔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時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且高海翔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高海翔已許諾被告就系爭房地盡速辦理移轉登記,且贈與契約成立後,申請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是被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觀諸106年1月3日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願將名下不動產地址:台北市○○○○○路00巷0弄0號7樓贈與乙方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經民間公證人以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所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第貳條:「甲方願配合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將前條所載贈與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給乙方,使乙方成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可證明高海翔已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
(五)被告與高海翔結縭十餘年,帶高海翔四處遊玩、陪同回診及復健,雖有夫妻間爭吵齟齬仍屬平常,被告亦多次遭高海翔及原告丙○○家暴,並有多次通報紀錄,是被告與高海翔間為夫妻相處之爭執摩擦,並無單方面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令高海翔心生恐懼無法拒絕被告要求贈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皆非事實。
(六)高海翔自始表明贈予系爭房地予被告,高海翔於106年2月18日親筆寫下聲明書,內容提及;「我決定將萬華區中正國宅三弄四號七樓的二分之一的產權贈予丁○女士,以此作為我對他的感激與彌補」、「至於兒女為爭奪我名下這份財產而千方百計陷我妻丁○於不利,甚至要對簿公堂,那我就請你們也衡量一下自己冒用爸爸名義發存證信函的偽造文書罪吧!」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曾姿璇單獨與高海翔確認聲明書之內容為其本意及簽名由其親自書寫,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作成認證書,可證高海翔自始未改變其意。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高海翔與其原配偶薛鳴鶯育有原告乙○○、甲○○、丙○○3名子女。薛鳴鶯於95年3月30日死亡。
(二)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突因左半身無力而送往和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偏癱,住院8天後,於同年8月5日轉入住北榮診治,並診斷罹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及疑似老年性癡呆(失智)等症狀,中風評量表為mRS=4,已達中重度殘障,此次生病後可能生活將需人照顧。
(三)被告與高海翔於96年間相識並交往,被告與高海翔於106年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高海翔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告與高海翔就系爭房地間存在3份贈與契約,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3日(下稱1月3日協議,即原證7)、106年1月18日(下稱1月18日公契,即原證14)及106年2月14日(下稱2月14日契約,即被證5),並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1月18日之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即原證15)。被告係於106年1月18日持高海翔重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於同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理高海翔填寫公契,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六)被告至少於106年2月7日前收受以高海翔名義於106年2月3日寄發臺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
(七)前揭106年2月14日贈與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作成公證書。
(八)106年2月18日以高海翔名義做成之聲明書,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曾姿璇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作成認證書。
(九)高海翔前曾於98年6月26日、103年5月23日、104年7月11日、108年6月6日通報被告丁○對其施以家暴行為。
(十)高海翔前曾於100年10月7日通報原告丙○○對其施以家暴行為。
(十一)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08年5月24日曾通報高海翔對其為家庭暴力,並曾於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2月10日通報原告丙○○對其為家庭暴力。
(十二)被告與高海翔於交往及婚姻期間未曾對彼此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
(十三)高海翔於110年1月13日死亡,且於死亡前未曾受監護宣告。兩造皆未拋棄繼承,為高海翔之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本件所涉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其間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三)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而有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四)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則高海翔於106年2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是否已發生撤銷渠等間於106年1月3日間成立之贈與關係之效力?(五)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且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被告106年1月1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持被繼承人高海翔之印鑑證明,代理被繼承人高海翔填寫公契,復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若有違反,則兩人間所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六)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七)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高海翔於締結上開契約時,係受被告之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高海翔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是否有理由?(八)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依照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32,458元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九)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955,721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為高海翔之繼承人,高海翔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為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兩造間有關贈與契約法律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所涉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其間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
1、原告主張高海翔與被告間簽立之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為同一之契約,高海翔業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乃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3契約應屬不同之契約等語。
