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 告 劉又菁被 告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將其向原告租賃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並將土地上物品清空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店補字第325 號卷,下稱店補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確認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其他人間公同共有,最終將聲明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伊乃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份,為符民法相關權益規定所為之特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而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伊、伊母劉馮桃與其他親友共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由劉馮桃代為管理。劉馮桃於民國106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廖正雄,廖正雄又將系爭土地以相同租賃期間出租予被告,系爭土地始終為被告所使用。嗣租賃期間屆至,因系爭土地另有他用而未續約,伊等並要求被告、廖正雄自行清運後以原狀歸還之,詎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遍佈、棄置各類廢棄物、鐵網等可隨時移動之動產,遲未整理、清運,多次協商甚或寬限清理期間均未果,現祇將原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貨車移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8 條與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現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全係其承租時所放置,當初向廖正雄承租系爭土地時,曾協議倘有任何法律問題應由廖正雄處理,然廖正雄未提前告知不得續約,其本答應劉馮桃要清理系爭土地,但清理速度不如預期,現仍緩慢清理,也曾告知得由原告以其給付之押金代為處理;廖正雄既為分別與劉馮桃與其簽署租賃契約之人,應由廖正雄出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劉馮桃、訴外人郭劉玉鳳、劉玉珍
、劉勝德、劉勝豪、劉傳馬、劉勝中、曾富宜、曾貴玲、曾繁俊、曾繁傑、劉幼涵、劉欣儀、劉莘遙、劉蕙瑩等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劉馮桃與廖正雄、廖正雄與被告間曾各簽立租賃契約,然現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存摺內頁影本、地籍圖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契約書、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136 號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土地租賃契約及通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店補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原告一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自明。⒉系爭土地前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固係被
告向廖正雄承租使用,然兩造間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自109 年7 月1 日起,廖正雄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間均未再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租賃契約之簽署,且無論係被告向廖正雄承租系爭土地時起至今,現場客觀狀態均大致相同,系爭土地上遍佈、丟置之廢棄物,別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全係廢棄招牌、帆布、廢棄不銹鋼水槽、木片、鐵絲網、水桶、以塑膠袋裝放之瓶罐等一般常見可隨意移動之動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36 頁),復有原告歷來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廖正雄簽署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所載:「乙方(按:即被告)就租賃物限於回收物分類暫存/ 停車場/ 農用之用,非經甲方(按:即廖正雄)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等存卷可考(見店補卷第75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1 頁)。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更明確表示:「進度沒我想的順利,明後天會把裝袋的物品拉出空地跟拆圍網,再來垃圾才搬的乾淨」、「我沒有不處理,只是沒錢,處理垃圾的速度比較慢而已」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⒊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放置前述動產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當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動產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彰彰甚明。被告固主張應由廖正雄出面一同處理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與廖正雄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應由其與廖正雄自行解決,尚無從對抗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至其所陳請求原告扣除押金代為清理一事,更乏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0萬4,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