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機庫返還日止,按日幾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停止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始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騰空返還機庫之違約金及使用水電費之不當得利。經被告以其因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所需,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作為營業之用,然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獲配航權,前於109年6月19日遭交通部以交航(一)字第1098100111號函予以廢止,惟該行政處分有諸多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正當法律程序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因航空業運輸許可證遭違法廢止導致不能繼續營運一時無法給付使用費,請求於前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案係因被告迄今未能返還騰空機庫所致,核與其前開許可證廢止無涉,且無論上開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告騰空返還機庫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判斷,從而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機庫即2號棚廠及2、3號棚廠夾層區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費,使用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並應按月給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7萬8527元(未稅),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前將機庫騰空連同相關鑰匙繳還甲方(即原告),原告自被告交還機庫後停收使用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搬遷者,每逾一日,按每月使用費及權利金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至搬遷日止。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使用費如機庫使用明細表,另被告使用費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相對人應在109年4月1日將機庫騰空返還原告,然原告於109年4月1日前往查看被告搬遷情形,被告並未將其堆放於機庫內航空器、大型機器設備、大型零件、航材、車輛等物品搬離機庫。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搬遷清運及尋找合適地點存房需時為由,一再延宕搬遷進度,迄今被告仍未清運騰空返還機庫予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以機庫使用費用77萬8527元含稅金額81萬7453元乘以百分之十,計算1日違約金。自109年4月1日至本案支付命令裁定於110年8月16日做成之日止,共計503日,違約金為4111萬7735元,扣除被告剩餘押金165萬9702元,此部份之違約金為3945萬8033元,又被告迄今未騰空返還,應自110年8月17日起按日給付8萬1475元。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機庫內之水電,自109年9月至110年5月止水費、電費合計44萬0807元,並未給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水電費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水電費3989萬8840元暨其法定利息,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機庫日止按日給付8萬147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否認原告全部債權主張。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合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北國際航空站109年9月至110年5月水電費分擔核算明細表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並否認債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站機庫使用明細表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