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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 告 李新台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被 告 趙陳東華(即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趙奕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因終止其與失蹤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外印附件,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臺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查,原告為失蹤人趙儷媛之配偶,因趙儷媛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原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原告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失蹤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向本院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辭任。又被告趙陳東華為失蹤人之母(失蹤人之父已歿),有戶籍資料可憑,於本件訴訟被告趙陳東華委任其子趙奕程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並陳明失蹤人失蹤之原因及被告趙陳東華健康情況良好,依前揭規定,自以被告趙陳東華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原告以趙陳東華為被告,並表明其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趙儷媛為夫妻,基於財務規劃考量,原告遂與趙儷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趙儷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由原告繳納稅捐、保管所有權狀,並負責管理,待日後再回歸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趙儷媛現已失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趙陳東華即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稅單、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銀行往來明細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失蹤人趙儷媛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失蹤人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告與失蹤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現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援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請求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援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