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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陳淑蘭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侑宸律師

黃詩涵律師被 告 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追 加被 告 陳淑芬

陳淑敏陳淑玲

陳淑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追 加被 告 陳力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業已終止,其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乃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陳子文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隨之終止,而繼承人陳淑慧、陳淑蘭、陳淑芬、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陳淑慧,並聲明:「㈠被告陳淑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慧、原告陳淑蘭、訴外人陳淑芬、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公同共有;㈡確認原告陳淑蘭對被告陳淑慧、原告陳淑蘭、訴外人陳淑芬、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公同共有如附表建物標示編號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㈢被告陳淑慧、訴外人陳淑芬、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容忍原告陳淑蘭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陳淑蘭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陳淑芬、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並增列備位聲明,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其中追加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增列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不動產所生之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力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被告陳淑慧及被告陳淑芬、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下合稱被告陳淑芬等4人)、陳力綺為姊妹,其等父親陳子文前於76年間,以名下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因陳子文名下不動產眾多,為避免稅賦繁重,乃分別於77年12月15日及78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陳淑芬保管,而系爭不動產仍由陳子文自行使用收益及長期繳納水電費及相關稅捐,可見被告陳淑慧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嗣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逝世,其與被告陳淑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被告陳淑慧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其迄未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又陳子文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其於77年間將系爭8樓

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出嫁為止,故其與原告間就系爭8樓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於陳子文過世後,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由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受,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另因原告迄未出嫁,前述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原告仍為有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之人,則繼承系爭8樓房屋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均應容忍原告繼續於該房屋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然被告陳淑慧多次阻撓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甚至於109年初將系爭8樓房屋加裝新鎖,可見原告之占有有受妨害之虞,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不得以加裝門鎖等方式妨礙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㈡備位請求部分:

倘認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於77年搬入系爭8樓房屋後,與原告共同居住至106年,已無償使用系爭8樓房屋長達20餘年,此為被告陳淑慧所明知,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陳子文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陳淑慧與原告訂立一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將該屋無償提供予全部未婚姊妹居住至出嫁為止,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淑慧間就系爭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被告陳淑慧既同意原告使用系爭8樓房屋,且原告迄未出嫁,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原告當仍為系爭8樓房屋之合法占有人,被告陳淑慧即應容忍原告繼續於該房屋居住,並使用生活必須空間,惟被告陳淑慧於109年初將系爭8樓房屋加裝新鎖,並將原告之個人物品搬出屋外,顯見原告之占有有受妨害之虞,其亦得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不得以加裝門鎖等方式妨礙其進入系爭8樓房屋。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淑慧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慧、原告陳淑蘭、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公同共有;⑵確認原告陳淑蘭對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即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⑶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應容忍原告陳淑蘭於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陳淑蘭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陳淑蘭對被告陳淑慧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被告陳淑慧應容忍原告陳淑蘭於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陳淑蘭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淑慧部分: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者,並無原

告所稱由父親陳子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情。況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兩造合意為之,倘被告陳淑慧對此確不知情,則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間即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陳淑慧因於76至78年間居於國外,故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兩造母親陳李琴代為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亦均交由陳子文、陳李琴代為處理。惟陳李琴過世後,該權狀不知為何改由被告陳淑芬持有,經多次催討返還未果,現被告陳淑慧已另對被告陳淑芬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自無從以權狀之持有情形論斷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又被告陳淑慧否認有就系爭8樓房屋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其等既未約定借貸期間,被告陳淑慧目前又已無繼續借予原告使用居住之意願,其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當不得要求繼續占有系爭8樓房屋,被告陳淑慧亦無容忍其居住、使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芬等4人部分:系爭不動產為父親陳子文以土地與建

商合建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並由母親陳李琴保管所有權狀,嗣90年間家中遭竊,陳李琴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追加被告陳淑芬保管至今,故被告陳淑慧僅為出名人,自始均未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更曾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藉此補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遭原告提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又原告長期無償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於陳子文受監護宣告時,亦係同住於該房屋照顧陳子文,當時被告陳淑慧及被告陳淑芬等4人均知悉此情且無異議,可知其等均已同意原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8樓房屋甚明。是本件如認系爭不動產係陳子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則被告陳淑芬等4人均不爭執與原告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同意容忍原告可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與追加被告陳淑芬等4人無涉,故不另表示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力綺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原告所為各項主張與被告陳淑慧答辯間多有出入,故原告陳述是否為事實有所疑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之土地於7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又如附表建物標示所示之建物於78年8月11日第一次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均經被告陳淑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子文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及被告陳力綺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妨害占有,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淑慧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告陳淑慧妨害占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父親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部分: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則借名登記契約應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惟原告主張該等不動產乃兩造父親陳子文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慧僅為該屋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既為被告陳淑慧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⑵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子文與黃新發、高貴美,共同以

