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 告 葉學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國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張侯雲鳳訴訟代理人 張永承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葉國翠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內之漏水,並給付原告葉國翠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葉學禮為原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學禮30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國翠1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字卷第123至125、501至502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系爭11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之事實,除得沿用共通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外,亦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異動部分,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學禮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屋交由原告葉國翠居住管理及代為出售,而被告則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系爭1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排水滲漏,被告經原告通知卻未積極適時修復漏水,致系爭10樓房屋除漏水初始即有浴室維修裸天花板漏水結晶、浴室右側之書房天花板與牆面滲水及斑駁、浴室左側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水及斑駁等情形外,更出現主臥室窗滴水及滲水破壞窗戶裝潢,並日夜產生滴水噪音,及主臥室與浴室飄出尿糞異味,陰天濕氣較重時甚為明顯等狀況,嚴重影響原告葉國翠之生活品質及健康,造成原告葉國翠不能繼續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而需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自己所有,每月以2萬7,000元出租予他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5巷1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中央街房屋)收回自住,並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10樓房屋,然迄至000年0月間,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問題仍未解決而無法出售,房屋仲介通知待漏水問題解決後再行出售。被告既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其維護義務,卻未適時修復漏水,致排水滲漏至原告葉學禮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妨害原告葉學禮對於該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葉學禮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系爭10樓房屋因系爭11樓房屋漏水,致浴室天花板毀損、主臥室及書房油漆毀損、窗戶及隔音窗等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經估算需6萬2,600元;且系爭10樓房屋因上開漏水事件致市價有所貶損,經房屋仲介告知買方每坪最高僅願出價47萬元,與仲介合約底價每坪52萬元相較,每坪價差損失為5萬元,以系爭10樓房屋38.4坪計算,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共192萬元(計算式:5萬元×38.4坪=192萬元);又被告未積極修復漏水,致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葉學禮不能為居住、出租或出售等通常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考591租屋網站上所刊登與系爭10樓房屋地域及坪數相近之房屋租金行情約每月4萬元,則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26個月,原告葉學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4萬元(計算式:4萬元×26個月=104萬元),故原告葉學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各項損害共計302萬2,600元。另原告葉國翠原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因不堪忍受漏水之苦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中央街房屋收回,並於同年0月間搬入自住,致未能繼續收取系爭中央街房屋每月2萬7,000元之租金,受有應得利益之損失,以6個月計算其租金利益損失共16萬2,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6個月=16萬2,000元);復因系爭11樓房屋自101年起即開始滲漏水達10餘年,嚴重影響原告葉國翠之生活品質及健康,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葉國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原告葉國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共計166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兩造就系爭10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主臥室靠近浴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主臥室隔壁書房之牆壁及天花板等處指定漏水點位置,並同意對系爭11樓房屋進行「主臥浴廁地板灌注滿水」、「主臥浴廁衛生設備放水」、「給水管水壓力」等三項試驗後,鑑定人根據試驗數據及相關資料,已依其專業判斷系爭10樓房屋現況無漏水現象,而其主臥浴廁天花上方樓板現況雖有結晶柱狀物,然因水分結晶物位於裝修天花板內不影響裝修外觀,且現況已無潮濕及漏水,無需修復,足證並無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亦無修復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買方本有各種壓低售價之理由,原告葉學禮以自己開價與買方願意承買價之價差主張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無法證明該等價差係因漏水所致,且系爭10樓房屋最終並未成交,自無損害可言;另原告葉學禮主張自110年7月起算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收益之損害部分,與原告葉國翠主張其於110年0月間始搬離該房屋,並請求因收回系爭中央街房屋自住而損失租金利益之損害,顯有事實上之矛盾及主張上之衝突,且已重複計算無法使用系爭10樓房屋所生之損害甚明;至原告葉國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無法證明其焦慮、憂鬱等症狀與所主張之漏水情事間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及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

告葉學禮及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見店字司調字卷第69、219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適時積極修復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致系爭10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1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排水滲漏,被告未積

極適時修復漏水,致系爭10樓房屋多處天花板及牆面、窗戶裝潢因滲漏水而損壞,並產生滴水噪音及尿糞異味。惟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10樓房屋是否有漏水現象及其漏水原因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漏水點位置依兩造指定位置如註釋【即: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紀錄,兩造同意漏水點測試改為以下三處,並以水分計取得試水前及試水後之數值,做為鑑定判斷之依據:a.書房牆壁及天花板、

b.廁所天花板(目前可見水分結晶狀現象)】,依試驗數據分析判斷,系爭10樓房屋現況無漏水現象。」,有該公會112年7月28日(112)(十七)鑑字第185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人黃森田建築師會同兩造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14日實地會勘,經兩造同意進行「11F主臥浴廁地板灌注滿水試驗」、「11F主臥浴廁衛生設備放水試驗」、「11F給水管壓力試驗」等3項試驗後,根據試驗數據及相關資料,本諸鑑定人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10樓房屋現況無漏水現象,則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目前仍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難認有據。