2、經查,綜觀本件上開契約締結時點、高海翔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點及拍攝系爭影片之時點(時序參見附表所示),堪認高海翔與被告於106年1月3日締結1月3日協議後,即於106年1月18日與被告簽署1月18日公契,然復於106年1月31日拍攝系爭影片,並於106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1月3日協議中之贈與意思表示(詳後述),故高海翔復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締結2月14日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且於106年2月18日簽立聲明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而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尚會有1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俗稱私契),前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者則實質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一般交易常情,所有權移轉雙方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私契為憑,公契應係作為履行私契之用,非謂因此雙方即有2不同契約法律關係。故應認高海翔與被告簽立1月18日公契之目的僅在於履行渠等間之贈與契約,並非獨立存在之贈與契約,其效力應隨同有效之私契而存在;1月3日協議與2月14日契約應均屬私契,上開2契約之贈與標的固然相同,然因二者簽立之時點間曾發生高海翔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1月3日協議之情事,依此客觀情狀,堪認當時高海翔主觀上係撤銷先前所為贈與後,另行再與被告締結2月14日契約再為贈與,故此2契約乃成立不同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
(三)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而有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海翔至其死亡時,均未曾受監護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高海翔締結本件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時已為精神錯亂狀態,故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高海翔腦中風以後,欠缺一般性之自主生活能力,並無法為確切之意思判斷等情,並提出高海翔之和平醫院、北榮病歷等資料為其論據。然查,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腦中風後,固經和平醫院及北榮診斷為mRS(改良式Rankin中風評量表)4級,惟其情況應指病患「日常生活起居和走動完全需要他人協助」(見北司補卷第41頁),而與病患之意識、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等無涉。且觀諸上開和平醫院及北榮之高海翔病歷資料,高海翔於住院期間之意識均經醫師判斷為清晰(見北司補卷第23頁、第37頁),又就高海翔於北榮就診期間之病情狀況,亦經本院函詢北榮,經該院函覆略以:依電子病歷記載,高海翔於105年8月5日因為右側大腦中大腦動脈流域中風,自他院轉診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收治。根據病歷記載,其時病患的狀態為clear consciousness、意識程度為E4V5M6。根據此段記載,應可知當時高海翔之意識狀態為清醒(clear consciousness),而且在格拉斯哥昏迷量表評估下取得滿分(簡記為E4V5M6)。此外,病歷亦有記載「not orient
ed to time (wrong answer for season, date), but oriented to person and place」、「Calculation all correct」、「three item memory: 1/3 correct」,意指病人定向感不佳,且短期記憶受影響。由以上紀錄推測,高海翔應尚能簡單回應問題及表達病患之基本需求。然而,以格拉斯哥昏迷量表進行意識程度評估僅能評估受測者是否可以對外界刺激作出基本的適當反應,若要探知受測者是否具有無異於常人之精神狀況、甚至受測者是否有能力辦識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則需進行進一步評估了解病人之高階認知功能,方可判斷。高海翔由於上述出現定向感異常、短期記憶受損症狀,故於105年8月12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查-簡易智能量表(mini-mentalstate examination,MMSE)-評估,查其檢查分數為二十分(滿分三十分),故可能有輕度失智,這種病患對於簡單之日常生活情事應尚能自理,但對於複雜之行為恐有困難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2日北總神字第1110003964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是由上開病歷及函文內容足以認定高海翔於腦中風後固有輕度失智情形,然其意識清楚。而高海翔當時是否有能力辨識其自身行為之意義乙節,因乏進一步之鑑定判斷,尚難遽論高海翔之意識狀態,進而判斷其締結上開贈與契約係於精神錯亂情形下所為。縱上開函文提及高海翔當時之病情為「對於複雜之行為恐有困難」,然是否已達前揭解釋揭櫫之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程度,亦屬有疑。而原告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高海翔與被告締結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時,已屬意思能力有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等節,即屬無據。
(四)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則高海翔於106年2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寄發臺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是否已發生撤銷渠等間於106年1月3日間成立之贈與關係之效力?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高海翔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1月3日協議中對被告之贈與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而觀諸高海翔所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本人高海翔於106年1月3日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贈與協議書,本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將其全部撤銷,本人與被告間此份贈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因此消滅等語(見北司補卷第5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至少於106年2月7日前收受上開以高海翔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堪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被告固提出高海翔註記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上有高海翔以手寫註記略以:「聲明:此封存證信函不是我高海翔同意寫的。民國106年2月7日高海翔親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71頁),否認系爭存證信函為高海翔所同意寄發,並非高海翔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高海翔於106年1月31日拍攝之系爭影片及譯文之內容,高海翔於是日陳述內容略為:就1月3日協議之內容,伊認為不合理,應為無效,不接受1月3日協議之協議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61頁),而在上開錄影內容中,固有原告乙○○在場詢問、引導高海翔為陳述,然尚難認已達脅迫之程度,堪認高海翔當時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而對照系爭影片之拍攝時間與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密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3日),互相佐證下,應認至少於106年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當時,高海翔主觀上已有撤銷1月3日協議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而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縱高海翔嗣後復於106年2月7日翻悔不欲撤銷贈與,而於系爭存證信函上加註如被證4所示(本院卷第171頁)之文字,而欲撤銷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尚乏撤銷之依據,自不生撤銷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1月3日協議業經高海翔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五)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且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被告106年1月1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持被繼承人高海翔之印鑑證明,代理被繼承人高海翔填寫公契,復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若有違反,則兩人間所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固有明定。惟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
