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原 告 林修平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蔡敦仁

蔡敦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敦義被 告 蔡敦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先位被告蔡敦仁與備位被告蔡敦崇、蔡敦義、蔡敦葵(先備位被告下合稱為本件被告,另各以被告代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最終減縮僅自本件被告在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前開560 萬元之連帶債務請求,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被告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母即訴外人蔡美汝與蔡欣蓁、本件被告為兄弟姐妹。被告

蔡敦崇前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積欠債務,致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1080-2建號、1080-3建號與108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樓、同街18之6 號5 樓與5 樓之1 、18之5 號建物及對應坐落同小段4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另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不動產稱為系爭不動產)遭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均稱永豐商銀》)拍賣。因上述不動產乃家族所有,為免落入外人持有,蔡美汝即於85年12月9 日、同年月23日各轉帳2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敦仁斯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後改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逕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敦仁帳戶),與本件被告、蔡欣蓁,及伊等之母蔡黃月娥共同籌資,向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永豐商銀(斯時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購回,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敦仁名下作為出租使用,蔡美汝依其出資比例,應具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21312/2654375 、建物應有部分1184/4247 無誤,於蔡黃月娥過87年10月10日過世後,亦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4086/10000000 、建物應有部分227/21235 。㈡蔡美汝雖於107 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蔡敦仁移轉系

爭不動產上述應有部分,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認蔡美汝與被告蔡敦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而駁回伊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事件),然肯認蔡美汝確有匯款前列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則基於尊重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款項應係蔡美汝借予被告蔡敦仁(下稱系爭先位契約),供伊購買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所用,且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亦未特別約定相關利息。倘認系爭款項不足認係被告蔡敦仁向蔡美汝借用,則應屬蔡欣蓁向蔡美汝借用,指示蔡美汝直接匯至被告蔡敦仁帳戶,且未約定返還期限或利息之情形(下稱系爭備位契約),在蔡欣蓁過世後,伊全體被繼承人即蔡美汝與本件被告當負有此一連帶債務,扣除蔡美汝繼承之1/5債務部分,蔡美汝應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560 萬元本金及利息。

㈢蔡美汝因不堪心力負擔且年邁不良於行,遂於110 年6 月17

日將上述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之日,作為通知伊等之時點,且因系爭先位、備位契約全未定返還期限,故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本件訴訟進行至今業逾1 個月,可謂有相當期限之催告,系爭先位、備位契約自已終止無誤,原告當得向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因蔡美汝前係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主張,於前案民事事件三審確定後始無法律上障礙而得請求還款,故請求權自前案民事事件三審確定後方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況被告蔡敦仁、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亦以蔡欣蓁繼承人身分承認借款,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債務而令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之債權要無時效完成之情。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備位則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蔡敦仁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本件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敦仁、蔡敦葵部分:蔡美汝確各於85年12月9 日、同

年月23日匯款200 萬元、500 萬元至被告蔡敦仁帳戶中,但實係蔡欣蓁向蔡美汝借用後逐步清償完畢,與被告蔡敦仁無關,蔡美汝對蔡欣蓁更無債權存在,否則於蔡欣蓁過世後、繼承人等申報遺產稅及為遺產協議分割之際,豈可能全未主張對蔡欣蓁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或未於蔡欣蓁過世前先行商議取回欠款、補簽欠款字據,抑或由蔡欣蓁先向本件被告交代此事,逕留下4 戶不動產與195 萬餘元存款等遺產?縱無從證明蔡欣蓁已將系爭款項之借款還清,然蔡美汝與蔡欣蓁間既未約定還款期限,蔡美汝本得隨時定期催告蔡欣蓁返還借款,卻從未為之,迨將系爭備位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前,早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蔡美汝嗣再於106 年9月以匯款系爭款項之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當不可能成為蔡美汝先前未能請求返還借款之障礙事由;且前案民事事件乃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訴訟,與消費借貸契約無關,伊等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以蔡欣蓁繼承人身分承認債務,也否認請求權存在,是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蔡敦義、蔡敦崇部分:被告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即

證稱係蔡欣蓁向蔡美汝借調系爭款項,並於蔡欣蓁86年退休後以退休金及不動產收入陸續清償完成,且蔡欣蓁去世後留有遺產2,495 萬元,全體繼承人曾召開家族會議,蔡美汝卻未曾提及系爭款項事宜甚或請求,況該筆款項係於85年間發生,業已超過15年時間,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其餘均援用被告蔡敦仁、蔡敦葵上開所述及在前案民事事件中被告蔡敦義之證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之母蔡美汝與本件被告、蔡欣蓁為兄弟姐妹,蔡欣蓁於

