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慶龍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曾福卿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詠孝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徐晧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詠孝(下逕稱黃詠孝)於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柯慶龍(下逕稱柯慶龍)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25頁),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慶龍應給付黃詠孝新臺幣(下同)508萬9,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黃詠孝所提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相同貸款繳納爭議,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各定有明文。查黃詠孝原反訴請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萬958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嗣於111年10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3萬2841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㈠柯慶龍起訴主張:
⒈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家上字第84號判決
以結婚不備而認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於93至105年間仍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10餘年。黃詠孝於103年間邀同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購買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建物及其下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黃詠孝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本應按時繳交本金與利息,以清償對銀行之債務,詎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以LINE傳訊息表示拒付房貸後,即拒絕向兆豐銀行繳納貸款,並且向銀行表示拒絕再收到任何通知,擔保品可直接拍賣或向柯慶龍聯絡。柯慶龍為維持個人良好信用,僅能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房貸本息。柯慶龍自93年11月間至110年6月間給予黃詠孝及代黃詠孝償還銀行之金額為4,319萬2,649元及美金65萬8,332元,與103年6月23日、110年7月間柯慶龍分別代黃詠孝償還於銀行之740萬元、9萬8,341元,合計金額為5,069萬0,990元(計算式:4,319萬2,649元+740萬元+9萬8,341元=5,069萬0,990元)及美金65萬8,332元。柯慶龍暫先向黃詠孝請求其中代黃詠孝償還於銀行之金額總計1,567萬4,466元(計算式:原證4編號79至150之金額817萬6,125元+740萬元+9萬8,341元=1,567萬4,466元)。然黃詠孝仍拒絕給付,並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請求黃詠孝償還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柯慶龍就黃詠孝答辯之陳述:
黃詠孝原僅係金融機構一般職員,無甚資力。黃詠孝於103年間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2,800萬元用以購買3,500萬元系爭房地,自備款即為總價之2成即700萬元,以黃詠孝當時扣繳憑單所示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餘元,如無柯慶龍交黃詠孝上開金錢及代黃詠孝償還銀行貸款本息,黃詠孝如何提供自備款700萬元之一半即350萬元購買3,500萬元系爭房地?可見黃詠孝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非事實。黃詠孝辯稱其洽購系爭房地時,即已交付柯慶龍1,000萬元云云,然黃詠孝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柯慶龍否認此部分事實,黃詠孝應負舉證之責。黃詠孝稱其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12萬元至柯慶龍指定與其有業務來往之訴外人格上租車業務劉俊廣之台北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係黃詠孝與劉俊廣私下之金錢往來,柯慶龍並不知情。又黃詠孝另稱匯款282萬元與柯慶龍,並非黃詠孝之投資款,而係黃詠孝偶還柯慶龍之金錢。柯慶龍交黃詠孝及代黃詠孝償還銀行貸款本息金額高達7,044萬0,950元,倘黃詠孝財力充足,依銀行慣例,由黃詠孝單獨擔任借款人,加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即足辦理系爭貸款,何須再由柯慶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黃詠孝之財力均來自柯慶龍上開金額,柯慶龍亦確實代黃詠孝償還系爭貸款。
㈡黃詠孝則以:⒈兩造業於110年12月2日於鈞院110年度店司調字627號案件,
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41頁,下爭系爭調解筆錄),故兩造業於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已清算了結過去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系爭房地已無爭議,因系爭調解筆錄之計算方式為以系爭房地3500萬元之價值扣除尚存續之貸款1382萬元餘額後,雙方原共有之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118萬元,故雙方各持有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應具有1059萬元之價金權利,黃詠孝讓步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讓與柯慶龍,故斯時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黃詠孝移轉系爭房地1/2持分予柯慶龍,柯慶龍以金錢補償原黃詠孝方式處理,顯見兩造業已就過去代墊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清算了結,始有達成由柯慶龍支付1000萬元予黃詠孝,黃詠孝將一半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柯慶龍之調解成立結論,亦足認柯慶龍已承認已繳納之房屋貸款中,黃詠孝已繳交一半,柯慶龍並願以1000萬購買黃詠孝一半持分,益證雙方已經將本件債務清算了結完畢,柯慶龍本訴之主張違背誠信,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柯慶龍係於103年4月間邀約黃詠孝共同投資、買受
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之價金,平均分配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於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銀行貸款時,為免另覓連帶保證人之不便,兩造即約定由黃詠孝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而柯慶龍則擔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實則兩造係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柯慶龍就其清償系爭房貸之各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實係履行其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對黃詠孝並無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自應駁回柯慶龍之訴。
⒊至柯慶龍所謂於103年6月23日代黃詠孝清償系爭貸款740萬元
