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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 告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岢成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世仲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更正排定先、後位聲明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先備位請求,聲明同一,金額、利息均未變更,僅係增加本諸終止契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與其原主張之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係得競合之多數請求權基礎,而按諸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其主張之事實,係以先位之訴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其先備位之聲明雖同一而無互斥情形,不符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仍應予以承認此種「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是原告請求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71至672頁),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家樂福B2B票券系統之供應商,伊與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定「家福B2B票券系統暨服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家福B2B票券系統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或本專案)委由被告承作,由被告承攬建置「家福B2B票券系統」,被告應提供該票券系統安裝導入及操作教導之顧問工作並提供相對應之服務內容,為此,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已於110年2月2日給付前開合約總價款之50%即75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合約附件「家福B2B票券系統專案計畫工作說明書」(以下簡稱「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至遲應於110年8月前完成系爭專案及提供驗收。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統開發、提供UAT測試等項目,遑論於110年8月以前完成系爭專案及提供驗收。原告雖於110年10月8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123號存證信函催告應予改善,詎被告置之不理,更於110年10月8日發送電子郵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專案負責人等之電子信箱,表達「本公司因營運不週且負責人因病須住院治療中等因素,日前已資遣本公司之全體員工,包括貴公司與本公司間家樂福專案合約之專責人員,遂目前已無人力再履行本合約,故原訂110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家樂福公司間之專案履約管理會議,亦不克前往與會…」等語,足見系爭合約無法遂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延宕所致,參照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茲以110年10月12日臺北西松郵局21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萬之本息。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4項約定,經書面催告7個日曆日內未改善,於開發階段,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一方有停止營業之精形,他方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致工時延宕而違約已如上述,其更在110年10月8日發送電子郵件表達已資遣全體員工、無人力再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再依契約法律關係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收受之750萬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遂行系爭合約,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就已付價金750萬元,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502第2項、259條第2款規定而為請求;倘先位請求全無理由,則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而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收受原告支付750萬元後,即展開系爭合約之專案履行及例行進度會議,此有相關電子郵件、開會紀錄與附件可參,而就系爭專案言,被告均有依約率領其團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前往業主家樂福公司開會,每週至少進行2次需求訪談會議,業主家樂福公司、原告、被告及相關負責專案之全部人員均知悉。系爭合約及「工作說明書」雖定有本專案之各階段開發時程,然綜覽前開2文件,均未就專案應於何特定期限完成,另為特別訂定,被告受原告委託設計開發之系統軟體,既非具有特定期限,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應無理由。何況,被告確有依約履行系統開發義務,並已完絕大部分之內容,且符合業主家樂福公司之需求,被告所資遣之員工亦有數名現已轉至原告公司任職,協助繼續完成本專案;另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世仲亦已積極與原告辦理交付及交接事宜,顯見被告非全無履行系統開發義務,縱使被告未能完成本專案之收尾,原告應亦僅能就此部分爭執,而非主張被告業已完成之成果全部屬於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本專案所收受之報酬7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建置系爭合約所定專案工作,系爭合約專案總價為1,500萬元,採分階段付款,第1期款乃系爭合約簽約後,原告依被告開立發票,於60日內支付系爭合約總價款50%即750萬元,而原告已於110年2月2日匯付7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支付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惟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約,業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伊可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倘認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時已付之750萬價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2條第2項、259條第2款、494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復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後給付之75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予論述:

㈠、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稽諸卷附兩造所締系爭合約書「前文」明揭:「乙方(即被

告)同意承攬甲方(即原告)之『家福B2B票券系統』之建置及相關服務工作,雙方訂立如下條款…」;於第2條關於「系統規格及功能」載稱:「本系統應完成功能規格及功能需求以本合約之附件『家福B2B票券系統專案計畫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内容為限,前述工作說明書為本系統驗收之依據。工作說明書所載内容,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修改前,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工作說明書內容之一部或全部」;第4條關於「專案承攬期間」則記載:「乙方應於本合約書之附件『工作說明書』所列時程交付、安裝、完成上線測試後,交付甲方進行系統測試、驗收」;而關於專案價金之付款方式依第3條所定,應依第10條約定辦理而採分階段驗收而給付費用。合上約定可知,被告承攬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包含套裝軟體設計、軟體客製化及顧問服務,且須以原告與家樂福公司部門訪談個別需求為其前置程序,方可依其需求將原套裝軟體客製化並進行後續顧問服務,系爭合約軟體設計之客製化與後續服務即為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系爭合約之訂立既以被告負責建置系爭合約之技術服務,且必須處理完成,方可分階段向原告請領款項,而非單純僅提供服務即可請款,且兩造締約主要目的在於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合約專案之工作,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屬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就系爭合約第6條專案進度管理、第9條人員訓練部分,適用委任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2條第2項、259條第2款、494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延宕工時所致且被告無預

