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劉寶蓮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告 謝宜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四媳婦,被告夫妻平時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於民國9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長女李韋樺(原名:李素幸)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用以清償李韋樺對外積欠之債務,嗣因李韋樺無力清償本息,而由原告么子劉宏安代為繳納本息。被告於95年1月17日向原告表示,願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當時所剩餘290萬7,649元之貸款本息,惟條件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暫先過戶被告。原告因識字程度極低,且不諳法律,遂由被告夫婦攜往地政機關,於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原告非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只是讓被告安心,亦可供作代償上開貸款之擔保,兩造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居住、管理,並繳納相關稅金,亦可認兩造間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08年4年間,原告身體狀況日益欠佳,五子劉宏安向原告之子女提議每人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醫療或生活費,惟被告夫婦拒絕給付,劉宏安遂向被告表示,願代李韋樺償還被告當年代墊清償貸款之金額,希望被告能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被告夫妻自此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早年移民且長年居住紐西蘭,於95年間返臺探望原告時,原告苦苦哀求被告為其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主動表示願贈與系爭不動產,因此被告提款350萬元,用以清償該房屋貸款後,再將所剩餘額存入原告帳戶,並受讓系爭不動產。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能僅因兩造間有親屬或特殊親誼關係,即認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憑空認定兩造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有於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6409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5、45至47頁、本院卷第145至163頁),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乃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實際上並未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退步言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二)若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舉,係因被告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當時所剩餘290萬7,649元之貸款本息,為讓被告安心,亦供作被告代償上開貸款之擔保之用,始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李韋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後,證人是否曾向被告夫妻詢問移轉之原因?可否說明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有問過他們,為何房屋會變成四嫂即被告的名字,我四哥說怕我把系爭房地又拿去貸款,我說我沒有請你們幫我清償,他們就是因為怕我又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所以主動清償的。(法官問:原告有無曾經跟證人提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理由?)有。我母親說這個是擔保,因為被告幫我償還貸款,所以被告要求以系爭房地做擔保,就是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95年原告會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這是95年1月間,被告夫妻從紐西蘭回臺北探視原告,被告配偶李麟即我四哥,他告訴我,他們有意願償還李韋樺的銀行剩餘貸款,要原告的房子過戶給他們進行擔保,我當場反對......。
過了差不多三、四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家裡,李麟接電話,我順便問他會不會產生贈與稅,有無去問過別人,他跟我說已經過戶完成了,所以我當場就跟他發飆,到了晚上我回原告家,我又跟被告夫妻吵過戶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過戶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當初說就是借名登記作為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至21頁),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設籍、居住在內,並繳納相關房屋稅金等情,亦據證人李韋樺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與原告同住?同住期間?)有,我跟我母親同住。我是94年10月到100年11月間住在臺中,之後就搬回台北跟我母親同住。94年去臺中以前也是跟我母親同住。(法官問:妳們都住何處?)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語,及證人劉宏安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在95年移轉所有權後,由何人居住、使用?)原告跟李韋樺居住使用,李韋樺是94年10月到100年11月在台中居住(見本院卷第239頁)等語明確,並有臺北○○○○○○○○○111年4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3292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告所提95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為供被告代償上開貸款之擔保之用,而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出名登記,實際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真義,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3、原告先位主張雖以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主張兩造間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間虛偽之贈與行為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則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得與委任契約等同視之,則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隨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無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6月23日(見北司調卷第41頁)已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類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1、土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祥和 二 182 建 524 100,000分之4607
2、建物:編 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4層 95.87 陽台 10.85 花台 2.3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