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王浩松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謝浩明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連妹(即原告之母親,被告之生母)於民國101年7月6日就王連妹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連妹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連妹並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而,王連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無法辨別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均為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王連妹。又王連妹已於104年1月4日死亡,伊與訴外人盧素華、盧素玉、盧素芬(下稱盧素華等三人)為王連妹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盧素華等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王連妹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連妹當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且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王連妹,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原告、盧素華等三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連妹與被告於101年7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王連妹復於104年1月4日死亡,原告、盧素華等三人為王連妹全體繼承人等節,此有王連妹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101年萬華字第091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7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證人陳天厚(即本件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與王連妹係一起到伊之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因為王連妹年紀較大,伊針對這種年紀較大的賣方會慎重向其解釋私契之內容以及買賣價金,最主要是要判斷其是否真的有要出售土地、房屋之意思,當時王連妹說沒錯,她就是要賣土地、房屋給被告,伊向王連妹解釋契約內容,王連妹表示聽懂了,王連妹精神狀態很好,頭腦清晰,伊稱讚王連妹都不會老,王連妹還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可知王連妹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除能與證人陳天厚對話,亦能理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意識清楚,堪認被告抗辯王連妹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非虛。㈢原告雖主張王連妹當時已高齡88.8歲,且有神經內科門診紀
錄,先前王連妹之病歷亦有記載王連妹有疑似早期失智之情形,王連妹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系爭房屋價金係已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顯然過低,而王連妹雖係被告之生母,但被告業已出養予他人,與王連妹在法律上並無關係,可知被告僅係擔心無法繼承王連妹之財產而利用照顧王連妹之機會不法取得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王連妹於訴外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61頁、第205至347頁)。惟查,西園醫院固有於103年8月15日之病歷摘要記載王連妹有「early st
age dementia suspect」(懷疑早期失智)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01年間,要難以103年間就診情形即認王連妹於101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連妹生前與伊及被告同住,在王連妹90幾歲時,因為王連妹有賣系爭房屋,所以被告會拿賣系爭房屋的錢去付王連妹的生活費,因為當時王連妹說她身上沒有錢,就叫被告去銀行領,伊在101年時已經知道王連妹有賣系爭房屋,伊當時有跟王連妹和被告說,賣房子的錢應該要透明化,王連妹有表示願意透明化,但是不願意拿存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可知原告早於101年即知悉王連妹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曾就此節與王連妹、被告為討論,王連妹亦有表示願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金流透明化,益徵王連妹當時應無原告所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王連妹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有無合於市價,實與王連妹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無涉,是原告主張王連妹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予原告、盧素華等三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原告、盧素華等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囑託鑑定西園醫院鑑定王連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然王連妹已於104年間死亡,現實上已無從再就王連妹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且王連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