地主身分與建商締結合建契約,並因稅務考量,將分配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7年12月15日、78年8月11日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淑慧名下等情,經其提出77年5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6年10月77年建字第192號建造執照申請書、77年6月15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61頁),並經本院調閱77年建字第192號建造執照全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至31頁)。觀諸上開各該文件,可知陳子文、黃新發及高貴美為景美萬隆段一小段53-14(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53-15、53-16、53-17、162-3、162-4、162-5、162-6、168、168-1、168-2、168-3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於77年3月10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77年建字192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地上8樓、地下1樓,共1棟17戶之大樓,並於77年5月12日經陳子文、黃新發及高貴美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吳哲等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7年12月15日始由原地主黃新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又證人即建商吳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建設公司,陳子文是地主,當時萬隆段地上的建物都是我的鄰居,有陳子文、黃新發與高貴美等人,而當年地上有門牌的建物所有人,可以去向國有財產局買建物的基地,所以我就規劃請他們都去買地,之後把舊屋拆除,蓋新房子,我還有借陳子文錢讓他去買地。印象中買地是在76、77年左右,蓋房子的時間大約1、2年;我沒有和陳子文簽書面合約,只有口頭約定,就是蓋一棟雙拼的公寓,陳子文會分到那棟公寓其中一個門牌的1 、2 、8 樓,等於陳子文就是用地去換房屋,當時約定不用再互相補錢,我主要是和陳子文的太太(即陳李琴)討論合建事宜,因為陳李琴在管錢,陳子文是先生,土地、房子要登記他的名字,那3間房子我也有蓋好交屋給他們,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被告陳淑慧,後來也是陳李琴叫我要把8樓登記給被告陳淑慧,因此我也有去變更起造人為被告陳淑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3頁)。足見兩造父親陳子文以地主身份與證人吳哲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合建,即由陳子文提供建築基地予證人吳哲之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以其作為取得房屋之代價,陳子文分得房屋後,吳哲再依兩造母親陳李琴之指示辦理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及變更起造人,而其中系爭不動產係登記予被告陳淑慧等情,固堪認定。

②惟查,證人吳哲另證稱:當時我有借錢給陳子文買地,被告

陳淑慧的母親陳李琴每個月拿錢還我,後來陳李琴說土地的錢也有包含陳淑慧每個月的薪水,所以8 樓的部分要登記給她,我就照陳李琴的意思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佐以被告陳淑慧於76、77年間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其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並陳稱:我66年開始上班,我的薪水每月4,000元,我都是交給母親,我67年外派國外,國內薪水每月40,000 元,公司國內的會計會每月請我母親去領錢,我在國外還有額外的薪水,我的薪水累積到77年已經足夠買房子,母親後來幫我處理購買土地的事情,都是用先前陸續給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已難認被告陳淑慧就系爭不動產全無出資之事實。且父母子女間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實屬常見,如一家人共同生活所生之日常家用由特定成員負擔,亦屬常態,母為其子墊付購屋簽約金、頭期款甚至房貸,所在多有,原因甚夥,尚難據此即認母即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更無從推論母子間就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兩造父親陳子文購地後,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將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予被告陳淑慧,仍難逕憑此節認定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陳淑慧於77、78年間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其母親陳李琴於96年、父親陳子文於106年往生前,長達2、30年期間,均未見渠等向被告陳淑慧為借名終止之意思,故實難全然排除兩造父母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淑慧之可能。又倘若陳子文確為節稅目的,而將其出資之各不動產皆以借名登記意思暫時登記於不同子女及家庭成員名下,然其將來取回時勢必仍須支出多筆稅捐、過戶費用,豈非徒增開銷及手續之繁瑣,復難認陳子文有甘負此龐大勞費之動機及必要。則原告稱陳子文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淑慧云云,無從逕信。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均由陳子文之銀行帳