2、經查,本件固由被告以代理高海翔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然考諸2月14日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高海翔)願配 合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將前條所載贈與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給乙方(按:即被告),使乙方成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第3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甲方配合提供上述資料或到場時,甲方應配合辦理」,高海翔確有同意被告為上開物權移轉行為,及交付相關證件及文件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堪認高海翔已事後承認被告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其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按依民法第7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贈與契約之標的如為不動產,則申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亦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雙方代理禁止之列。則被告代理高海翔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無違,應屬有效。
(六)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高海翔與被告締結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有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高海翔與被告間締結之上開契約尚非屬無效,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高海翔於締結上開契約時,係受被告之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高海翔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高海翔締結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時係基於被告之脅迫及錯誤而為之(1月3日協議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經高海翔撤銷贈與),故原告基於高海翔繼承人之地位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所為高海翔遭脅迫之主張,無非係以高海翔曾有數次通報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為其論據。惟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之高海翔及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高海翔曾於98年6月26日、103年5月23日、104年7月11日、108年6月6日通報被告丁○對其施以家暴行為,並曾於100年10月7日通報原告丙○○對其施以家暴行為;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08年5月24日曾通報高海翔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曾於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2月10日通報原告丙○○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有該中心111年2月16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13001579號、111年8月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13008726號函文及各該函文附件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52頁)。則高海翔與被告間互有通報家暴之行為,是否得認為有原告所稱被告長期以照顧者之地位對高海翔施以家暴,進而造成高海翔心生畏懼、任憑被告擺佈,仍有可疑。果爾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此單方面擺佈高海翔之能力,則高海翔又何得以於為1月3日協議後,拍攝系爭影片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更況高海翔係於106年間為本件贈與,與先前98年、103年、104年通報家庭暴力之時間亦有間隔,亦難認高海翔係基此始為贈與行為。且縱認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屬脅迫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高海翔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罹於除斥期間。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高海翔所為締結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確認高海翔與被告間有關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3、而因原告主張高海翔業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方式,撤銷1月3日協議之贈與等事實為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高海翔與被告間有關1月3日協議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八)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依照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32,458元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高海翔依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對被告之贈與行為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而屬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獲得價金,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自無若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32,458元,亦無理由。
(九)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955,721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與學理上所稱「目的性贈與」(即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顯有不同。質言之,前者屬兩造約定受贈人之義務,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贈人履行或撤銷贈與;後者僅屬贈與契約成立之目的,非受贈人因贈與契約所生義務。至附有負擔之贈與及目的性贈與之區分,應審酌贈與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以自己財力照顧高海翔並辦理高海翔之後事,而被告未履行該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2月14日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負責照顧甲方,直到永遠,並辦理甲方之身後事」,上開贈與契約確有被告於受贈後應照顧高海翔及為其辦理後事之意涵,然亦僅屬「目的性贈與」,非得遽謂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難認附有負擔,即無被告不履行負擔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高海翔之退休金帳戶存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有關主張高海翔業已撤銷1月3日協議所為之贈與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79條、第215條、第1144條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本件事實發生時序表時間(民國) 事件 95.3.30 高海翔元配薛鳴鶯死亡 105.7.27 高海翔中風 106.1.3 高海翔與被告簽立1月3日協議(原證7) 106.1.4 高海翔與被告登記結婚 106.1.18 高海翔與被告簽立1月18日公契(原證14) 106.1.31 高海翔拍攝系爭影片(原證26、被證15) 106.2.3 以高海翔名義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 106.2.7 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高海翔在系爭存證信函上加註意見(被證4) 106.2.14 高海翔與被告簽立2月14日契約,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被證5) 106.2.18 以高海翔名義之簽立聲明(做成認證書)(被證17) 106.3.14 高海翔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110.1.13 高海翔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