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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被 告 張 垣

張美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因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該法院法官最熟悉不動產之情形,專屬於該法院管轄,俾得為適當之審判。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係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亦屬因不動產涉訟,本得由士林地院管轄,且因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之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請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因此,原告應向專屬管轄之士林地院起訴,卻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 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7樓(建號第00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