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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原 告 王冠敦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被 告 吳東穎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協議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而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十四條「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四、二十頁),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六、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一七五頁書狀),並追加兩造間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退股協議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一七七頁書狀);同年四月一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即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一八一頁書狀),嗣因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尚非不得併存、性質與預備之訴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同年五月五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一九三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利息)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一九四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擴張)之訴為裁判;原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另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見卷第二一一頁筆錄),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一千三百六十

五萬元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在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訂立投資協議(下稱本件投資協議),約定由兩造及被告接洽之其他投資方,共同出資購買前述土地及地上物、建造執照、容積移轉,由被告負責簽立買賣契約並執行興建事宜,原告就前述中和區土地(下稱中和案)出資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占總額百分之八‧四,就前述大同區土地(下稱大同案)出資七百七十萬元、占總額百分之十,購得之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得作為融資擔保物或設定信託,被告不得將標的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移轉土地或契約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賠償相當於原告出資額二倍之違約金,如為被告違反,被告並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嗣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兩造乃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成立退股協議(下稱本件退股協議),因被告表示無資力一次退回全部投資款,遂約定由被告先行退回半數投資款共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應再退回半數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兩造間投資協議於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時終止。原告後屢屢催促被告給付剩餘之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延宕達五年,原告調取土地登記資料,始發覺被告業將名下大同案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朱顯明、經朱顯明用以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名下中和案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舟公司)、經利舟公司用以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金額九億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既已違反本件投資協議不得將名下中和案、大同案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約定,爰(先位)依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備位)本件退股協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剩餘出資額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支付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依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係經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為業者,兩造曾多次共同與他人合作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出售獲利,除中和案、大同案外,尚有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土地開發案(下依序稱永和案、土城案),並就中和案、大同案土地簽立本件投資協議,嗣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要求結束投資合作關係,兩造遂於同年月十二日成立本件退股協議,約定被告將前述建案原告所有投資款共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數退還,爾後各該建案之盈虧即與原告無涉,被告先給付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剩餘部分(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待各該投資案結案完成結算、取得資金後給付,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永和案、土城案,已返還原告就該等建案之投資款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永和案部分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土城案部分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本件投資協議既經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協議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本件投資協議請求;且大同案因發生鄰損停工致建照過期、無法繼續,經全體投資人於一0五年五月間同意將土地售出,至中和案則因融資需要,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移轉至利舟公司名下,由利舟公司據以辦理土地融資,並無違反約定;又本件退股協議約定返還原告剩餘投資款之期限為各該建案結案完成結算、取得資金後,是原告剩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投資款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在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土地(即中和案)及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土地(即大同案)興建房屋銷售,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訂立本件投資協議,原告就中和案出資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就大同案出資七百七十萬元,嗣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成立本件退股協議,原告業取回中和案、大同案半數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剩餘半數投資款屢經催促仍未返還,被告業將名下大同案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朱顯明,將名下中和案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利舟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退股計算書暨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三、二七至八三、二二三至二二九頁),核屬相符;其中退股計算書暨支票影本部分,並與被告所提一致(見卷第一三七頁);前開主張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協議於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時方終止,被告將大同案、中和案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違反本件投資協議,被告應依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六項約定返還剩餘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並支付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應依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給付違約金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成立之本件退股協議,係約定被告將原告所有投資款共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數退還,被告先給付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剩餘部分待各該投資案結案完成結算、取得資金後給付,本件投資協議已經終止,且大同案、中和案土地移轉,均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並無違約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暫時將標的不動產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之名下,以便於乙方進行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整合目的‧‧‧㈡乙方不得將標的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㈢甲方同意乙方得為完成本協議書開發之目的,將不動產標的作為乙方申請銀行融資時之擔保物,或設定信託‧‧‧㈣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擅自將標的不動產及本契約轉約或出售與第三人,違約之一方應給付相當甲方已出資金額二倍之違約金與他方。㈤如甲方違反前項所定‧‧‧㈥如乙方違反前項所定,除應依第四項給付違約金與甲方外,應將甲方已支付之出資金額返還甲方‧‧‧」(見卷第十三、十九頁)。