,則與事實不符,蓋兩造係以3,5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黃詠孝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即已交付柯慶龍1,000萬元用以支付自付價金及清償初期貸款。黃詠孝係於103年4月30日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12萬元至柯慶龍指定與其有業務來往之訴外人格上租車業務劉俊廣之台北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3年5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匯款282萬元至柯慶龍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資為交付柯慶龍一半投資款,上述合計約642萬元之匯款資料,已足資駁斥柯慶龍所稱黃詠孝並無出資、無甚資力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說詞。至於其餘交付柯慶龍之購屋款項,因已是7年半前之往事,斯時兩造名為夫妻之關係,黃詠孝就夫妻間之資金來往資料實未特別予以保留,且黃詠孝另一在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亦因該行保留資料之最長年限為7年,故無法提供當時以該行帳戶匯款給柯慶龍之資料。系爭房地價金3,500萬元扣除系爭貸款2,800萬元,實際支付自付價金為700萬元,再加上清償第1期貸款本金740萬元,共計1,44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各分擔720萬元。黃詠孝已交付柯慶龍1,000萬元,扣除黃詠孝應分擔之720萬元,尚餘之280萬元可抵充清償柯慶龍代墊黃詠孝應負擔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是柯慶龍未分別計算各自應分擔之清償第1期貸款金額,且黃詠孝已交付柯慶龍之1,000萬元,尚足以清償應分擔之第1期貸款金額,卻謂係其代黃詠孝墊付740萬元云云,柯慶龍主張自不可採。
⒋柯慶龍僅在103年6月23日及不詳日期曾分別匯款60萬元及98,
341元至系爭房貸之帳戶,可謂係其「代黃詠孝償還銀行之金額」外,並無其他交付黃詠孝或代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付款及上開各期清償房貸本息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而柯慶龍就其於104年9月4日前匯給黃詠孝之款項,在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支付系爭房地其應負擔之價金之情形下,柯慶龍既聲稱係「給予」黃詠孝,即係贈與黃詠孝之款項,核與其應平均負擔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無干,顯見柯慶龍在黃詠孝103年9月4日表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房貸前,柯慶龍僅曾清償共計69萬8,341元之房貸本息,並無支付其餘自付款及系爭房貸本息之證明,系爭房貸本息均係由黃詠孝給付。至於柯慶龍提出兆豐銀行於103年6月23日出具之貸款利息收據,顯示黃詠孝清償740萬元之貸款本金,其僅曾在103年6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房貸銀行帳戶之紀錄,足資證明其並未給付該日清償之740萬元之全部金額。
⒌依柯慶龍提出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所載,1
04年9月4日前,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共計8,848,489元,而系爭房地之自付款為700萬,故系爭不動產自付款及清償房貸本息共計15,848,489元整(計算式:7,000,000+8,848,489=15,848,489元),在柯慶龍未能提出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及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給付之金額約各為7,924,245元(計算式:15,848,489÷2=7,924,245),然柯慶龍曾實際清償580,000元整之自付款及698,341元整之房貸本息,其餘自付款及貸款本息悉由黃詠孝給付,柯慶龍自應償還黃詠孝代其墊付其應負擔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約為6,645,904元(計算式:7,924,245-580,000-698,341=6,645,904)。
⒍又柯慶龍自103年9月起迄兩造於110年12月2日成立調解日前
之110年11月止之期間共計87個月入住系爭房屋,侵害黃詠孝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7萬5,000元,黃詠孝主張以對柯慶龍上開不當得利2,175,000元債權,先行抵銷柯慶龍曾清償之房貸本息,故黃詠孝應償還柯慶龍所墊付房貸本息之金額應為1,913,063元整(計算式:4,088,063-2,175,000=1,913,063)。再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債務,確屬兩造應負擔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清償義務,而在104年9月4日前,兩造平均負擔之系爭房地自付款及房貸本息金額約各為6,645,904元,故柯慶龍尚應償還黃詠孝代其墊付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約為4,732,841元(計算式:6,645,904-1,913,063=4,732,841),柯慶龍請求黃詠孝給付1,567萬4,46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方面:㈠黃詠孝主張:⒈就系爭貸款本息即係由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即柯慶龍與主債
務人即黃詠孝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貸款銀行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且柯慶龍亦已承認其應平均負擔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責任,則自104年9月4日起迄今,縱如柯慶龍所稱其代黃詠孝償還系爭房貸共計817萬6,125元,其亦僅能請求黃詠孝償還其所墊付2分之1系爭房貸金額約408萬8,063元(計算式:8,176,125÷2=4,088,063)。
⒉又柯慶龍未經協議亦未獲得黃詠孝之同意,即於103年8月底
擅自搬入系爭共有之房屋居住,是柯慶龍之行為顯已侵害黃詠孝之共有物用益權,其受有使用系爭共有房屋超越其權利範圍之利益,黃詠孝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慶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系爭房屋最低之租金行情每月5萬元計,自柯慶龍入住之次月即103年9月起迄兩造於110年12月2日成立調解日前之110年11月止之期間共計87個月,柯慶龍侵害黃詠孝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元×87個月÷2=2,175,000)。
⒊黃詠孝以柯慶龍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5,000
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先行抵銷應償還柯慶龍自104年9月4日起迄今所墊付二分之一房貸本息金額約4,088,063元整,故黃詠孝應償還柯慶龍所墊付之房貸本息金額應為1,913,063元整(計算式:4,088,063-2,175,000=1,913,063);再以柯慶龍應返還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前代其墊付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自付款及房貸本息為6,645,904元之債權,抵銷上開黃詠孝應償還柯慶龍所墊付之房貸本息1,913,063元後,柯慶龍應償還黃詠孝4,732,841元(計算式:6,645,904-1,913,063=4,732,841),爰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慶龍應給付黃詠孝4,732,841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32,841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柯慶龍則以:
系爭貸款自93年11月間起,柯慶龍基於夫妻之情而代黃詠孝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為共計高達704萬40950元,黃詠孝本應依約按時給銀行貸款本息,惟其卻拒不給付,而由柯慶龍代償,則兩造既未有共同買受該不動產之情況,黃詠孝自應償還柯慶龍所代償之金額,黃詠孝所謂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該貸款之論,洵無足採。又柯慶龍於103年間入住自己全部出資之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且103年9月至110年11月期間,黃詠孝亦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屋,同理,黃詠孝亦應給付柯慶龍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況黃詠孝於其所提民事陳報暨答辯五狀第三頁第八行已自承,兩造間婚姻關係確認不存在事件於106年5月2日判決確定前,「兩造係共居一處」。
