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原 告 鍾雪櫻
林煌基林岳平
林淑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張木林
陳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因繼承原告鍾雪櫻之夫林
家南就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之資本額,即由原告鍾雪英為富川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股東並經選派為董事長、原告林煌基登記為出資額715萬元之股東並為董事、原告林岳平為出資額225萬元之股東、原告林淑容為出資額450萬元之股東,因被告張木林與原告4人之代表即原告林煌基於106年12月20日簽定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總金額950萬元將原告4人就富川公司之全部股權讓渡被告張木林,並由被告張木林將上開股權指定登記予被告陳昱輝,惟被告張木林迄未將上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4人,原告林煌基據以解除該協議,應由被告張木林或其指定登記之被告陳昱輝將股權返還原告4人;又倘認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木林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提起先位訴訟,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張木林應將登記於被告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535萬元,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2.被告陳昱輝應將登記於被告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535萬元,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3.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1.被告張木林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原告受領。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以其等與被告張木林、陳昱輝就其等是否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被告陳昱輝按被告張木林指定享有富川公司之出資額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抑或應由原告4人仍為富川公司前開出資額之股東等資格有所爭執,核其性質應屬主張其應為富川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屬富川公司之實質股東之被告張木林或形式上登記為股東之被告陳昱輝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富川公司現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轄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以系爭協議之履約爭議為原因事實
之主張,查雙方就系爭協議之履行地雖無於系爭協議中明確記載,然觀諸系爭協議第6條就被告張木林之履約方式,係約定係由被告張木林應匯款至原告林煌基之開立於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尾碼913號帳戶之方式為履行,另原告之履約方式則按第7條股權移轉之約定則係需辦理富川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雙方就系爭協議之履行方式顯已清楚記載,其中就富川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亦僅得向該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就履行地之約定雖無於系爭協議明示特定處所,然因雙方就系爭協議之履行事項已有清楚約定,且各該事項亦限於特定對象所在地始得為之,應足認雙方就履行事項已有默示之合意。又其中上開匯款開立帳戶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營業址為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另富川公司之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其所在地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㈣且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
首開說明,縱被告張木林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陳昱輝住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