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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國勛律師謝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透過給予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款方式,補助航空業者籌設經營離島偏遠機場航線(蘭嶼、綠島、七美及望安等機場)。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承接前揭公告之航線業務,並由原告先代墊經營成本,再向被告申請虧損補貼,被告先撥補代墊款7成為預撥款,其餘3成為保留補貼款,根據被告108年2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85002509號函所載可知,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應撥付原告之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款保留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9,445,677元,惟被告僅撥付19,630,438元,尚有9,815,219元未給付。爰依被告108年2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85002509號函之審查結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1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款保留款項,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