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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 告 鄭百涵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楊若谷律師被 告 陳銘森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碧蓮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陳碧蓮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2年6月8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援用原起訴之同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碧蓮於107年12月7日因疾病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普通病房,於108年2月18日接受右側經皮腎造口術,同年月19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同年2月22日、3月5日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於同年3月8日病危過世。依據臺大醫院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紀錄觀察,陳碧蓮於108年2月至3月間之意識狀態呈現持續性之混淆狀態,認知能力異常(人物障礙、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且因氣管內管放置而無言語能力,然陳碧蓮之配偶即被告,於同年3月4日向戶政機關以非本人親自請領之不明方式,未經陳碧蓮同意申請陳碧蓮之印鑑證明,於翌日與陳碧蓮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繼而於同年月6日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各時段陳碧蓮既均處於意識狀態混淆、認知能力異常、無言語能力之情形,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若被告係代理陳碧蓮為上開行為,亦屬被告未經陳碧蓮同意而無權代理者,且被告代理陳碧蓮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自己,有違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本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若本人未予承認,則對本人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於陳碧蓮生前仍為其所有,於陳碧蓮死後則為陳碧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陳碧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碧蓮結縭38年,育有3名子女,夫妻感情深厚互相扶持,陳碧蓮全心全力照顧家庭,讓被告無後顧之憂,被告也將其經營公司所賺取收入,大部分置於陳碧蓮名下帳戶,使沒有工作收入的陳碧蓮獲得安全感,不論家庭生活費用,以及陳碧蓮罹癌治療所需之醫療、看護、日常照顧及護理必需品等龐大費用,均由陳碧蓮名下帳戶提供,被告與陳碧蓮夫妻向來也約定以陳碧蓮之帳戶理財。被告與陳碧蓮於72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居住,遂由被告將其名下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出售取得資金,又因被告做生意有風險,故雖由被告出資,然係以陳碧蓮為買受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碧蓮名下,而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尾款新臺幣(下同)347萬元之抵押擔保借款連帶保證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管理費、保險等,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嗣陳碧蓮於98年、103年間陸續發現罹癌,恐不久於人世,自105年起經常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至被告名下,被告起初未照做,只希望陳碧蓮快點恢復健康,陳碧蓮身體狀況確實也有好轉。熟料,陳碧蓮於106年3月間再度診斷罹癌,情形較先前為嚴重,於106年10月間轉診至臺大醫院治療,並於107年12月6日入住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尚屬清楚,不只一次當著兩人兒子、媳婦與友人面前,明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名下財產過戶返還予被告,並將名下存款全部移轉給被告,直到108年1月29日陳碧蓮才開始意識不清喃喃自語,被告當時認為是自己沒有照著陳碧蓮要求過戶系爭房地,才會讓陳碧蓮病情惡化,而於108年2月1日先將陳碧蓮名下大部分存款移入被告名下,並在加護病房可探視病人時段告知陳碧蓮此情,陳碧蓮之病情果然逐漸好轉,於108年2月12日轉回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4日至17日間,回復至意識清楚之狀況,在此期間又再度要求被告在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返還被告,即明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決定依照陳碧蓮之指示辦理,而於108年2月25日委託訴外人蔡慧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適逢蔡慧娟因出國於108年3月3日方返國,故被告於同年月4日才申請取得陳碧蓮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蔡慧娟辦理,由蔡慧娟於同年月6日送件開啟程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返還被告,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依照陳碧蓮委託指示辦理,且於陳碧蓮生前即開始移轉程序,又陳碧蓮係於108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授權被告辦理,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於陳碧蓮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未經陳碧蓮授權、同意所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因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於陳碧蓮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未經陳碧蓮授權、同意所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未經陳碧蓮許諾而代理陳碧蓮與被告為法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有於108年3月4日向臺北○○○○○○○○○申請陳碧蓮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6日,以夫妻贈與契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年月18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卷二第329至335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所主張陳碧蓮因罹患疾病,於107年12月7日入住臺大醫院普通病房,於108年2月1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8日接受右側經皮腎造口術,於同年月19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2日、同年3月5日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於同年3月8日病危過世;其於108年3月4日至6日間,意識狀態呈現「混淆」,語言能力與認知能力(人物障礙、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均呈現「異常」等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紀錄各1份,及陳碧蓮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7至48頁、外置病歷影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陳碧蓮於108年3月4日至6日間意識狀態呈現持續性之混淆狀態,認知能力異常(人物障礙、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且因氣管內管放置而無言語能力為由,主張被告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於陳碧蓮