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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 告 陳榮達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陳明達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統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統邑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以統邑公司及訴外人陳周桂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將陳周桂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陳周桂於109年8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陳周桂之遺產,而兩造及訴外人陳慧敏為陳周桂之繼承人,於110年1月27日就陳周桂之遺產為分割時,原應由兩造平分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抵押權,且原告欲出售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建物,故兩造及陳慧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被告繼承房地),原告則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原告繼承房地),但被告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3個月內,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使系爭原告繼承房地無任何抵押權存在。詎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未依約於3個月內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出售系爭原告繼承房地時,必須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以塗銷以系爭原告繼承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既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則系爭分割協議無效,原告因繼承可取得被告因系爭分割協議多受分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建物之一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或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如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建物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辦理遺產分割後,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長達6個月,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7,448元(計算式: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萬7,908元×6=10萬7,448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倘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未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代為清償750萬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並就此部分及上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448元部分,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0萬7,44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建物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陳周桂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合意,其形式上並無任何欠缺,亦無其他效或得撤銷事由,其效力不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第三條約定而受影響,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亦與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第三條約定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應由兩造均分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房地既已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已非屬由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周桂遺產,原告依民法767條或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核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節亦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周桂於109年8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

押權且為陳周桂之遺產,兩造及陳慧敏為陳周桂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被告繼承房地,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原告繼承房地,且被告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3個月內,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使系爭原告繼承房地無任何抵押權存在,惟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未依約於3個月內塗銷系爭抵押權,嗣由原告以出售系爭原告繼承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務750萬元而塗銷以系爭原告繼承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協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23至25、29頁;重訴字卷第21至35、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請求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陳周桂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協議分割祇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既已載明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系爭分割協議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兩造並依該協議內容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即因此取得如系爭被告繼承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分割協議除就系爭房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外,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且應於繼承登記完成後3個月內,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並塗銷全部抵押權,使系爭原告繼承房地完全沒有抵押權設定存在,惟被告卻未依上開約定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等情,雖為被告所是認(詳見重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然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觀之,難認該等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與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方式間有何必然之因果或對價關係,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清償代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僅生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該等協議之法律效果,非屬系爭分割協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分割協議仍有其效力,被告已依系爭分割協議合法取得系爭被告繼承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被告繼承房地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既與被告應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間無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未履行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亦與給付不能之情節有間,更無從認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該等協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即為原告未能取得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之期間、方式、情節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448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乃由原告以其出售系爭原告繼承房地所得價金代為清償其中750萬元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重訴字卷第99至100頁),則被告因此免除其依系爭分割協議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務750萬元之義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7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448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僅限於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務7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見重訴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3 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 二 同上 同上 4分之1 繼承分割為陳榮達所有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 四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1分之1 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 五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分之1 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 六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分之1 繼承分割為陳榮達所有 七 同上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頂樓增建 1分之1 繼承分割為陳榮達所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