(一)兩造為在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土地(即中和案)及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土地(即大同案)興建房屋銷售,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訂立本件投資協議,原告就中和案出資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就大同案出資七百七十萬元,嗣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成立本件退股協議,原告業取回中和案、大同案之半數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剩餘半數投資款屢經催促仍未返還等情,已經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退股計算書暨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無非(先位)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投資協議,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原告之投資金額減為共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將名下大同案、中和案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違反本件投資協議,其得依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付以投資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以兩造間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成立本件退股協議、合意將本件投資協議解除,被告迄未返還剩餘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本件投資協議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後、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前,效力是否仍繼續?即本件退股協議內容為「被告先行退回半數投資款(共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應再退回半數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兩造間投資協議於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時終止」,抑或「本件投資協議立刻終止,被告將原告所有投資款(共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數退還,爾後各該建案之盈虧損益與原告無涉」?2如本件投資協議業因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成立而終止,被告就原告剩餘之投資款有無約定返還期限?應於何時返還?3如本件投資協議未因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成立而終止,被告將名下大同案土地、中和案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是否違反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4前述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

(三)關於本件投資協議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後、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前,效力是否仍繼續部分1原告主張本件投資協議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

後,效力仍繼續、並未終止,僅其投資金額減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固據提出退股計算書暨支票影本、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卷第二三、一六五、一六七、一七九、一八五至一八八頁),並引用證人即各建案另一投資人洪若娟(配偶顏銘鴻)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筆錄)。

2惟原告關於本件投資協議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

議後,效力仍繼續、並未終止,僅其投資金額減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之主張,顯有可疑,蓋原告起訴狀載稱依本件退股協議被告應再退回半數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兩造間投資協議於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時終止(見卷第八頁書狀第二二至二四行),但如本件投資協議於本件退股協議後效力仍繼續,僅原告投資金額減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不唯被告應不負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之責,且原告就中和案、大同案可分配之數額,應視中和案、大同案結案後盈虧損益計算之結果而定,焉有必然得取回投資本金之理?被告豈會同意原告就中和案、大同案因本件投資協議效力仍繼續而仍得分配盈餘,但無庸負擔虧損而必然得以取回全數本金?且原告所稱「本件投資協議於被告退回全數投資款時終止」,無異指兩造間投資協議效力繫諸被告是否退還款項及退還之數額,悖於事理常情,若被告於中和案、大同案結案結算完畢確認投資人得享鉅額盈餘後,方始退還原告剩餘投資本金以終止本件投資協議,原告又豈會同意僅取回剩餘投資額而不分配盈餘利潤?是原告關於本件退股協議內容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難採憑。

3退股計算書暨支票影本方面,退股計算書下方臚列:「中

和1960萬、永和693萬、土城649.5萬、重北(即大同案)770萬、營造50萬,退款人:吳東穎(簽名)106.2.12、退股人:王冠敦(簽名)106.2.12」,上方則記載:「王冠敦於106.2.12辦理部分:退股、退股名(明)細如下:

中和退980萬、永和退346.5萬、土城退324.75萬、重北(即大同案)退385萬、營造退50萬,共計新臺幣2086.25萬元正,共計貳仟零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並由王冠敦(即原告)簽名(見卷第二三、一三七頁)。由該計算書暨支票影本文義,可見兩造合作投資之建案有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及營造費用,原告投資中和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永和案六百九十三萬元、土城案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大同案七百七十萬元及營造費用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表示欲退股,被告表示願意退款,而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完成退款部分為前述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投資款半數及營造費用全部,合計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一0六年八月至一0七年一月每月一日、面額除一紙為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各為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六紙支票支付;但僅以文義觀察,尚無從遽認就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四案剩餘之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投資款(計算式:「原告投資款全額」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減「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已處理退款金額」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兩造間投資協議關係是否仍繼續,抑或業已終止、原告已與該等建案之盈虧損益無涉,僅被告尚無資力立即退還。