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未經陳碧蓮授權、同意所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曾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案件偵查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為聲請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8頁),證人陳志成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已證稱:我與陳碧蓮都是臺北市同理心關懷協會會員,我們認識10幾年,約於107年間,我有去臺大醫院探視陳碧蓮,陳碧蓮有提到要讓我在醫院陪她,要被告趕緊去辦房子過戶的事;另於108年2月中,我去臺大醫院探視陳碧蓮時,現場有我、陳碧蓮、被告及另1個外籍看護,當時我有聽到陳碧蓮叫被告趕快去將房子過戶,被告說等陳碧蓮身體好一點再去辦;我這2次聽聞陳碧蓮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時,陳碧蓮是在普通病房,神智很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卷第465至466頁),核與被告所辯:陳碧蓮於107年12月6日入住臺大醫院後,曾於兒子、媳婦與友人面前,明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名下財產過戶返還予被告,並將名下存款全部移轉給被告,復於108年2月14日至17日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又再度要求被告在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返還被告等節,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陳碧蓮於107年間與108年2月中入住臺大醫院期間,曾向被告表示授權、同意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情堪以採信。又觀陳碧蓮於108年2月14日至17日在臺大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顯示:於108年2月14日16時48分例行巡視,陳碧蓮意識清楚;於108年2月14日20時19分例行巡視,陳碧蓮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談表示自己害怕住院,予以傾聽安撫及鼓勵;於108年2月14日21時51分,陳碧蓮意識清楚;於108年2月15日9時17分晨間護理,陳碧蓮精神倦,可回答自己的名字與地點、時間表示不知道;於108年2月16日9時43分晨間護理,陳碧蓮精神佳,人時地清楚,應對和適;於108年2月17日8時31分晨間護理,陳碧蓮精神倦怠,應對和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9至631頁);及參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關於陳碧蓮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等病況疑義,經該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校降醫秘字第11109049474號函復略以:「經審視本院病歷紀錄,陳碧蓮女士(下稱陳女士)於108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9日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護理過程記錄」都有記載「昏迷指數(coma scale)GCS」,以E(l-4分)M(l-6分)V(l-5分)表示,總分最低3分為深度昏迷,意識越清楚則分數越高,意識完全清醒者為滿分15分。「GCS昏迷指數」為「神經學檢查」的其中一項,在普通病房中對於意識狀態不穩定的病人一般都會記錄;但若是病人意識完全清醒(即E4M6V5),有時就只會記載如「conscious clear」或「意識清醒」等字眼,同時寫下與病人互動過程。陳女士於108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9日住院期間多呈現意識清楚狀態,也能與醫護人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0頁),可見陳碧蓮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雖入住臺大醫院治療疾病,然此期間多呈現意識清楚狀態,也能與醫護人員對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則陳碧蓮嗣雖嗣於108年2月19日接受氣管內管查管並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2日、同年3月5日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後於同年3月8日病危過世,且於108年3月4日至6日間,意識狀態呈現「混淆」,語言能力與認知能力(人物障礙、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均呈現「異常」,而難認得於當下實際、親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然陳碧蓮既已於事前授權並同意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本於陳碧蓮之授權與同意,於108年3月4日至6日間,以夫妻贈與契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指未經陳碧蓮同意或授權之無權代理情況,亦無民法第106條所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情況,更不因陳碧蓮斯時意識狀態已呈現「混淆」,語言能力與認知能力(人物障礙、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均呈現「異常」而有所妨礙。蓋陳碧蓮既非於108年3月4日至6日始向被告為授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可言。且被告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係經陳碧蓮授權與同意而為,被告即有合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至其與陳碧蓮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實際法律關係究為夫妻贈與,或如被告所辯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返還所有物等,均不影響被告已獲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權限,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已證明其於108年3月4日至6日間以夫妻贈與契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經陳碧蓮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況下授權同意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而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何原告所主張係陳碧蓮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未獲授權無權代理,或有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未經陳碧蓮承認而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陳碧蓮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陳碧蓮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一、土地:土地坐落 面 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七 17-4 876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56

二、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6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7 1 110.79 全部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8.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同地段791建號(面積2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8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地下室 7 地下層 343.29 8分之1 共有部分:同地段791建號(面積2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6)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