102 年12月2 日亡故。㈡蔡美汝於85年12月23日以長期房屋修建(購)為由向兆豐商銀申請一般房貸500 萬元。

㈢蔡美汝於85年12月9 日下午3 時48分0 秒、同年月23日上午

11時18分0 秒各自其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美汝帳戶)轉帳2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之系爭款項至被告蔡敦仁帳戶。

㈣蔡美汝於106 年9 月26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蔡敦仁就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312/265437

5 )及其上同小段10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1184/4247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訴訟後,蔡美汝提起上訴並追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086/271875 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227/21235 之所有權併為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終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蔡美汝與原告於110 年6 月17日就系爭款項所得主張之權利

全數讓與原告,並以110 年11月10日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蔡敦仁成立系爭先位契約,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蔡敦仁返還系爭款項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備位則主張與蔡欣蓁成立系爭備位契約,因蔡欣蓁死亡而由蔡欣蓁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負連帶債務,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向本件被告請求自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負560 萬元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⒈蔡美汝與被告蔡敦仁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系爭先位契約?⒉如是,被告蔡敦仁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有無以當事人身份為系爭款項債務之承認,而中斷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蔡敦仁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蔡敦仁給付

7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⒈蔡美汝與蔡欣蓁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系爭備位契約?⒉如是,被告蔡敦仁、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有無以當事人或證人身份為系爭款項債務之承認,而中斷1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以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存

於蔡美汝與蔡欣蓁間,而非存於蔡美汝與被告蔡敦仁間,故原告先位聲明與主張部分應屬無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讓蔡美汝之系爭款項係與被告蔡敦仁成立系爭先位契約,備位則主張係與蔡欣蓁成立系爭備位契約,並於蔡欣蓁過世後由本件被告繼承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先位、備位契約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此舉證證明為真,應改由本件被告就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兩造固不爭執蔡美汝於85年12月9 日下午3 時48分0 秒、同

年月23日上午11時18分0 秒各自伊帳戶轉帳200 萬元、500萬元至被告蔡敦仁帳戶之事實,且有兆豐商銀房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貸款利息收據、蔡美汝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蔡敦仁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1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107 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2號卷一,下稱108 上卷一,第197 頁至第201 頁),惟揆諸前開要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蔡敦仁自前案民事事件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蔡美汝間就系爭款項具有系爭先位契約存在,且在在表示係蔡欣蓁向蔡美汝所借貸,當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甚明。第查:

①原告已於本院中自承:先位聲明部分別無其他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頁),且於前案民事事件中,其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之蔡美汝均再三主張乃兄弟姐妹、其母蔡黃月娥甚或鄭氏鄰人共同籌資,並約定出資者將各應得之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蔡敦仁名下乙情,與本案主張尚屬有別。衡情,系爭款項縱於今日亦屬鉅款,遑論20餘年前之物價水準,為確保彼此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多會書以借據等件釐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蔡美汝卻乏與被告蔡敦仁間就系爭款項為任何借據或約定之書面資料,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要旨,其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

②觀諸被告蔡敦義前於106 年1 月23日將正本寄予蔡美汝、副

本寄予被告蔡敦崇、蔡敦仁與蔡敦葵之通知內容,載以:「主旨:自本年度起停止每月由怡敦大樓公積金帳戶撥款蔡美汝君事。說明:近期本會再經詳查蔡欣蓁小姐遺物及怡敦大樓多年以來公積金帳戶內容記(按:應為紀之誤繕)錄,未發現有證據及可能性,有關積欠蔡美汝君金錢款項,故遺憾通知自本年度不再按月撥款入貴戶」等文字(見107 訴卷第

122 頁),尚不論有無怡敦大樓公積金帳戶或大會存在,但由字裡行間以觀,被告蔡敦義既係向蔡美汝表示於確認蔡欣蓁遺物與相關資料後,查無蔡欣蓁仍積欠蔡美汝金錢之情形,故不再支付款項予蔡美汝等內容,堪信蔡美汝當下應係就蔡欣蓁與伊間有金錢糾紛,而與被告蔡敦義等人產生爭執,要非對被告蔡敦仁就任何欠款或金錢進行指摘,自不待言。③又被告蔡敦仁於前案民事事件中陳稱:伊並未留存85年12月

