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唐敏峰被 告 張妘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和解書第4條後段規定「若生紛爭,雙方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雙方既對鈞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就本件訴訟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被告原為夫妻,詎料被告不守婦道與訴外人洪君豪發生婚外情,原告及被告遂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就上開妨害家庭事件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告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此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唐宇呈每月之扶養費1,236萬元,此部分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二紙,以供擔保清償。詎料,原告數度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並給付原告雙方約定之每月未成年子女唐宇呈扶養費,惟時至今日被告均未給付分毫,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積欠原告之1,836萬元損害賠償及雙方約定之未成未子女唐宇呈扶養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