足證,黃詠孝自承自103年9月至106年5月2日居住於系爭房屋,黃詠孝亦應給付柯慶龍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黃詠孝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給付系爭不動產700萬元頭期款,卻反訴主張柯慶龍應給付其所代墊的700萬元及清償系爭貸款金額的二分之一,洵無理由。又黃詠孝無理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217萬5000元,既作為本訴抵銷之主張,卻又作為反訴請求之主張,顯已重複主張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柯慶龍雖主張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黃詠孝積欠兆豐銀行係爭房屋之貸款共計1,567萬4,466元等情,惟黃詠孝辯以兩造業以系爭調解筆錄清算了結兩造過去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柯慶龍本訴之主張違背誠信,顯無理由,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就系爭債務實質上為共同借款人,對於債權人即貸款銀行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系爭債務,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兆豐銀行對帳單、匯款明細、系爭共有建物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故本件首應審認者為柯慶龍就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為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柯慶龍依民法第281條、749條請求黃詠孝返還1,567萬4,466元有無理由?黃詠孝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理由?黃詠孝主張柯慶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柯慶龍就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
柯慶龍依民法第281條、749條請求黃詠孝返還1,567萬4,466元有無理由?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⑵柯慶龍雖主張為其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黃詠孝則為系爭
貸款之借款人,並提出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5-32頁),惟查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係各登記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51頁),又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為35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1日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2800萬元,亦有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房地應給付之自備款應為700萬元無誤,黃詠孝主張於103年5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匯款282萬元至柯慶龍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作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黃詠孝所提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柯慶龍雖稱282萬元之匯款為黃詠孝返還柯慶龍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之投資款,惟柯慶龍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柯慶龍所稱可採,衡以黃詠孝匯款282萬給柯慶龍之日期在系爭房地登記取得日期之前且時間相近,金額亦與黃詠孝主張給付頭期款700萬之半數相近,堪認黃詠孝主張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自付款等語可採。又黃詠孝於104年7、8月間有繳付系爭貸款共計216,300元,有柯慶龍所提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下稱兆豐銀行明細),依柯慶龍主張黃詠孝自104年9月4日後,即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一節,堪認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前,應有持續繳納系爭貸款,衡以黃詠孝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自付款近半數之款項,且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前有陸續償還系爭貸款,而柯慶龍亦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清償系爭貸款,有柯慶龍所提兆豐銀行明細及銀行匯款紀錄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91頁;第37-45頁;第149頁;第151頁)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均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亦均有分別償還系爭貸款之情形無誤,此情核與黃詠孝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且共同借款及還款之情較為相符,故認黃詠孝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夠出資購買,並由兩造共同向銀行借款等語應屬真實。
⑶雖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惟衡以兩造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仍為夫妻,財產歸屬及情感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之常情夫妻向銀行借款時,由何人擔任借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考量之主觀因素眾多非客觀所易見,且夫妻間向銀行借款之真實法律關係往往與一般銀行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與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同,本院審酌兩造間具夫妻關係、就系爭房地購買款項之支付情形及償還貸款等情形,故認兩造接就系爭借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黃詠孝為借款人及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由借款銀行始得依借款契約向兩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應屬共同借款人,柯慶龍應不得主張借款人與連帶保證關係之之請求權,故柯慶龍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向黃詠孝主張償還所清償之貸款即屬無據。
⒉黃詠孝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
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主張柯慶龍請求黃詠孝返還1,567萬4,466元及利息無理由,是否可採?黃詠孝主張柯慶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有無理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法院之和解或調解,亦為兩造當事人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除具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效力外,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和解或調解之真義有所爭執,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之。
