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原 告 葉盛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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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姚芬被 告 施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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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玉真
蘇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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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銘忠(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王寶春、王寶猜、王寶村為被告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宣判,被告王黃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王寶春、王寶猜、王寶村,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自應由其等為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王寶春、王寶猜、王寶村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