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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永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平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明珠

曾根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許喬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相同,均係出於兩造間申請危老重建計畫之委任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亦符訴訟經濟原則,自得提起反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及民國108年12月16日之「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正本2本,嗣於110年5月4日及12月2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及108年12月16日之系爭評估報告書1本(院卷一第583頁、院卷二第590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反訴被告對此聲明變更亦無意見,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間就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48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透過土地開發人員陳正心提出重建計畫,並於109年2月底由原告前職員阮景愷說明「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政策及獎勵內容。又為爭取基準容積10%時程獎勵,至遲須於109年5月初掛件申請重建計畫,兩造雖於109年4月4日未簽立書面合建契約,惟已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負責申請重建計畫、拆除房屋、委託設計、發包、興建與銷售、交屋及保固事宜,待興建完成後依比例即原告37、被告63,以水平方式分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先行選屋由下往上或由上往下擇一,被告並於109年4月7日及10日簽署委託書及重建計畫案同意書,是以,兩造就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合作方式、分配比例與方式、建築規劃及建材設備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已簽署委託書及重建計畫同意書,復同意為爭取時程獎勵先行提出重建計畫掛件申請,已為具體可執行之契約內容,應推定兩造合建契約成立,至其他細節如通知方式等非必要之點雖尚未訂定,於契約成立無影響。。

㈡再者,嗣因被告曾根澤生病受傷休養有3個月無法簽約,至被

告康復後又以諸多細節問題一再拖延簽約,甚未告知原告任何違失,逕於109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又於109年9月9日撤銷同意致重建計畫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駁回,造成原告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而兩造就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建築規劃達成合意,即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物,地上1層為管理委員會之空間、店面等,地上2層為1戶住戶,地上3層至地上9層均係1層2戶住戶,地下1層則設計為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室,地下2層為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計12個機械停車位。依該建築規劃設計及基地面積、容積計算出室內(含陽台)及公設等總銷售面積為1,692.5平方公尺,約512坪左右。而依兩造約定分配比例即原告37、被告63,原告可分得189.43坪,每坪均價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計算,又地下2層之機械停車位共12位,原告可分得4.44位,每位均價以160萬元計算,則出售上開房地及停車位可得1億6,812萬元之收入。又該建案營業成本為1億1,934元、管銷費用為1,656萬元、融資利息支出為178萬元,是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原可得利潤3,044萬元,再扣除起訴狀附表1成本費用793,100元,應可得利潤29,646,900元,原告僅就其中1,200萬元請求賠償。再者,因喪失時程獎勵導致原告無法依重建計畫申請危老重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固已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㈢爰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就其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申請建物重建,

惟原告未即時辦理與報告内容及進度,屢經被告詢問亦未答覆,甚未事前提供危老重建計畫供被告審閱;且告以妥適規劃危老重建不急於109年5月1日送件,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送主管機關審核,被告收受起訴狀始悉送審文件内容。其後於109年9月18日與原告商討返還文件,自原告提供之文件影本及自行整理之「兩造接觸溝通之時序内容」中發現,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夾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簽署,然被告僅委託危老重建計畫,兩造並未簽署合建契約,原告竟夾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簽署。㈡兩造簽署委託書約定原告代為被告指示之法律行為,並未同

意原告複委任予他人,惟原告未徵得同意於109年4月20日及5月13日,以自己名義與大序及洪政鉉建築師事務所,簽署「永康開發-伊通街危老案之重建計畫書報價暨委任書」及「永康開發建設-中山區長春段案之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 從未向被告報告其簽約對象、複委任款項、標的及案件進行程度等,直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始知原告未經同意與第三人簽立契約,又原告與洪政鉉簽定「永康開發建設-中山區長春段案之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其內容涉及系爭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之室内設計及建材、傢倶、包商、監造等細節,非屬申請危老重建計畫範圍,已逾兩造委託書約定。縱認原告與洪政鉉簽定「永康開發建設-中山區長春段案之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之效力歸屬被告,惟其中第5條明定第3期款項須待危老重建計畫核定始支付報酬20萬元,然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危老重建計畫契約,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駁回重建計晝,是該重建計畫尚未核定,原告竟於109年5月14日給付20萬元予第三人。

㈢原告申請危老重建計畫前,應提供相關文件包含原證6至17等

單據予被告審閱及確認,並按被告指示報告案件進行程度及詳細内容,且送件前應徵得被告同意,再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被告報告危老重建計畫顛末。惟原告送審前未將危老申請案資料提供被告審閱,復未經被告同意逕送審核,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6月10日通知補正,被告始從原告法定代理人口中獲悉原告私自送件,甚且危老重建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9日終止,原告亦未提供危老重建計畫送審文件及資料供被告審閱。又原告所提原證6至17之單據,與兩造簽定申請危老重建計畫之委託內容有所背離。