4由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卷第一三九頁

),可見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匯款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永和案剩餘半數投資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與土城案剩餘半數投資款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入原告帳戶;斯時永和案、土城案業已結案並結算完成,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匯款時止,歷時十四個月,其間未見兩造尚有何其他退股之協商或就永和案、土城案為結算、盈虧損益計算之聯繫往來;而倘本件退股協議內容係約定兩造間就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之投資合作關係仍繼續,僅係原告減少半數之投資額(僅係假設),除兩造曾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匯款前,另就永和案、土城案再度退股數額、時期為協商、議定外,兩造應於永和案、土城案結案時,就該等建案之盈虧損益為計算,而非逕由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餘額返還,則被告稱其係依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之約定,逕將永和案、土城案剩餘半數投資款退還原告,尚非子虛。

5且由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七月二十日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列印(完整內容為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觀之,四月十二日原告除招呼用語外,載稱「去年疫情過後至今房市大好!也聽說連城路案子賣得很好!恭喜了!最近我手頭比較緊,我的本金還有1365萬的部分已經拖很久了,請先歸還我,謝謝」,並傳送存摺封面圖片,被告覆以「我也想,但是也要我手上有錢,預售屋收的款項加建融都還不夠現在的營造款,我自己都在追錢,放心,不會欠你的,不過要等,還是如果我破產了,對你比較好?」;七月二十日被告載稱:「王先生,你現在用法院查封的方式,是要讓我破產,然後大家都不用拿錢回去嗎‧‧‧希望不需要走到這一步!我們把事情處理完,畢竟中和案已經蓋一半以上了」,原告覆以:「吳董,錢欠很久!也拖很久了!屢次好好跟你要也不理睬也不還‧‧‧我這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共3000多萬,我有委託律師處理了‧‧‧」,被告回以:「你退股造成的損失,我沒跟你算,然後你在我這邊本金只有1千多萬,你現在跟我要三千多萬,中和案也還在蓋,你的胃口真大」、「退股竟然還有利息跟違約金」。由該等聯繫內容,可見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係直接以被告「拖欠甚久」為由,在中和案銷售甚佳情形下,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再次指「錢欠很久!也拖很久了!屢次好好跟你要也不理睬也不還」,亦即原告係認被告依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即有給付其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之義務,方指被告拖欠甚久,而在中和案銷售甚佳、被告應有相當資金餘裕狀況下,要求被告立即直接清償,而倘本件退股協議內容係約定兩造間就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之投資合作關係仍繼續,僅係原告減少半數之投資額(僅係假設),除兩造是日(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前曾另就中和案、大同案再度退股數額、時期為協商、議定外,被告應不負「返還原告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之義務,尤非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即負擔該債務而有「拖欠甚久」之可言,況原告如認本件投資協議至少就中和案(原告出資額九百八十萬元)、大同案(原告出資額三百八十五萬元)效力仍繼續,自得基於投資人身分詢問、了解中和案之進行情形,對於中和案銷售狀況良好亦應同感欣喜,焉有自外於中和案之盈虧損益,而向被告稱「聽說連城路案子賣得很好!恭喜了!」,甚且據以向被告要求返還其出資餘額之理?則被告稱本件投資協議已經因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而全數終止,非無可採。至原告七月二十日指對被告有三千餘萬元債權部分,不唯仍以其對被告有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本金債權為前提,而加計自行主張、未見依據之所謂利息及違約金,顯自相矛盾,且旋經被告否認,自難據以認定本件投資協議就中和案(原告出資額九百八十萬元)、大同案效力仍繼續。