之帳戶交易明細,故不記得蔡美汝是否曾於85年12月9 日、同年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登記在伊名下,購屋資金係與二哥(按:即被告蔡敦義)、大姊(按:即蔡欣蓁)商量後,請蔡欣蓁統一籌措,當時未曾與出資者約定借名登記,因伊原在該華廈即有4 戶不動產,有金華街18-6號、同號7 樓、同號7 樓之1 與同號2 樓之

1 ,房屋建蓋完成之際,伊仍在美國,故租金收入全數由蔡欣蓁保管,85年間因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因被告蔡敦崇為其小舅子作保而被法院拍賣,伊與被告蔡敦義、蔡欣蓁商量後,即決定以自身所有不動產之租金作為購買款項,並於取得前蔡敦崇不動產所有權後,持續由蔡欣蓁統一處理租金等語(見107 訴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同不否認買回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之款項係委由蔡欣蓁籌措之情事無誤。

④另據被告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不記得107 訴卷第43頁之「收支結存明細表」是否為伊書寫,伊僅記得因大姊蔡欣蓁眼睛不佳,故替蔡欣蓁紀錄85年間之收支,但此份明細表有許多拼湊及錯誤,且有一格格狀態,資金總收入來源亦與實際情況不同,蔡美汝始終未提出原本;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所在房屋,乃伊等兄弟姐妹於74年間將伊父於54年間購得之金華街土地合建成華廈共16戶,大哥即被告蔡敦崇將上述不動產作為小舅子擔保,詎於85年間即遭法院拍賣,伊等認孰為可惜,不願整棟華廈有外人進入,因被告蔡敦仁時有資力(係蔡欣蓁為伊管理不動產之租金),願意出資購買前述不動產,被告蔡敦仁遂拜託蔡欣蓁調回資金1,400 萬元,請債權銀行向法院拍賣後再行買回,不動產則登記至被告蔡敦仁名下,而蔡欣蓁因款項不足,為填補資金缺口700 萬元便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伊時受蔡欣蓁要求整理結存表,惟非107 訴卷第43頁之「收支結存明細表」,因蔡欣蓁會自行修正、塗改,故版本多份,惟蔡美汝從未就購屋一事參與討論或開會,每次討論均祇有蔡欣蓁、被告蔡敦仁與伊,當時決定係由蔡欣蓁籌措資金交予被告蔡敦仁,再由被告蔡敦仁交給永豐商銀,系爭款項因蔡欣蓁於86年退休獲得退休金,自身亦有房租收入,故逐步將借款清償完畢;伊確曾代蔡欣蓁書寫107 訴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信封,因蔡欣蓁、蔡美汝與被告蔡敦葵共有新竹不動產,每月有租金收入,於蔡欣蓁取款後即放置在信封內,交由伊書寫信封上字樣後,蔡欣蓁即會交予蔡美汝,俟蔡欣蓁過世後,新竹不動產之租金則由蔡美汝與被告蔡敦葵自行處理,至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於被告蔡敦仁購得後,仍由被告蔡敦仁委由蔡欣蓁管理,迨蔡欣蓁過世後,被告蔡敦仁即自行管理,偶爾分配一些租金零頭予蔡美汝(伊與其他兄弟即無),此等零頭並未放在上開信封內,被告蔡敦仁會自行交予蔡美汝或分予每家小孩,也因被告蔡敦仁過忙,有時由伊負責處理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之出租事宜,租金若為現金會全數交予被告蔡敦仁,若為匯款則匯至被告蔡敦仁之帳戶內;107 訴卷第122 頁之通知為伊所書寫,原先蔡欣蓁會分配新竹不動產之租金予蔡美汝,但於蔡欣蓁過世後即無,另處理蔡欣蓁遺產完畢後仍有餘款,為免蔡美汝無力負擔先前爭取蔡欣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街00巷0 號、臺北市○○街0000號6樓遺產而辦理之貸款2,000 萬餘元,遂將部分款項交予蔡美汝,先前均係每月給付,惟事後金額已有不足,另伊等認未見到蔡欣蓁積欠蔡美汝款項之證據,且依蔡欣蓁個性應不會積欠他人款項,惟蔡美汝堅稱蔡欣蓁尚積欠200 萬元,故伊遂通知無法履行,該文中之「公積金」實係本欲用以祭祀蔡欣蓁之公款,當時分配完畢後尚餘50萬餘元等語(見107 訴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2號卷二,下稱108 上卷二,第325 頁至第333 頁)。

