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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 告 林滄海

吳太平陳添火陳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李友晟律師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被 告 吳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思漢係被告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藝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吳淑茹為其配偶,並保管南藝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南藝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發行新股100萬股,原告每人認購20萬股,並分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匯與南藝公司;嗣於105年4月原告每人再分別向被告吳思漢認購20萬股,並分別將股款330萬元匯入被告吳思漢之帳戶內(下稱第一次投資),原告林滄海並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

㈡嗣被告吳思漢竟向原告等人表示南藝公司係從事高互動科技

產業之公司,有多項專案進行中,106年、107年之營收仍相當樂觀,稱公司發展前景一片看好,因計畫擴大營運規模,故有增資之需求,被告吳思漢並於107年11月向原告等人表示南藝公司須再增資4,000萬元,故再度向原告募資,經原告同意再為增資後,分別由原告林滄海投入1,121萬1,080元,原告吳太平、陳添火及陳美玲分別投入560萬5,540元(下稱第二次增資),原告等人於107年11月5日將第二次增資款匯入南藝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後,事後察覺該帳戶有多筆不明原因之資金支出,且經查閱該銀行帳戶資料,108年10月之銀行帳戶對帳單餘額僅餘618,364元,亦即於107年11月增資4000萬元後,不到一年時間即遭挪用殆盡,且於會計師協議程序報告書中亦載明南藝公司有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吳淑茹名下帳戶之情形,另依南藝公司108年上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南藝公司之營業更已鉅額虧損,被告吳思漢及吳淑茹竟共同隱匿投資交易重要資訊,向原告等人繼續為第二次募資,使原告等人誤信南藝公司之財務狀況公開透明經營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決意再為增資,惟增資款旋於一年即遭挪用殆盡,被告吳思漢顯然於向原告等人為第二次募資時,即以不實之財報並隱匿投資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作成第二次增資之決策,若原告等人知悉南藝公司實際營收,且被告吳思漢、吳淑經營南藝公司有財報不實等違法之情事,原告必不會同意為第二次增資。原告於108年12月始發現被告吳思漢及吳淑茹以不實之財務、業務資訊欺詐原告投資南藝公司後,再遂行其不法挪移南藝公司資金之情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貴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思漢及吳淑茹」或「被告南藝公司及吳思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滄海1,121萬1,080元、吳太平560萬5,540元、陳添火560萬5,540元、陳美玲560萬5,540元及法定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4人對被告3人訴請損害賠償案件,係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不論侵權行為發生地、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位於高雄市,且被告吳思漢及吳淑茹住所地在高雄市,被告南藝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高雄市,因此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雖亦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4年投資之初所簽立之投資入股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渠等入股後之105年107年之第二次增資時,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投入增資款,故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顯與系爭契約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鈞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無管轄權,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思漢及吳淑茹於以不實之財務、業

務資訊欺詐原告為第二次增資決意並匯款與南藝公司後,再遂行其不法挪移南藝公司資金之情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本件應係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南藝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高雄市,被告吳思漢、吳淑茹之住所地亦為高雄市,此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133至135頁),且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第二次增資款項,均係匯款至南藝公司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亦有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應認均在高雄。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增資之款項,亦屬南藝公司因業務本身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衡以被告南藝公司址設高雄市,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高雄,均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又原告林滄海主張其代表原告等人與被告南藝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等人第二次之增資,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再增加投資股數,就本件原告投資南藝公司所生之爭議,不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包括第一次投資及第二次增資,僅係以第二次增資之金額作為聲明請求之範圍云云,惟查:

1.觀以系爭契約之立投資協議書人僅列甲方林滄海,乙方南藝公司,並無併列原告吳太平、陳添火及陳美玲,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林滄海與被告南藝公司,該合意管轄之效力自不應及被告與原告吳太平、陳添火及陳美玲有關投資之爭議自明。

2.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內容係關於南藝公司104年11月3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投資內容,此應為原告林滄海第一次投資之內容,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林滄海與被告後續有關南藝公司之增資協議均適用系爭契約之規定,足見系爭契約與原告林滄海之第二次增資無關,原告林滄海與被告間之第二次增資協議應屬另一獨立之法律行為,尚難因原告林滄海第一次投資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認該管轄之約定亦適用於本件原告林滄海所主張之第二次增資之紛爭,故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自與本件原告林滄海主張之第二次增資之法律爭議無涉。

五、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均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其與被告南藝公司之系爭契約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