警通知原告已資遣全體員工,復未告知將行停業之事實,被告拒絕履約,致令原告須承擔對家樂福公司之違約責任,原告既已於110年10月8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予改善,惟被告置之不理,是於同年10月12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乙節,固提出臺北西松郵局第2123號存證信函、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然: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②查系爭合約第4條「專案承攬期間」明定:「乙方(即被告)

應於本合約書之附件『工作說明書』所列時程交付、安裝、完成上線測試後,交付甲方(即原告)進行系統測試、驗收」等語,而觀之前揭「工作說明書」內容所示,僅標記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逐月建置項目之時程,並未約定系爭合約應於何確定日期完成,有該「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兩造於該說明書所定者,僅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行期,屬於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且本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10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均須於被告完成各階段之驗收始能請求原告付款,其契約之性質,亦無何「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專案工作時程所述之「專案準備、需求訪談/資料收集、開發環境建置至、第一階段(UX設計、分析設計、系統開發、單元測試)、SIT、UAT、教育訓練、安裝建置、正式上線、專案驗收」等項目,特達成「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延宕屬實,亦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55條之餘地。

⒉再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4年台上字第27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專案經理之陳姝妤到庭證稱:(問:本專案到110年10月初的進度如何?)到需求訪談有完成部分;(問:財務部經理Maggie、業務部經理 Christine

二人簽名後是否即代表已確認規格?)他們二人簽名代表需求單位有確認;(問:所謂他們二人簽名代表需求單位有確認,這是何意?)這個專案就是禮卷、禮物卡再加上B2B客戶管理系統,此系統是財務跟業務部門在使用,他們是需求單位,所以要經過他們確認;(問:至110年10月止,已完成的的項目有哪些?)已完成大部分的需求訪談;(問:就剛剛所提示卷內第191頁之工作時程表,就是螢幕上呈現的本專案各階段預計時程,直到目前為止,已完成的有哪些?正在進行的有哪些?還沒有做好的有哪些?)第一項專案準備已經完成,第二項需求訪談與資料蒐集進行中,第三項開發環境建置進行中;另UX設計、分析設計、系統開發、單元測試、SIT均進行中;UAT、教育訓練、安裝建置、正式上線均未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9頁、第340至341頁)無訛。另證人即於家樂福B2B商務服務處擔任商務服務經理之余衍漫亦到庭證稱:(問:就證人所知,前階段即需求確認階段,是否已全部完成或者只完成部分?)我們也在談的需求確認書都已經確認完成,是有在談的都已經確認玩程並且有我們主管的簽名,在會議中都已經討論確認沒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0頁)。合證人陳姝妤、余衍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已完成專案準備工作無誤。而衡以兩造所締系爭合約既為承攬契約,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如證人陳姝妤所述,已著手履約並完成「工作時程」上之「專案準備」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第637頁、第68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另引據民法第494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乙節,按

民法第494條規定,係承攬人不於前條(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約或就系爭合約已完成經驗收部分,具有瑕疵,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94條規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⒋準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於法屬無據,不生解除效力,其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750萬元,尚無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後給付之750萬,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聲請狀主張

,因系爭合約無法遂行且被告更無預警停止營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固非無據。惟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付款方式明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約後,依乙方(即被告)所開立發票於六十日内,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計7,500,000元整」,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約後所收受750萬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因不具溯及之效力,而合約終止前系爭合約效力既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亦直承,依證人陳姝妤所述併對照「工作時程」約定,被告已著手履約且至少完成「工作時程」上之「專案準備」工作,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37頁、第681頁),則被告受領簽約後所得領取之價金自具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後所超付報酬之數額,自難以被告嗣後之遲延給付,即認被告無權受領。職故,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後已受領之750萬全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其終止契約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受領簽約款既係依當時有效契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後所給付之75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