⑤比對被告蔡敦仁與蔡敦義前開陳述與證詞,均提及斯時係由

伊等與蔡欣蓁就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討論籌措資金乙情,核與兆豐商銀108 年4 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1630號函暨被告蔡敦仁、蔡欣蓁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與85年度相關貸款紀錄資料中(見108 上卷一第197 頁至第281 頁),呈現被告蔡敦仁、蔡欣蓁於85年間向兆豐商銀各以伊等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借款共1,000 萬元、500 萬元,且蔡欣蓁即任被告蔡敦仁該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敦義則任蔡欣蓁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合。輔以本件被告均肯認系爭款項乃蔡欣蓁向蔡美汝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03 頁),職是,則在系爭款項雖係蔡美汝直接匯至被告蔡敦仁帳戶,然乏彼等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明,反係呈現蔡美汝屢提及蔡欣蓁欠款,及蔡欣蓁任被告蔡敦仁向兆豐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蔡欣蓁向兆豐商銀借款時由被告蔡敦義任連帶保證人等客觀事實下,足謂本件被告抗辯應屬可信,系爭款項之當事人應係蔡美汝與蔡欣蓁(即系爭備位契約),而非蔡美汝與被告蔡敦仁(即系爭先位契約),又兩造均不否認借款當時應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92頁至第95頁),且均未提出斯時有何利息約定之證據,故系爭備位契約應係未約定返還期限、利息之7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足認定。

⒊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應係成立蔡美汝與蔡欣蓁間之系爭備位

契約,則原告主張因受蔡美汝讓與對被告蔡敦仁間之系爭款項債權,因而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並請求被告蔡敦仁返還系爭款項一情,自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8條不當得利部分,基於系爭款項應係成立系爭備位契約,僅因蔡美汝依蔡欣蓁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蔡敦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所謂:「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旨趣,蔡美汝與被告蔡敦仁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當不得向被告蔡敦仁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為民法第178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待言。

㈡系爭備位契約既已成立,自應由主張系爭款項早已如數清償

完畢之本件被告負舉證責任。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蔡欣蓁已全數清償蔡美汝匯款之系爭款項:

⒈系爭款項實非小額借貸,遑論85年間物價水平一情,已如上

述,是如有相關債權債務清償,當有相關字據或收據、帳冊之記載,或至少留存會匯出匯款憑證等證據,以杜爭議,此定為具有一般智識經歷之人極易體察之常理。蔡美汝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提出被告蔡敦義手寫租金分配每月1 萬餘元之信封資料(見107 訴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然被告蔡敦義業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租金乃蔡欣蓁、蔡美汝與被告蔡敦葵在新竹共有財產租金分配,於蔡欣蓁過世後已由蔡美汝與被告蔡敦葵自行處理,與前被告蔡敦崇不動產無關,另部分款項係蔡欣蓁遺產處理完畢後之餘款,但事後已有不足,故通知無法再給蔡美汝金錢等證詞如前(見108 上卷二第326 頁至第328 頁),顯見該等信封內所放金錢與系爭款項無涉。復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任何陸續清償之證明,本件被告同表示:因蔡欣蓁過世近8年,蒐證費時,難以勾稽金流,縱調取原告聲請之帳戶,或仍有漏網之魚,另蔡欣蓁過世時,也無任何繫屬在法院之案件,祇向國稅局為遺產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20

3 頁),進而表示無調取原告聲請蔡欣蓁各銀行帳戶之必要,堪謂現無何業已清償之客觀證據,殆無疑義。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以:

①被告蔡敦仁於前案民事事件中雖陳之:伊與被告蔡敦義、蔡

欣蓁商量後,即決定以自身所有不動產之租金作為購買款項,並於取得前蔡敦崇不動產所有權後,持續由蔡欣蓁統一處理租金,直至102 年蔡欣蓁過世前告知伊原先經由蔡欣蓁籌措之資金全藉該等8 戶租金返還完畢,並給伊200 萬元稱是最後結餘款云云(見107 訴卷第198 頁背面),以及被告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以:蔡欣蓁因款項不足,為填補資金缺口700 萬元便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則因蔡欣蓁於86年退休獲得退休金,自身亦有房租收入,故逐步將借款清償完畢云云(見107 訴卷第65頁),但參伊等陳稱蔡欣蓁之還款管道,或祇以8 戶租金即為已足,或尚含蔡欣蓁之退休金,所言不一外,更祇有被告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等未見到證據,認蔡欣蓁應未積欠蔡美汝金錢,因蔡欣蓁是不會欠人錢的個性云云(見