㈣綜上,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履約過程有悖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方於109年9月9日終止申請危老重建計畫,要求返還正本資料,再於109年12月30日撤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要求返還。是終止代為危老重建計畫申請之委任關係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取得與被告合建之合作機會,承諾被告以無償受任申請危老重建計畫,應自行負擔營運成本,縱認兩造未約定無償,原告業因違背受任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無法請求報酬,故原告違反受任義務請求給付報酬及支出款項等,均屬無據。

㈤一般合建房屋契約依實務交易習慣,除約定合建標的、建物

層數、地主可分得之容積比例(基準容積、獎勵容積、容積移轉)與地主分屋比例、找補約定外,尚涉及工期、履約保證金交付及返還、建物構造、建材及設備、合建完成土地及建物之點交與移轉、稅捐與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罰等重要事項,惟委託書及重建計劃案委託書未就上開重要事項為約定,僅委託原告代為提出危老重建案之申請。又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包含合建基地及合建範圍、合作方式、設計規劃、建築執照申請與營建、房屋與土地分配原則、分屋與找補方式、信託管理、產權移轉登記、搬遷補貼款與租金補貼、銀行融資、房屋銷售、稅捐負擔、憑證開立與交付、瑕疵擔保與營建保證、建築期限與逾期處理、施工規定與變更設計、室内設計變更與圖面確認、交屋條件、公共基金、管理基金、配合聯繫、違約罰款、施工安全保證、大樓保固、驗收標準等至少23項重要事項,原告於109年3月底提供書面合約草稿供被告審閱,被告發現諸多條款對其不利,於109年7月29日就合作方式、設計規劃、建築執照申請與營建、分屋與找補方式、信託管理、產權移轉登記、搬遷補貼款與租金補貼、銀行融資、房屋銷售、瑕疵擔保與營建保證、建築期限與逾期處理、施工規定與變更設計、室内設計變更與圖面確認、交屋條件、配合聯繫及違約罰款等為修改。且綜觀原告所呈證物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其所謂之合建契約有合致意思表示,益徵兩造尚就合作條件進行磋商,並未就合建契約達成合意。再者,觀諸書面合約版本草案中鉅細靡遺之約定,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建契約係以簽署書面合約始有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有合作方式、分配比例與分配方式、建築規劃及建材設備,惟被告就非必要之點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當無從推定契約成立,否則有違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契約自由原則。

㈥從而,兩造就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合致,合建契約尚未

成立,遑論有給付不能問題。又申請危老重建計畫並無次數限制,縱因被告撤回同意致申請危老重建經主管機關駁回,惟取得被告同意並備齊檢送資料即可重新申請,當無給付不能致生損害賠償情事。從而,原告亦無可得之預期利益,縱兩造有締結合建契約,應依客觀事實及事實上可獲預期利益與損害額衡量確定,非僅憑片面之詞斷定受有1,200萬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366至367頁):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原證5第30頁之附件、第33頁之附件)。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簽署原證1委託書、原證2重建計畫案同意書,並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申請上開地號土地重建計畫案(原證5),因被告於109

年9月9日以109年度危老重建字第0001號函撤銷同意,致該重建計畫案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9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92884號函駁回在案(原證4)。

㈣原告於109年5月13日與洪政鉉建築師事務所簽定「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原證8)。

㈤被告於10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託原告申請

系爭不動產危老重建計畫案之委任關係(原證3、被證1)。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協商時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被證2 「兩

造接觸溝通之時序內容」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為何(法律上爭點)?兩造間是否就系

爭不動產已成立合建契約(事實上爭點)?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⒉再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復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契約,是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互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互易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再者,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預約。而兩造無從逕依備忘錄履行合建義務,而須另訂合建契約本約以為履約之依據,因認備忘錄屬預約,並未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簽署原證1委託