⑵查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額為35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黃詠孝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時,柯慶龍係以相當於系爭房地原價2分之1之金額即1,75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2後,讓步以1000萬之代價取得黃詠孝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成立調解筆錄及兆豐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本院卷第341-343頁),衡以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29日之貸款餘額為13,823,856元,貸款餘額之1/2約為6,911,928元,足認黃詠孝主張柯慶龍係系爭房地原價2分之1之金額1750萬,扣除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2即6,911,928元後,黃詠孝讓步以1000萬之對價取得黃詠孝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可採,是依系爭筆錄之精神及解釋意旨,除足以佐證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應係共同出資購買後,由兩造各登記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之事實外,參以系爭調解筆錄雖未載明系爭房地於調解成立前,兩造所繳納之自備款及返還貸款之款項兩造應如何分擔或相互找補,然衡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時,應已就系爭房地所涉及之所有經濟利益全盤考量下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以避免兩造後續再因系爭房地而起爭執或訴訟為是,且兩造於106年4月5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家上字第84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不具備夫妻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於110年間就系爭房地進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協商時,就系爭房地於調解前,兩造各自所繳納之自付款及返還貸款之款項部分,有預留日後另為協商而不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一併處理之意,故認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生之財產權之爭議,互相協商、讓步,而為終局、一次解決所有相關財產上爭執而成立,對於該調解筆錄內容之解釋,自應將上開案件事實一併納入考量,以為探求當事人真義之基礎。
⑶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黃詠孝
)願將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三一)及同段同小段三0二八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即本件柯慶龍)應給付聲讀人新臺幣壹仟萬元(約定價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任拾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給付條件如下:⑴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過戶資料交付相對人指定之代書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⑵相對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給付聲請人伍佰萬元。⑶聲請人如未能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完成⑴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條件,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⑷如聲請人已完成前述⑴之條件,縱然相對人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仍應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⑸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由兩造依法各自負擔。⑹自本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全部由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如未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⑴之條件時,兩造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由兩造連帶負擔。」(參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且本件柯慶龍起訴後,兩造業於110年12月24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另行簽立買賣契約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財產權之爭議,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另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為處理,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買賣黃詠孝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價款及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條件及期限、過戶登記費用、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及後續之法律效力均已清楚另行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財產權之爭議,已達成以系爭調解筆錄為終局、一次解決所有相關財產上爭執之合意,柯慶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及兩造就買賣黃詠孝系爭房地1/2所有權簽訂買賣契約後,另就調解成立前,柯慶龍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要求黃詠孝應另行返還,自有違上開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之精神及內容,故認黃詠孝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主張柯慶龍請求黃詠孝返還1,567萬4,466元無理由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柯慶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另請求黃詠孝返還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黃詠孝給付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慶龍對黃詠孝之請求既已駁回,黃詠孝主張以對柯慶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黃詠孝請求柯慶龍償還黃詠孝所墊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付款及貸款本息共計4,732,841元有無理由?黃詠孝雖反訴主張於104年9月4日向柯慶龍表示無法再繳納系爭房貸前,業已給付系爭房地自付款642萬元,且代柯慶龍墊付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自付款及房貸本息共計6,645,904元等情,惟黃詠孝於本訴中已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過去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並稱柯慶龍本訴之主張違背誠信,顯無理由等語,並經本院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系爭調解筆錄係終局、一次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相關財產上爭執而成立之精神,故柯慶龍於本訴中應不得再向黃詠孝主張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款項及所清償之貸款本息等情無誤(如前一、本訴部分所述)。故而黃詠孝依前揭相同之理由,亦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行向柯慶龍主張就系爭房地代柯慶龍墊付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6,645,904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元,始符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公允。綜上,黃詠孝請求柯慶龍返還上開墊付款項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應准許,故而黃詠孝主張以代柯慶龍墊付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抵銷應償還柯慶龍墊付房貸本息餘額後,進而反訴主張柯慶龍應償還黃詠孝4,732,841元等語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柯慶龍本訴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黃詠孝給付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詠孝反訴主張依第271條、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柯慶龍應償還黃詠孝4,732,841元及自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反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