⒉至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固另指出:「系爭10樓房屋現

況無漏水現象,惟主臥浴廁天花上方樓板,現況有結晶柱狀物,該處混凝土樓板確曾有長時間高水分殘留之狀況,研判直上方曾有漏水事件發生。因水分結晶物位於裝修天花板內不影響裝修外觀,且現況已無潮濕及漏水,故鑑定判斷無需修復。惟原告指稱之牆面及天花板既有漏水痕部分,可採重新粉刷方式修復,修復費用為6,5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惟依該鑑定結論僅能認定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廁天花直上方曾有漏水事件發生,無從斷定該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縱認該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與系爭11樓房屋有關,然原告既未就系爭10樓房屋進行修繕,則依現況僅有於裝修天花板內形成結晶柱狀物,顯無如原告主張造成系爭10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面及窗戶裝潢損壞情形,且上開結晶柱狀物經鑑定判斷亦無修復之必要,被告亦無須為此負擔修繕或賠償之責。而上開鑑定結論最末提及之重新粉刷修復部分,係鑑定人單就原告所指牆面及天花板漏水痕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估算表示專業意見,並未進一步研判該等漏水痕形成之原因為何,被告既否認前揭漏水痕與系爭11樓房屋有關,即無從遽認係被告未盡其對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維護義務所致,難令被告就該修復費用6,500元負賠償之責。

⒊雖原告另提出000年0月間原告葉國翠間所拍攝系爭10樓房屋

主臥室窗框滴水影片(見重訴字卷第177頁原證3光碟)、原告葉國翠與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永承間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11樓房屋確有如原告所稱滲漏水至系爭10樓房屋之情形,且被告於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及試驗前,乘機進行漏水修繕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上開影片至多僅能得知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窗框有如原告宣稱之滴水情形,無從推認其形成原因為何,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觀諸原告葉國翠與被告之子張永承間之對話紀錄,原告葉國翠於110年7月13日聯絡張永承,告知系爭10樓房屋書房開始滲水,要張永承處理漏水(見店司調字卷第23至25頁);同年月15日張永承向原告葉國翠允諾就其反應漏水之事要找人徹底查明(見店司調字卷第27頁);同年月18日張永承向原告葉國翠稱:「我們其實一直有在溝通漏水問題,幾個師傅也來看過有都沒有辦法給予明確的漏水點的答覆,因此一直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計畫著這星期一要再諮詢其他水電意見,真不行,也只能找防水鑑定了。……我們會持續進行是否漏水及何處漏水的查察,並以周為單位向您回報,一經發現問題,定會以最快速度修繕。」等語(見店司調字卷第33頁);同年月19日張永承向原告葉國翠稱:「您好我們在找了多家廠商看過後,都沒有辦法找到您提到的我的家漏水的問題徵結。在沒有找到問題的前提下我不能貿然動工,這是為了保障您、我的權益。在與多家之前請來的抓漏商、水電商溝通後,他們建議可以找有法院認定的鑑定廠商來評估,並出具具有法律公信力的鑑定報告;費用比較高,但鑑定結果可信……」等語,並提及關於鑑定費用負擔之建議,原告葉國翠回覆稱:「好的。有路可走就行。」(見店司調字卷第43至45頁);嗣張永承成立名為「漏水鑑定」之對話群組,並於同年月25日在該群組傳送「您好,葉小姐,我請專門抓漏的公司來看過了,結論是我主臥的浴廁地面有可能小量滲漏,因此我立即請師傅加固我的防水。今天施作已經完成了。」、「因為不能確定您的書房單面牆面的水胤是不是我家漏下去的,因此他建議觀察3個月,確定牆面乾了再重新塗漆。我了解您立即要出售,您之前提到油漆需要3000元,方便否我現在拿給您,您斟酌處理?」等訊息,原告葉國翠回以:「先不用,我先觀察幾日」(見店司調字卷第131頁),可知被告之子張永承未曾承認原告葉國翠於000年0月間指稱系爭10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11樓房屋有關,張永承先提及已找多家廠商查看,都未能發現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點,最後建議以漏水鑑定處理,雖張永承於110年7月25日向原告葉國翠表示有依抓漏師傅建議加固系爭11樓房屋主臥之浴廁地面防水,然觀其全文,抓漏師傅僅係研判系爭11樓房屋主臥浴廁「有可能」「小量」滲漏,並表明「不確定」原告葉國翠所稱之系爭10樓房屋牆面水痕是否自系爭11樓房屋滲漏所致,建議「再觀察」3個月方能確定,況原告亦主張張永承於110年7月25日就系爭11樓房屋施作上開防水加固後,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仍持續迄今,則依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認定系爭10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為何,亦不能推認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10樓房屋現況無漏水現象,乃被告私下就系爭11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結果。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10樓房屋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情形,亦不能研判該等滲漏水情形之原因與系爭11樓房屋有何關聯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學禮30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國翠1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