書、原證2重建計畫案同意書,並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文書之成立、生效,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1.台北市建築線指示圖、2.原建蔽率之核算與放寬申請、3.台北市危老重建計畫申請與補正及重建計畫書相關事宜、4.耐震初評結果報核及資格審查表、5.代刻印章、6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之申請....等事項,而同意系爭不動產重建計畫案,堪以認定。再證人即本件土地開發中人陳正心審理中結證:其找到林明珠詢問有無意願改建土地,並介紹給原告,有講到危老重建的方式,採用合建形式,雙方在109年間談半年以上,就分配比例最後同意以67%跟33%比例分配條件(嗣改稱係原告37%、被告63%),原告才出這筆申請費用等語,至於兩造是否簽訂原證1委託書、原證2重建計畫案同意書、合建基地及範圍、保證金負擔、設計規劃、地主分得容積比例及房地分配原則、分屋及找補方式、產權移轉時點、搬遷補貼及租金補貼內容、銀行融資、房屋銷售方式及代銷費用、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捐負擔等節,證人則稱不復記憶、不知道或不能確定(院卷二第446至452頁),另證人即負責重建計畫案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洪政鉉亦結證:被告林明珠與原告開會時有談到分配比例跟分配方式,其則針對設計部分做回應討論,建築設計圖說想法有事先跟林明珠及原告討論過,重建計畫書之基地建築物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是依據三方開會討論的結果繪製而成。當時雙方都同意時程獎勵10%的事情,我們才送件。跟被告見面應該有3次,都是開會的時候,並認兩造合作模式應該算合建等語(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此有重建計畫書內附之上開基地建築物配置圖等圖說為證(院卷一第287至313 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已進入合建契約之實質磋商階段,原告先於109年3月提供被證7「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被告協詢專業人士審閱後,於109年7月25日針對「合作方式」、「設計規劃、建築執照申請及營建」、「分屋及找補方式」、「信託管理」、「產權移轉登記」、「搬遷補貼款與租金補貼」、「銀行融資」、「房屋銷售」、「瑕疵擔保及營建保證」、「建築期限及逾期處理」、「施工規定及變更設計」、「室内設計變更及圖面確認」、「交屋條件」、「配合聯繫」、「違約罰款」等條件進行部分修改,提出被證8之修改版本等節(院卷二第9至11頁),此有2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約版本在卷可參 (院卷二第17至87頁),而被告提出該被證8之修改版本時,原告業於109年4月30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重建計畫案送件,兩造仍在磋商階段中,觀諸兩造各自提出版本約定內容,契約名稱均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前言亦以:「茲為甲方(被告)提供土地,乙方(原告)共同合作負責興建房屋事宜,(乙方)負責建築規劃、設計、發包、興建施工等事項...」;第1條同約定:...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由原告擔任危老重建起造人...;第2條合作方式:...原告全權負責發包營造興建本大樓,並執行拆除本基地原有之地上建物、委託建築師爭取土地使用強度(容積獎勵最大值)...;第4條房地分配原則:被告分取新建大樓(總)權狀(坪數)63%,..車位數被告同分取百分之63等節,則為2份版本合約所共同事項,亦與證人證述兩造合約屬性及有房地分配比例合意等節無悖,而分配比例亦與證人陳正心更正陳述內容相符。從而,兩造締約期間對於: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則提供技術及資金興建房屋,並負責建築規劃、設計、發包、興建施工等事項,雙方意思表示應已達成一致,並就新建物分配比例達成初步合意,被告始會出具同意書面,委託原告辦理危老重建計畫申請案,原告因此委任證人洪政鉉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規劃製圖後,併將重建計畫申請案送件,期間兩造復就合建契約的具體條款繼續協商。是以,兩造就合建房屋之標的物為被告提供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則負擔興建資金成本、施工及依建築法規作業申請等義務,兩造亦約定分屋比例等必要之點,應認此部分已有意思合致,就此合意內容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辯稱其就危老重建計畫委託原告辦理授與代理權,兩造間僅存有外部法律關係,內部關係並無任何合意云云,顯難置信。

⒋惟按合建房屋契約,除上述約定合建標的、分屋比例等主要

內容外,尚涉及原告投注資金、銀行融資方式、合建房屋之施工工期時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興建建物構造、建材、內裝設備及驗收標準與保固內容,合建完成具體分戶位置、分屋後找補方式、土地及建物點交、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罰等事項,且因欠缺此等重要事項,顯然無從履行契約,而兩造就此開部分事項或有爭執,就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各條款全無疑義,證人陳正心、洪政鉉之供述亦未證明兩造對此開條款均已合意,可見兩造迄於109年7月間對合建契約上開諸多重要事項尚在洽談協商階段,揆諸上開說明,合建契約應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特質,而屬混合契約,依兩造合作模式之歷程,固在初步達成合意範圍內履行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尚無從僅以兩造既有合意內容,據為履行後續合建契約互易財產權部分之依據,仍有賴兩造議定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條款以補充之,資為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依據,始能釐定特定諸多合建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確認履行後續合建契約的具體內容。是以,原告僅得在兩造既有合意範圍預約基礎上,據以請求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之義務,尚無從據為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義務內容之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建契約給付不能,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⒉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撤銷重建計畫案同意,致系爭不動產

重建計畫遭主管機關駁回,認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0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92884號函為證(院卷一第49至50頁),另兩造亦不爭執重建計畫案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乙節,惟被告事前同意重建計畫書案申請,並已簽署重建計畫同意書之申請文件(院卷一第95、97、213、215頁),更配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如上述,則其於清償期屆至時即重建計畫申請時,並無不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自與原告所指「給付不能」要件不符。