6一0八年一月十二至十六日投資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

完整內容為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固可見被告於十二日表示大同案因土地融資到期而將土地售出,虧損三千八百萬元,請三位股東就①虧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擔,各股東投資金額扣除應分擔虧損後取回剩餘本金,②由被告負擔虧損,待其手投資金寬裕後歸還各投資人原始本金,證人洪若娟(名稱:JOCHUAN HUNG 顏大嫂)詢問其可取回若干本金,後並質疑其出資比例,被告提出「個案股東出資比例及收入支出明細表」,表明洪若娟原與原告各出資百分之十,後原告退百分之五,似意指原告就大同案出資額尚餘百分之五(即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議於農曆年前就大同案、永和案、中和案召集投資人聚會討論,洪若娟附議,經被告表示因父喪不便而無下文,似顯示原告仍為大同案、永和案、中和案投資人。但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用字遣詞並非精確,被告所稱「原告退百分之五」一節,究指原告之出資額減少百分之五、尚餘百分之五,抑或僅指原告尚餘百分之五之資金未取回,尚有不明,且永和案早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前即已結案結算完成,經被告於當日將原告永和案、土城案之半數投資款餘額共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還,前已述及,原告早已非永和案之投資人甚明,自不因原告於本件退股協議訂立後,仍未退出該投資人電子通訊聯繫群組,甚或執意對於已非其出資之建案表示關切,即認本件投資協議在原告出資額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範圍內效力仍繼續。7至證人即各建案另一投資人洪若娟雖到庭證稱:「‧‧‧是一

個在中和的建案,就是買了一個土地成為建案之股東,我是佔了百分之十五,我投資四千二百萬元,股東有我、原告及林偉棣、被告四人,我是用老公顏銘鴻之名義投資‧‧‧所有投資案原告退股退了一半‧‧‧我知道原告退股退了一半,兩造都有告訴我這件事‧‧‧一0六年當時投資案有重慶北、中和、永和、土城,原告全部退一半之股份,因為我們都是股東,所以原告告知我退一半股份,被告也有跟我講這件事‧‧‧」,然洪若娟亦證稱:「‧‧‧被告有說過原告跟他要錢,但沒有說要什麼錢,那時因為我要退股一千萬元,被告就抱怨我們都跟他要錢,他哪有那麼多錢‧‧‧(問:被告說你們都跟他要錢是在原告退股一半之後嗎?)是,因為我退部分股在一0八、一0九年,他在一0六年。

(問:是否知道被告所稱,原告跟他要錢是什麼錢?)不知道」,即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催索金錢,與原告所稱本件退股協議後,本件投資協議之效力在原告出資額半數範圍內仍繼續,則被告不負返還原告金錢(出資額)義務之主張顯有齟齬。

8參以:①證人即各建案另一投資人林偉棣亦到庭結證稱:「

我在一00年左右跟兩造都是股東,一起合夥蓋房子。我本身做工程,原告透過有業務關係的人找我投資中和的土地,即中和連城路二一六巷台貿段土地,因該土地是被告主導的投資案而認識被告‧‧‧我參與的投資案有中和、蘆洲、土城、永和永利路、蘆洲二期、大同區重慶北路及其他小案‧‧‧原告一開始有參與中和、蘆洲、土城、永和永利路、蘆洲二期、大同區重慶北路及其他小案,後來被告跟我說原告要退股,被告把錢拿去還原告的股金‧‧‧一0八年下半年時洪若娟有跟我聯繫說原告已經退股,她也要退股,問我要不要退股,我就在一0八年底說要退股,一0九年時退股。我退股時只剩下中和投資案‧‧‧原告有打電話給我過‧‧‧一0八年左右問我要不要和他一起向被告請求退股的股金‧‧‧(法官問:就你的認知,原告邀你一起跟被告請求股金,是指原告已經退股但股金沒拿到,還是當時才要退股,而要拿回股金?)是已經退股,只是股金要了很久沒有拿到,所以才要打官司‧‧‧」(見卷第一九四至二00頁筆錄),即實際密切參與各建案工進之林偉棣,所獲悉資訊為原告已全部退股,僅投資款半數尚未能取回,並非保留半數出資款,與前開所載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逕將原告永和案、土城案投資款餘額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還原告,前開洪若娟所證稱,原告於本件退股協議後仍持續向被告索討金錢,以及上揭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以電子通訊向被告催討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吻合;②洪若娟、林偉棣均為投資人,與兩造尚無特殊親誼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惟洪若娟對於部分事項之認識、記憶與事實有間或前後不一(例如:林偉棣於一0九年退股,洪若娟仍稱除原告,及其自身退回股款一千萬元外,無人退股,見卷第二一二頁筆錄第十七至二一行;對於本院詢問投資人曾否開會討論中和案土地之處理或更易,先答稱無,見卷第二一四頁筆錄第一至四行,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詳細訊問,改稱中和案土地原部分登記顏銘鴻、王豪紳【原告胞兄】名下,後因影響其購屋貸款,而會面協議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簽立投資協議書,見卷第二一五頁筆錄第二九行至第二一六頁筆錄第十一行),林偉棣對於各建案之參與、進度及細節瞭解程度、記憶清晰度均較洪若娟為優,本院認林偉棣所述應較為可採,即本件退股協議係約定原告退出各該建案之全部投資、終止本件投資協議,由被告將原告出資額全數退回,僅被告無力全數返還出資額,而僅先償還約半數。

