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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曾永承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4萬8,45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1頁),嗣於110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縮減請求金額為5,674萬2,740元,並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息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

會(下稱臆勝協會)理事長。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日獨資創辦「台灣省老人福利會」、94年11月1日獨資創辦「彰化縣老人福利會」、96年9月1日獨資創辦「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合稱本案老人福利會),由參加之會員與原告約定繳納入會費、年費、互助金,遇會員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家屬援助之業務。因原告創辦之老人福利會未能取得內政部立案許可,為期繼續經營往生互助業務,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於臆勝協會下設立「彰化辦事處」,由原告擔任處長,負責辦理本案老人福利會會員轉入臆勝協會會員後之往生互助業務,被告則負責推廣及代收代付業務。被告承諾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以供本案老人福利會匯款存取;而附表二之帳戶則由被告自行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誆稱:其已代本案老人福利會先行

墊付所有會員之98至102年往生互助金結餘款3,299萬0,840元及行政費結餘款691萬9,969元至內政部指定之互助金專戶,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曾永承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內,金額合計932萬7,901元。

⒉被告於103年4月間另向原告佯稱:內政部規定臆勝協會名下

之往生互助金專款,必須逐月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合計5,426萬8,173元。嗣曾永成取得款項後,即挪作他用。

⒊被告於104年4月間再向原告偽稱:須將臆勝協會名下之往生

互助金專款,改存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以便內政部查核該帳戶之會員入會費等會款使用情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共匯款1,680萬4,763元,扣除本案老人福利會所支付被告辦理代收代付業務之酬金233萬400元,被告得手金額合計1,447萬4,363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另挪作他用。

㈡另於103年6月間,兩造另行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變

更為聯名帳戶,雙方約定除留用原大、小章外,再新增「江冠南」即原告印鑑,並於103年6月18日完成申辦手續,而上開帳戶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仍由原告保管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佯以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4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為由,擅自於104年10月16日逕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掛失,並完成更換印鑑章及補領存摺之手續,復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匯(轉)出563萬5,00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5萬5,000元而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㈢嗣被告仍有5,674萬2,740元尚未償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74萬2,74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萬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以前揭時

間、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限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自行變更印鑑將本件老人福利會之會款挪為己用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分別論罪處刑如附表三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1頁至第22頁)。

被告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不爭執,我也都承認,…」、「(法官問:就原審判決所認定得犯罪所得8376萬0437元,其中你已經返還2701萬7697元,未返還部分為5674萬2740元,是否都承諾且不爭執?)我都承認,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案件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行為,取得本案老人福利會之會款8,376萬0,437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部分,尚有共計5,674萬2,740元之財產上損失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是獨資商

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物之人,違背任務,將物品據為己有,損害本人財產之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⒊查,本案老人福利會未經法人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為人民

團體立案聲請,而由原告獨資創立並為負責人,是本案老人福利會應認屬獨資商號而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稱遭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致原告損失會款共計8,376萬0,437元,當論民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詐欺及侵占款項,為有理由。又被告前已償還2,701萬7,697元,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5,674萬2,74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見附民卷㈠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4萬2,74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 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00000000000 曾永承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00000000 臆勝協會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 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000000000000 曾永承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原告主張欄㈠、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告主張欄㈠、⒉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原告主張欄㈠、⒊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原告主張欄㈡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