⒊再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固以:原告未即時依各項應辦理事

宜及其進度向被告報告詳細內容及進度、未將危老重建計畫事前提供予被告審閱,未經其同意、逕行將本件危老重建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使用印章前未向被告先行報告等理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節,有臺北雙連郵局同日第131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449至453頁),惟被告所終止之標的,既僅為委任原告辦理台北市危老重建計畫申請案件之事務,其本意難認已擴及於兩造間有關合建契約之預約。再被告指述之違反受任人義務情事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陳明「各項應辦理事宜及其進度」具體內容為何,況兩造係為爭取將來建物容積時程獎勵10%之利益,經與建築師多次開會確認基地建築物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內容,始向主管機關送件,提出重建計畫案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洪政鉉證述如上,其於審理中復結證稱:重建計畫書送件前,在開會時候當面給林明珠確認,林明珠口頭同意,她才會出示地主重建計畫內需附的土地同意書、重建計畫同意書等語(院卷二第455、456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院卷一第457頁),該同意書上已明文記載立書意旨,文義並非無法辨識或難以理解,被告辯稱事前不知情或稱遭原告夾帶文書簽署而違反真意云云,均不足採。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委託書第5點,被告事前同意為辦理重建計畫代刻印章,此事項本為委任事務之一環,則被告主張因有上開可歸責原告情事,始於109年9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委任」章節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即無理由,兩造上開有關合建契約之預約應仍然存在。

⒋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業依債之本旨提供申請文書,並無給付自始主觀不能之情事,又本件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預約仍然存續,已如上述,被告復供稱: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畫案並無次數之限制,原告重新就送件內容能取得被告同意,重新辦理危老重建計畫之相關申請事宜等情(院卷二第421頁),是被告仍有繼續辦理危老重建計畫之意願及可能性,並非嗣後主觀不能,復無法令障礙等客觀不能給付之情事,兩造後續仍有履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重建計畫案申請因被告撤銷同意遭主管機關否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進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㈢原告依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亦無理由:

⒈按預約係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判、74年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建或合作模式,就一方提供土地、

他方興建房屋之合建模式、合建標的、分屋比例內容固有約定,至其他施工期程等重要事項仍未達成合致,尚須以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始能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合建契約本約之義務,而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於合建契約之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單方預期之本約草擬內容請求履行,被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是被告預為給付之締約準備過程中,縱有可歸責之處,尚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自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既無理由,其另聲請鑑定本件建案完成後之合理市價及成本,以估算其所失利益之範圍及金額云云(院卷二第381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從,應一併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9日終止委託反訴被告申請危老重建計畫案,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負有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評估報告書之義務,且該文書之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及系爭評估報告書1本。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反訴原告簽署,係因主管

機關核准重建計劃後須於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反訴被告並非夾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反訴原告簽署,而係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反訴原告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以俾反訴被告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新建建物。倘如反訴原告所述,兩造間委任範圍限於原證1所載內容,並不包含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申請使用執照等,則其得請求交付者應僅限委任事務範圍內所生物品。又反訴原告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在申請重建計畫範圍內,與委任事務無關,自非歸反訴原告取得或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文件。反訴原告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用印,與存摺、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得以存摺所載帳戶名稱、印鑑章所刻印姓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等判斷該物品所有權人之情形迥異,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用印,則該紙本所有權當屬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即無所憑。

㈡反訴被告早於110年4月6日表示其僅有系爭評估報告書正本1

本,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該文書影本1本,並於110年9月14日提出且返還該文書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拒絕收受。是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交付該文書正本2本之證明,又反訴被告既已提出且返還該文書,係反訴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則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文書,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評估報告書正本2本,亦屬無據。

㈢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並將之交付予反訴被告,係為委任其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重建計畫申請案所用,而依契約本旨履行委任義務,此亦不違本意,且其主張反訴原告有悖於受任人義務之歸責事由,據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節,業如上述,則該文書自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物品」有間,兩造亦未特約應歸委任人取得,或更非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報告文書,反訴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自無所據。

㈡再者,反訴原告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另為

請求返還文書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系爭不動產重建計畫程序中,為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始由反訴原告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有文書影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57頁),則文書提供及行使之對象應係主管機關,於交付反訴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作為重建計畫申請文件後,已難認屬反訴原告所有之物,縱經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將該文書發還反訴被告,惟因兩造合建法律關係尚未完全了結,亦難逕認文書所有權即歸委任人即反訴原告取得,反訴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法占有文書,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因此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亦無所據。

㈢另查,反訴被告抗辯僅持有系爭評估報告書正本1本,復業於

110年12月28日當庭將該文書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訖無誤(院卷二第59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另占有其他系爭評估報告書正本乙節屬實,其請求反訴被告再交付系爭評估報告書正本1本,顯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及系爭評估報告書1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動搖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