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卓聖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訂機電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由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對面、中強公園附近之台電公司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用地下管道間(下稱系爭地下管道間)之機電工程,並使用低煙無毒XLPE 150MM/1C電纜線作為施工材料。然被告與訴外人王順山、林堅志(原告訴請此二人損害賠償部分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4分前某時許,共同至系爭地下管道間,利用尖銳物品切割、剪斷電纜線,再使用膠帶綑綁成16綑(全長約96公尺,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並將系爭電纜線搬離系爭地下管道間而竊取成功。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使原告共受有系爭電纜線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3萬2,400元、系爭電纜線安裝工資191萬9,826元、復舊工程費用123萬3,940元、其他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55萬2,6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萬8,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前與台電公司下包廠商鹿島公司簽訂機電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由承攬施作系爭地下管道間之機電工程,並使用低煙無毒XLPE 150MM/1C電纜線作為施工材料。被告與王順山、林堅志於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4分前某時許,共同至系爭地下管道間,利用尖銳物品切割、剪斷電纜線,並將系爭電纜線搬離系爭地下管道間而竊取成功。被告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致原告受有系爭電纜線毀損之損害303萬2,400元、系爭電纜線安裝工資191萬9,826元、復舊工程費用123萬3,940元、其他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55萬2,631元等情,有系爭地下管道間之現場照片、系爭電纜線之照片、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本院110年他字第13號調查通緝犯案件於110年4月6日之訊問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原告與鹿島公司之工程合約、工程契約圖之單線圖、失竊位置圖、電力系統圖例及工程說明圖、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10年12月16日北區字第1103491285號函、鹿島/大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109年11月2日備忘錄、估驗計價單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17至37頁、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22、55至89、127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顧嘉凌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知悉系爭電纜線非其所有,且設置於系爭管道間中,而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地下管道間之機電工程重要部分,仍將系爭電纜線以尖銳物品切割竊取,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又前開機電工程尚未交付,台電公司、鹿島公司均認為應由原告於驗收前負擔保管之責,且電纜線不得以連接方式處理而應無償重新施作修復(見本院卷第77、89頁),故原告不僅須重新購置與系爭電纜線相同數量、長度之電纜線而須花費303萬2,400元外,更因重新進行工程,應再支出系爭電纜線安裝工資191萬9,826元、復舊工程費用123萬3,940元、其他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55萬2,631元,則原告確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773萬8,797元(計算式:303萬2,400元+191萬9,826元+123萬3,940元+155萬2,631元=773萬8,79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73萬8,797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重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萬8,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