108 上卷二第328 頁),純屬被告蔡敦義主觀上對蔡欣蓁個人所為認知及推測爾。且究有無欠款一事,依本件被告110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陳稱:當日稍後蔡美汝又向被告蔡敦義宣稱蔡欣蓁仍積欠其200 萬元,蔡欣蓁痛斥伊已未欠任何人款項,此情被告蔡敦崇、蔡敦仁、蔡敦義等均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被告蔡敦仁於前案民事事件中則祇提及:伊與被告蔡敦義聽聞蔡欣蓁痛斥此情云云(見上卷一第

347 頁),聽聞者亦屬有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認定。

②蔡欣蓁於102 年12月2 日過世後,固經被告蔡敦義申報之遺

產價值共計2,495 萬9,221 元一節,有被告蔡敦義於103 年

2 月26日填載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協議分割書等在卷足徵(見107 訴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5頁),惟請求返還與否、金額與時點或有多重考量因素,佐之蔡美汝與本件被告、蔡欣蓁乃至親,因親情關係所生爭執尤烈且錯綜複雜,更難祇以蔡欣蓁過世前蔡美汝未向伊商議取回欠款、補簽字據抑或於遺產協議分割之際提出(且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無上情)等行止,率而溯及推論蔡欣蓁於過世前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是本件被告所辯,自不足憑。

㈢遍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乙節,礙難憑採:

⒈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易言之,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蔡欣蓁於102 年12月2 日過世,伊法定繼承人為蔡美汝與本

件被告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7頁至第111 頁),則蔡欣蓁對蔡美汝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當由蔡美汝與本件被告在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且相互間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 分擔之,是蔡美汝依伊等內部關係,應得向本件被告請求在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負560 萬元(計算式:7,000,000 ×4/5 =5,600,000 )之連帶給付責任,並因系爭款項債權之性質並無不得讓與或有何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蔡美汝既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不爭且列為不爭執事實,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已附110 年6 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是依民法第

294 條、第295 條及第297 條規定,原告除受讓系爭款項債權外,亦一併移轉受有相關從屬權利,另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之際,當與通知有同一效力而對本件被告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者,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亦得以之對抗原告,殆無疑義。

⒊本件被告雖謂系爭款項之債權業逾15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但兩造就系爭備位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一事並未爭執,衡諸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屬人性特質,也無蔡欣蓁死亡即告終止或消滅之約定,揆之上揭要旨,當需有相當期限之催告,待該期間屆滿後仍未返還者,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無訛。參兩造歷來攻擊防禦內容,原告僅表示:係以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時點,並適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得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件被告亦稱:「蔡美汝於85年12月借款後既迄未請求還款……」等語,全未提及系爭備位契約曾經蔡美汝催告返還(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應自請求日起達1 個月以上,本件被告方有返還義務,進而起算消滅時效之時點甚明,本件被告辯稱應自85年12月起算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

200 頁),尚不足採。本件訴訟係於110 年8 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被告分別於110 年9 月7 日、同年月8 日方收受民事起訴狀而經原告催告返還,當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由。

⒋至兩造間爭執被告蔡敦仁、蔡敦義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所為論

述是否已有時效中斷適用等節,因本件催告返還時點與起訴繫屬於本院時點,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自毋庸探究,併此指明。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權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利息,惟其或蔡美汝先前從未為任何催告還款之舉措一情,誠如上述,故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日起達1 個月以上時,本件被告方有返還義務,故應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逾1 個月始得請求利息。查本件被告除被告蔡敦仁、蔡敦葵係於110 年9 月

7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外,被告蔡敦崇、蔡敦義均於110年9 月8 日方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10 年10月9 日方有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

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在蔡美汝與蔡欣蓁間,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蔡欣蓁業已返還完畢,又未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並自蔡美汝處受讓該等債權,是本件被告應就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就560 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敦仁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蔡欣蓁於102 年間之臺灣銀行共3 個帳戶、兆豐商銀1 個帳戶、新竹東門郵局1 個帳戶、永豐商銀1 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 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欲證明蔡美汝於蔡欣蓁過世前1 週至1 個月間曾受有蔡欣蓁200 萬元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

2 頁),惟姑不論部分帳戶帳號未明,依民事答辯狀內文論述脈絡,僅表示曾有蔡欣蓁與蔡美汝一同辦理轉帳,以及被告蔡敦仁表示借款均已還清,嗣蔡美汝又稱蔡欣蓁仍積欠20

0 萬元之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114 頁),與轉帳是否係匯予蔡美汝且係匯200 萬元尚屬有間,且清償方式多端,應負舉證責任之本件被告亦表示毋庸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