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大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官素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陸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郭大鈞、原告郭興華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096元(見調解卷第3頁)。後本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1473元(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0萬6216元(計算式:11萬9096元-1萬2880元=10萬6216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確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