9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投資協議經本件退

股協議後,效力在投資額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範圍內仍繼續,本件投資協議已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因本件退股協議而合意終止,被告自是日起負有將所有投資款(共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數退還之義務,爾後各該建案之盈虧損益即與原告無涉,堪以認定。

(四)關於本件投資協議業因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本件退股協議成立而終止,被告就原告剩餘之投資款有無約定返還期限、應於何時返還部分1被告雖辯稱本件退股協議約定被告返還原告剩餘投資款之

期限為各該建案結案完成結算、取得資金後,並引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佐,然該書證僅能證明被告係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永和案、土城案結案結算完畢後,將原告永和案、土城案之投資餘額共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匯入原告帳戶中,尚難證明兩造就原告剩餘近半數出資額之返還,定有「俟各該建案結案完成結算、被告取得資金」之期限,蓋本件退股協議之成立,導因於履約過程中,原告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原告既已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對於各該建案之完成及獲益並無期待,方與被告商議,達成退回全部出資之協議,焉有就近半數之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鉅額投資款,同意再等候不知終期之各該建案結案、結算,將二千餘萬元鉅款之履行期限,繫諸由其不信賴之被告所主導、其無意繼續投資、也無期待完成及獲益之建案,得以順利完成並獲益、使被告取得資金之理?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以電子通訊直接要求被告返還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迭已提及,被告針對原告之要求,回覆亦僅稱其仍無資力返還,而非指履行期尚未屆至,本院認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惟就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即應返還是筆(中和案、大

同案剩餘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本件退股協議成立時,被告當日返還之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投資款,係以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一0六年八月至一0七年一月每月一日、面額除一紙為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支付,前業載明,亦即即便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處理返還之投資款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之履行期亦為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一日止、每月三百餘萬元,而非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同日給付,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原告剩餘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投資款之返還,定有履行期限。

(五)本件投資協議已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因本件退股協議而合意終止,被告自是日起負有將所有投資款(共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數退還之義務,但無證據足認兩造就原告剩餘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投資款之返還,定有履行期限,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已無從依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餘額或給付違約金,關於「被告將名下大同案土地、中和案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是否違反本件投資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及「前述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部分,即無庸贅述。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告依本件退股協議負有返還原告(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剩餘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投資款之義務,但該返還義務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返還(永和案、土城案)剩餘投資款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尚餘(中和案、大同案)剩餘投資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未還,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以電子通訊請求被告全數返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翌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依本件退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訂立本件投資協議,原告就中和案出資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就大同案出資七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成立本件退股協議,本件投資協議已於是日因本件退股協議而合意終止,原告無從再依本件投資協議對被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僅負有將所有(中和案、永和案、土城案、大同案、營造費用)投資款(共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數退還之義務,其中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已經於當日處理返還,就原告剩餘二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投資款之返還,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返還(永和案、土城案)剩餘投資款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尚餘(中和案、大同案)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未還,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催告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本件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