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駱瑞蓮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分配表之次序6及次序9共可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861萬5,000元之債權額,已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受領足額之債權,應將前述金額,改列為分配餘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發還被告868萬7,47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發還原告及駱張吉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有經設定抵押權者,如抵押
物所有權人與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非屬同一時,抵押物所有人即所謂物上保證人,因係執行事件之被執行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得對於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為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債權金額、清償情形,顯較物上保證人更為清楚,並有實質之利害關係,亦應許其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足資參照參酌。於本件之情形,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2日更正之系爭分配表,應已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1月18日就更正後之分配表以訴之變更之方式提起異議之訴,經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應發還予被告之868萬7,476元,應予剃除: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名義上雖係被告所有,惟實際上應係原告與訴外人駱張吉香所信託予被告。
⒉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信託之目的應在於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復存在而消滅。準此,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後之超過額,自應發還予實際權利人即原告駱瑞蓮及駱張吉香等,方為公允。
㈡又被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應得行使抵銷抗辯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可資主張;且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顯然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內容,故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發還被告新台幣868萬7,47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發還原告及駱張吉香。
二、被告則以:㈠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係對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範圍或順位有
爭議,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而重製作分配表。是以,因本件原告並非對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範圍或順位有爭議,而僅係對分配超過額應由何人領取有所爭執,自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事由。
㈡原告有關系爭房地信託利益返還之請求,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起訴並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審理中,從而,原告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益。
㈢倘本院認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
聲明請求,惟因被告對原告有尚有多筆債權存在,是被告應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869建號(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係由原告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於104年9月3日信託登記給被告,並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之信託受益人為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為駱瑞蓮及駱張吉香。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參與
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已於他案獲全額分配,故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0年11月12日更正分配表,並將被告原本獲分配之優先債權予以剔除。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收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
執行事件在110年11月12日所更正之分配表,並於110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之次序9所示之發還被告868萬7,47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發還原告及駱張吉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應無疑義,是以,被告應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堪予認定。準此,系爭分配表拍賣所得之金額,於清償各債權人等後之超過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自應發還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復存在而消
滅,是原告方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等語,惟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信託關係縱使消滅,委託人僅係取得請求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之返還請求權而已,而不生當然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告有關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準此,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將拍賣金額之超過額868萬7,476元發還予債務人即被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次序9所示之發還被告868萬7,476元部分有所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故陳稱:本件信託財產倘發還予被告,有導致信託人
即原告求償無門之可能等語,惟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以保障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