戶直接扣款,或由兩造父母以現金支付,且陳子文係以自己名義出席住戶委員會,可知陳子文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該等房屋有管理使用之客觀事實等情,經其提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子文安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79年4月22日、92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74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17至136頁),然此經被告陳淑慧否認。查,於父母生前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推論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且父母親代子女繳納稅費,於一般民間社會本極為常見,則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陳子文支付,且陳子文曾出席該屋之住戶委員會等情,縱然屬實,復無足證明陳子文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況被告陳淑慧復已提出自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65至123頁),原告就上開單據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益見被告陳淑慧就系爭不動產之稅金亦毫無經手之事實。因此,原告執前詞推論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憑。

④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

告陳淑芬保管至今,被告陳淑慧並未持有,益徵被告陳淑慧僅為該等不動產之名義人等情,據其提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見店司調卷第111至115頁),被告陳淑慧亦未否認此情。然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淑芬,其稱:房屋之所有權狀是媽媽陳李琴交給我保管的,她在96年往生前至少5年就已經交給我,我當時約30幾歲,我在經營安親班,印象中是因為家裡遭小偷闖空門後,母親就把家裡的所有的權狀都交給我,當時我已經結婚搬出去住,母親認為把權狀交給我比放在家裡安全,她也比較相信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但被告陳淑慧則稱:房屋78年蓋完,我剛入住時,我母親有將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後來因為原告陳淑蘭住進去系爭8樓房屋,有外人會出入該屋,當時我又在待產,所以在79年4 月初又將上開權狀交還給母親保管,後來我就一直把權狀放在我母親那裡,請我母親保管,後來母親在96年過世,我才想說要去拿回權狀,但一直找不到,也有問被告陳淑芬,後來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頁),互核並不相符,已無足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縱為兩造父母所持有,嗣並交由被告陳淑芬保管,亦不失為出資購入資產並預為財產分配之父母,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而代子女暫時保管所有權狀之正本。又被告陳淑慧在母親、父親陸續於96年、106年間逝世後,即有向被告陳淑芬索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情,業據被告陳淑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則被告陳淑慧於父母往生前並未積極主張取回權狀正本,尚符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非能以此即謂被告陳淑慧僅為單純出名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猶不足取。⑶此外,原告又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陳淑慧與陳子文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慧與陳子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已因陳子文過世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子文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陳子文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與陳

子文於77年起即就系爭8樓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於陳子文過世後,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由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受,全體繼承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屋內無償居住或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出入該屋之行為等情,因其無法舉證陳子文與被告陳淑慧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陳子文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執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及主張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應容忍原告於系爭8樓房屋無長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加裝門鎖及其他妨礙原告出入房屋之行為,均非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淑慧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淑慧間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經被告陳淑慧否認,致契約之存否不明確,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子文隱名代理被告陳淑慧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8樓房屋至其出嫁為止等情,既為被告陳淑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於77年間入住系爭8樓房屋,且未

曾交付租金予陳子文或被告陳淑慧等情,但被告陳淑慧始終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否認其有委由陳子文代理與原告締約之情,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陳子文有代理被告陳淑慧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8樓房屋至其出嫁之事實,即無從據認原告所述為真。且被告陳淑芬亦陳稱被告陳淑慧在陳子文於106年過世後,當年就有要求原告搬離系爭8樓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是縱被告陳淑慧於父母在世時容任原告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亦可能係為顧及姊妹情誼及家庭和諧等因素,要非必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陳子文隱名代理被告陳淑慧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難以採信,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陳淑慧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即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告陳淑慧妨害

占有部分: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淑慧為系爭8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就該屋

本有使用管領之權限,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陳淑慧間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均詳前述。而原告自稱其於109年初即遭被告陳淑慧以換鎖方式阻礙其出入該屋,並擅將其私人物品打包清出等情,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影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43至166頁),然被告陳淑慧既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令原告遷出該屋亦未逾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疇,要難謂係以不法私力侵害原告占有,核與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依據,說明被告陳淑慧必須容忍原告在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因認其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仍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及被告陳力綺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芬等4人、被告陳力綺應容忍原告陳淑蘭於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陳淑蘭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淑慧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主張被告陳淑慧應容忍原告陳淑蘭於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陳淑蘭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文山區 萬隆段 一 53-14 370 10000分之59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二 1411 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第8層,93.58平方公尺 陽臺,9.74平方公尺 雨遮,1.29平方公尺 見使用執照,1.17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三 14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地下層,159.7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0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5號、77號房屋地下層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