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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原 告 秦康泰被 告 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大藍天郵票」1紙(下稱系爭郵票)未能取回之損害(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5、46、48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侵占系爭郵票入己、詐欺原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郵票買賣為業,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郵票鑑定及相關程序、系爭郵票提供他人詢價等事務,第3條並約定若鑑定結果系爭郵票為真品,則原告同意被告有優先購買權,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郵票之故意,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原告交付系爭郵票後,自此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之期間某日,將持有之系爭郵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以彩色影印系爭郵票並自行穿打郵票齒孔之方式,偽造同樣式之系爭郵票,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交付偽造之郵票予原告,偽以返還系爭郵票,顯見系爭郵票已經滅失。被告雖稱已將系爭郵票以80萬元賣予不知名之買家,並將80萬元給付原告;惟兩造就系爭郵票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支付定金即上開80萬元,尚有餘款1,220萬元未給付而違反協議書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回系爭郵票,受有1,220萬元之損害。為此先本於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其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請求被告賠償1,22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郵票買賣為業,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郵票鑑定及相關程序等事務,第3條並約定若鑑定結果系爭郵票為真品,則原告同意被告有優先購買權,買賣價格為1,3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9、31、53、5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郵票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尚有餘款1,220萬元未給付而違反協議書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回系爭郵票,受有1,220萬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0萬元本息云云。惟觀諸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安排標的物郵票乙張之鑑定事宜,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協議如下:標的物品名為:「大藍天」,數量乙張且為完整張(左、右均有人像)品項完整則如:附件(即系爭郵票)。……若鑑定標的物之結果為:真品,則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擁有標的物之優先購買權,買賣價格訂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本院卷第41頁),則縱令原告主張系爭郵票已經鑑定為真品一節屬實,仍須由被告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願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買,非謂兩造即因之當然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以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價金餘款1,220萬元,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郵票之故意,自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之期間某日,將原告交付由被告持有之系爭郵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偽造同樣式之系爭郵票,於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交付偽造之郵票予原告,偽以返還系爭郵票,顯見系爭郵票已經滅失等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業務侵占罪,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8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本院卷第60頁)。是以,系爭郵票已經由被告侵占,原告因被告故意加害行為而受有系爭郵票滅失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參據兩造間協議書上開第3條約定被告得優先購買系爭郵票之價格為1,300萬元,原告執此主張為系爭郵票市場上客觀交易價格,應可採取;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原告80萬元(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陳稱其所受系爭郵票滅失無法取回之損害額為1,220萬元,亦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1、1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